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号21楼。
主要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微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洪海轩,上诉人创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李璧君参加了微法院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都公司向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611482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至2019年3月18日暂计人民币87000元);2.由创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创都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租赁给苏泊尔公司作为货物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6月28日04时左右,案涉仓库发生火灾,后经消防扑救灭火。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案涉仓库中货物的保险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0000元、36000000元、10114820元,合计赔付86114820元,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创都公司应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固有设施的安全、可靠,不能有导致倒塌、起火等潜在风险。根据本案消防认定,火灾是由于电机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而该电机和电气线路均属于创都公司仓库的房屋固有设施,因此,创都公司应当对本次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上。
创都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认为案涉火灾责任在于创都公司,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就直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机故障”或“电气线路故障”,与事实不符。1.事故认定书在描述起火点时,是以电机为参照点,而非认为电机处为起火点,此处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混淆视听。2.“不排除”不等于“确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等于“是由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火灾”。根据消防专业人员的陈述,当火灾原因难以明确时,不能直接陈述为“原因不明”,而要根据火灾勘验情况采取排除法进行表述,故案涉火灾事故的客观原因实际未被准确界定。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火灾是由电机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是曲解事故认定书。3.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电气线路为仓库的房屋固有设施,如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则责任在于创都公司,亦与事实不符,因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仓库进行过大规模的改装。根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其中第5页明确记载,苏泊尔公司对仓库的电气线路进行过改装,还增设了大量的电器设备;而该改装和增设并未经过创都公司的书面同意。为此,如果电气线路出现故障,也不能就此认定为创都公司之责任。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即苏泊尔公司)须做到安全用电用火,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苏泊尔公司因合同行为租得案涉仓库,其对仓库进行改装应取得创都公司的同意。合同和法律的本意不只是禁止擅自改动,更禁止擅自改动后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等法律规定,埋下安全隐患。根据苏泊尔公司仓库管理负责人童又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苏泊尔公司擅自改装的电气线路不符合防火设计规范,无法对仓库进行拉闸断电,同时电动车夜间均在充电区充电。该电气线路的设计以及仓库的用电管理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的规定。该等违规行为是引发电气线路产生故障的直接诱因。二.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创都公司赔偿损失86114820元无事实依据。1.根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第6页,关于赔款准备金条款的陈述,“在准备该份报告时,我们没有获得任何确认损失库存价值的支持文件”,到本案开庭时,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苏泊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使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保险责任向苏泊尔公司进行了理赔,其理赔数额也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损失认定。2.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真实性存疑。在没有任何能界定损失大小的文件材料支持的情况下,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苏泊尔公司仍支付了巨额赔款,该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理赔程序,其动机不明。另外,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没有明确该几笔汇款的用途,不能确定该几笔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可以看出,本保单下被保险人苏泊尔公司投保的仓库除了案涉仓库还有滨江两处仓库、绍兴一处仓库,除了仓储保险外还有海运、陆运、空运等运输保险,还有展览保险等;保险标的涵盖了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全部商品,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保险范围涵盖面较广,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无法断定是哪一起保险理赔业务的赔偿款项,甚至无法断定是否为保险理赔款。创都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几笔款项实际与本案无关。3.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不同,且远高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在公安机关调查案涉火灾事故的案卷中,苏泊尔公司物控总监赵崇周的笔录中明确烧毁库存成品82283台,成本价合计55064408元,并提供了损失清单;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后,确认损失金额为5506390.80元。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86114820元的损失,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严重不符,与苏泊尔公司自认损失严重不符。三.苏泊尔公司作为承租人、仓库的实际使用人,亦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苏泊尔公司未遵守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未按要求整改消防检查、未按照租赁物性质合理使用、未及时报火警延误救火时机、擅自对仓库进行搭建和占用消防通道,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创都公司已就赔偿事宜另行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创都公司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严重存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请。