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市威胜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外墙面装饰工作,2013年11月5日,在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5号楼4楼从事外墙作业时从四楼坠地,经120急救车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肾挫裂伤,闭合性腹外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肾结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7747元、交通费733元共计2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7747元、误工费24043.64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复查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3.33元、交通费1936元共计350882.27元。
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公司外墙作业的工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所称的摔伤时间不是被告公司工地的施工时间,原告所称的摔伤地点无法确定是在被告公司工地上摔伤;3、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在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追加)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因原告从事雇佣工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发生时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公司的承包转包合同均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2、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所需费用;7、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时检查花费情况;8、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9、母亲户口本、子女户口本、医院分娩记录、结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说明;10、交通费票据。11、证人*某、纪某出庭作证。
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120电话及转科登记本,证明***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12时23分,,地点为牧野路向阳路交叉口不是建业壹号城邦工地内;2、建业壹号城邦工地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工地在2012年9月21日开始,已实施了严格的安全制度保障,原告坠楼时间不在被告建业公司施工工作时间内;3、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称的事故地点建业壹号城邦5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由武汉市威胜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4、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取公司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2013年10月30日新乡建业壹号城邦一期5号楼工程所有项目,均已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1月5日,该5号楼没有施工项目。
被告(追加)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某的证言不能详细的说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坠楼原因,应当由*某本人出庭进行质证;原告本人的说明比较笼统,主观较强;证据2,对上述信息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显是网上打印的材料,证明不了查询单的出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开的查询证明;证据3,出院证上显示复查时间是一个月,与出院医嘱相冲突,出院证上并未写明,病历上显示原告有肾结石,与原告摔伤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对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无异议,对两张门诊发票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没有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当事人签字,应为事后形成的,且每月的工资在5000元,超出个人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来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仅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证据6,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证据7检查费无异议;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根据原告的现场表现不可能构成六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有异议,不是一个完善的户口本,对户口本上的年龄信息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作出,村委会也无权出关于原告及其家人基本信息,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对病历等材料无异议,缺少***的出生医学证明;对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登记信息是错误的,但不否认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10,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某的证言,可以判定***与建业公司没有关系,其从事的外墙涂料工作在事故发生时也已经竣工完成,并且证人与***私自去量平方时没有配戴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该证人已经证明建业公司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对纪某的证言,纪某的老板是***,实际干该活的人是***,纪某未参加***的护理,与原告提供的护理材料相矛盾,纪某不是护理人员。
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墙外粉刷工作,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2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证据3,认为原告未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对于治疗其肾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证据4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据6、7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证据8,认为被告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能以村委会的证明确定***的年龄,其抚养费无法确定;村委会证明未详细表述子女的情况;其他的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于证人证言,根据*某的证言,其雇主是*大兵,并且案发时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工作内容,原告在明知该项工作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风险仍冒险实施,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本记载患者姓名***与原告是同一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恰好证明威胜公司是本案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竣工时间证明完工,证明原告受伤时是2013年11月5日不是工程施工期间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系新乡建业壹号城邦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建业壹号城邦一期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系从事该建业壹号城邦的外墙涂料施工工作。2013年11月5日12点半左右,原告***从建业壹号城邦5号楼四楼坠地摔伤,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失血性贫血、骨盆骨折、右肾挫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肾结石。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用51467.75元,支出门诊费用32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1499。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工作中多处受伤,该损伤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42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0元。
经查明,原告***母亲付解喜1952年5月6日出生,女儿***2003年8月14日出生,儿子***200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业壹号城邦一期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原告***系从事该建业壹号城邦的外墙涂料施工工作。原告***在其从事施工的工地发生事故,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施工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原告***进入施工场地的时间并非作业时间,且其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在进入场地时未配戴安全设备,因而造成的损失,其本人亦有责任,对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50%的责任,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支付医疗费2032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对此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于本次诉讼中要求医疗费203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7天,误工费为8475.34÷365×267=6199.77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32天,护理人数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为准,护理费为29041÷365×32×2=5092.1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50%=84753.4元;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原告需负担其母亲付解喜、女儿***、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9÷4×50%+5627.73×8÷2×50%+5627.73×14÷2×50%=44318.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2000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8005.67元,由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为79002.84元,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9002.84元,被告新乡建业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