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一)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8月16日,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及其他任何双方同意的公司(包括本案所涉苏泊尔公司在内)签发《海运开口保单》,保单号P0105715,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包含起止日期);保险标的为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新的或者使用过的商品,或者被保险人应负责投保的或者被保险人接受指示投保的出售商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品,制造中的产品;承保风险为无需告知即自动承保下列风险:货物运输风险,包括海运、陆运、空运、内河运输,以及邮寄;展览风险;仓储风险;承保费率为定额保费,定额保费为人民币472716.77元(等于61813.00欧元,不含增值税),人民币501079.78元(等于65521.78欧元,含增值税),汇率1欧元=7.64753元人民币。《海运开口保单》还对各被保险人约定了指定仓储地点金额保险赔偿限额,其中本案所涉苏泊尔公司的指定仓储地点为:(1)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2)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465号杭州天艺工贸有限公司2幢厂房(外租仓库);(3)萧山区义桥镇萝幕村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厂房(外租仓库);(4)绍兴袍江工业园区三江东路15号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外租仓库);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15000000欧元。
2018年10月8日,苏泊尔公司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称:“2018年6月28日我司运营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仓库发生火灾,我司在该仓库中的货物受损,根据统计,我司截至目前的货损金额为直接经济损失9848.51万元,根据贵司签发的第P0105715号货物运输预约保单,我司特此提出上述保险索赔。”2019年3月1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2019年5月27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基于P0105715号保单和苏泊尔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双方同意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总额人民币86114820元作为货物损坏的赔偿,苏泊尔公司接受保险赔款86114820元作为保单下货物受损而提出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偿方案。同日,苏泊尔公司出具《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承诺在收到理赔金额人民币86114820元后,将免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及其损失的一切责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转让必要的权利、利益,并同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苏泊尔公司的名义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相应的权利或者采取必要的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追偿)措施等。此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0日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人民币36000000元、10114820元。2019年12月27日,苏泊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已经收到P0105715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人民币86114820元,同意将案涉货物的货损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1月27日,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创都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出租给苏泊尔公司作货物仓储使用,建筑面积15726.24平方米;租赁期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创都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苏泊尔公司,在该日前双方施工改装及装修期内不收取租金;年租金2224948.44元,三年内租金不变,苏泊尔公司每半年以现金支付一次,创都公司收到租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苏泊尔公司开具相应符合要求的发票;创都公司应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固有设施的安全、可靠,不能有导致倒塌、起火等潜在风险;苏泊尔公司对房屋的装修、内部分隔墙等,其方案应事先书面报送创都公司审核,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决不能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违规搭建、加层,所产生的装修费用由苏泊尔公司负责,由此依附于房屋的装饰租期内其权属于苏泊尔公司,期满后除可搬动的设备、设施归苏泊尔公司所有,其它均归创都公司所有;苏泊尔公司在移除设施、设备等后,需对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创都公司在出租前负责钢结构厂房内部及其使用地面的维修或重建,其余由苏泊尔公司负责;租赁期间厂房及地面维修事宜(非苏泊尔公司导致的损坏)由创都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租赁期间,苏泊尔公司必须确保创都公司房屋、设施等财产的完好无损,做到安全用电、用火,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由此所发生的事故,造成创都公司财物损失的,均由苏泊尔公司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如造成重大财产、人员安全事故的,均由苏泊尔公司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合同附件A列明“2016年3月31日前创都公司交付苏泊尔公司厂房需完善设施的详细内容”,具体包括16项,并列明要求及工期。其中第8项为“大门完善”,要求为“左右伸缩门、也可单边伸缩,地面柏油沥青铺设、加装减速带”;第11项为“室内消防及外围消防建设”,要求为“符合萧山区消防要求,拿到消防证,厂房内1-2层安装防爆灯”;第15项为“变压器架设”,要求为“电力局增容(主要为6部提升机,装卸平台、充电、照明等设施用)”;第16项为“提升机四台”,要求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创都公司将案涉厂房交付苏泊尔公司使用,苏泊尔公司自行安装完成合同附件第16项设施项目,苏泊尔公司还因使用需要自行增加并安装室内照明、电器等及相应线路等,在案涉厂房的3个仓库之间(第二层的中间位置)搭建雨棚而使仓库连通,并在其中堆放成品货物。2018年5月7日,萧山区义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苏泊尔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检查,出具《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整治检查表》提出“否决项2项:使用彩钢板、泡沫夹芯板等易燃可燃材料搭建或装修;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整改项3项:灭火器配置不足,部分过期;未按要求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安全出口标志;未明确责任人、管理人且未参加培训”。
(三)火灾事故情况。2018年6月28日4时10分左右,案涉厂房(仓库)发生火灾,后被消防出警扑灭。2018年6月29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形成《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7月26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2018年6月28日4时47分,萧山大队湘湖中队接到萧山分指挥中心报警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租用的成品仓库发生火灾,湘湖中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烧毁钢结构仓库3间、成品电饭煲等物品、相邻的民户空调外机等有不同程度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8年6月28日4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1号仓库西侧;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在调查处理该火灾事故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童又林等人消防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先后向苏泊尔公司仓库主管童又林、仓库保安员王德录、仓库保安员邢续兴、苏泊尔公司设备部经理蒋万贵、苏泊尔公司仓储物流经理胡建发、苏泊尔公司物控总监赵崇周以及创都公司相关人员等人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2019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童又林等人消防责任事故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四)火灾损失情况。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童又林等人消防责任事故案侦查期间,苏泊尔公司物控总监赵崇周于2018年7月3日代表苏泊尔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提交了《损失明细》,列明损失的货物为电饭煲、电炖锅、电火锅等合计82283台,金额合计5506408.803元。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委托鉴定,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杭萧价认定[2018]807号),认定苏泊尔电炖锅YK8等44项物品(无法认定除外)于2018年6月28日的杭州(地域)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捌角整(¥5506390.80)。同时,在该火灾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起火原因和案涉仓库消防设施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分别进行技术鉴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公司对该火灾事故及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根宁翰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和2019年5月21日先后出具初步《公估报告》和最终《公估报告》,最终《公估报告》对案涉火灾事故损失认定结果如下:损失产品(电炖盅、电饭锅、电火锅、电炖锅、煎烤机、配件)共851987个,按照成本价计算货损金额和理算金额为人民币96114901.62元;非保险项目物品(塑料托盘和钙塑料板)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70200元,场地保护额外费用(人工费用及交通费)人民币552800元,总计人民币96387901.62元,减去残值628311元,减去免赔额76457.30元,净值人民币95683133.32元。
(五)其他相关事实。2019年4月29日,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创都公司起诉苏泊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系创都公司自行建造,没有办理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手续,因此认定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该厂房因案涉火灾事故毁损造成损失8170725元,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都有过错和责任,判由苏泊尔公司赔偿创都公司人民币6536580元。苏泊尔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泊尔公司在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苏泊尔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向创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都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如有,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和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创都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的问题
发生火灾的仓库系苏泊尔公司租赁创都公司的厂房,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该厂房系创都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造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创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仍可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的成因已作出认定: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由此可见,案涉火灾的发生非人为所致而更多与仓库本身相关,那么,创都公司作为仓库房屋的建造者、提供者、出租者,苏泊尔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者、管理者、承租者,对仓库火灾事故均有责任。
创都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理据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案涉仓库系创都公司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创都公司既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经过消防审批和验收,就违法出租给他人使用。第二,创都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基本的房屋及水电等附属设施应属常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但对于何种电气线路故障并未明确,且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都有安装电气线路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为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虽然是否系创都公司安装的卷帘门的电机引起还是苏泊尔公司安装的充电桩或者其他电气线路引起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但是,鉴于创都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其负有对房屋本身的固有设施、电气线路等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从后续消防检查和火灾调查情况可见,创都公司设计、建造、装修的案涉房屋本身存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问题,留下安全隐患。
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据如下:第一,虽然案涉仓库的房屋系创都公司违章建造,但苏泊尔公司在向创都公司租赁房屋时理应查验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手续,是否通过消防验收,是否符合作为仓库使用的安全要求等,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第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仓库进行过安装提升机、加装室内照明、电器及相应线路等,而且出现过电气故障情形,但苏泊尔公司未引起重视,存在防火设施缺失、培训管理缺失等疏于安全管理的问题,其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或防护。第三,苏泊尔公司在仓库之间搭建雨棚并堆放成品货物等,产生安全隐患并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在使用过程中先后被当地萧山区义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但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采取整改措施或通知创都公司实施整改。
综上所述,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创都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创都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既然创都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则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苏泊尔公司理赔86114820元后,有权向责任方创都公司索赔。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以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认定依据,创都公司主张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形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认定依据,因两者差额巨大引起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且因刑事案件已经撤销,该材料并未被作为定案证据;其次,《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基础材料是来源于苏泊尔公司自行申报的内容,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侦查办案人员并未经过实地核验。火灾发生于2018年6月28日,发生后现场即被查封不得进入,苏泊尔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申报损失情况的时间是2018年7月3日,当时现场尚未解封,情况不明,而且也没有充分时间进行盘点,故苏泊尔公司申报的损失数额并不能反映全部损失情况。关于《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通过对火灾现场的状态及实际情况作出,公估人员先后几次到实地勘验、现场调查、盘点审核数据等,有现场查勘记录、盘点记录、照片等参照材料,与客观情况更为接近。但是《公估报告》的结论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关于数量,因为火灾事故中苏泊尔公司的货物全部烧毁,难以还原被烧毁物品的原貌和清点被烧毁货物的实际数量,公估公司最终得出的货损数量只能是依据苏泊尔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并盘点其他仓库库存后计算并推断得出的理论数据,不能确定是否确实与实际货损数量一致;关于货物状况,按照苏泊尔公司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申报的材料,显示库存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是“销售退货待报废品”,(价值)金额为0,但在《公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出这部分内容,而是全部计算了货损;关于计算价格,《公估报告》是按照苏泊尔公司的成本价计算而不是按照当地同类货品的市场成本价,价格的合理性未得到论证。此外,公估公司的选定和委托也是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公估报告》均是用于证明损失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鉴于案涉火灾结果损毁严重,原状不复存在,现场和实物残骸也早已处理完毕,无法再进行鉴定,故对于损失数额以及创都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只能通过现有证据综合评估考量而定。结合各方在前述起火原因及损害产生及扩大中的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支付能力等因素,包括:1.案涉仓库系苏泊尔公司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原因只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且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情形不明,现无证据证明创都公司是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苏泊尔公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存在的疏于安全管理、搭建雨棚连接仓库、不合理堆放货物等行为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但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造成的损失中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的数额;3.如前述分析,无论是创都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还是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都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损失金额,均只可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综合评判,对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86114820元,酌情确定由创都公司承担10%即8611482元。
对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的保险理赔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支付保险赔款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故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主张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判决:一.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611482元;二.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7780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5229元,由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580元。
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人民币86114820元,应当被法院确认。
1.安盛天平公司委托的根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数量应当被确认。由于本案火灾严重,涉案各方均不可能通过火灾现场盘点出完全准确的货损数量。在此情况下,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采纳与客观情况最为接近的证据。苏泊尔首先上报了货损数量的系统数据。在此基础上,根宁翰公司采取实际盘点其他货物库存数据和苏泊尔系统数据进行对比的方式,反复验证苏泊尔系统数据的真实性;也通过对现场勘验结论推理计算可能货损数量的方式,论证了货物实际损失数量和苏泊尔提供的系统数据基本吻合。在创都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货损数量的情况下,根宁翰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量应当被确认。
2.根宁翰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货物价格,应当被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是按照苏泊尔公司的成本价计算而不是按照当地同类货品的市场成本价,价格的合理性未得到论证。进而不同意确认公估报告中认定的货物价格。”查找当地同类货物的市场成本价的要求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首先,涉案货物并非市场上买卖的大宗商品,没有任何公开的交易所能够查询相关价格,且交易所的价格也是销售价格而非成本价格。其次,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厨房炊具用品生产商之一,其提供的成本价在很大程度上就能代表同类货品的市场成本价。最后,相关货品在各大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价是苏泊尔提供的成本价的200%-300%,反映出苏泊尔提供的成本价是低廉并合理的。综上,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金额人民币86114820元应当确认。
二、创都公司应当对本案货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1.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可以认定火灾原因为卷帘门电机(房东所有和负责的设备)的电气线路故障。《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Ⅰ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对1号仓库西北角落进行细项勘验,在仓库西门旁钢梁下发现已被严重烧毁的卷帘门电机和铜导线”。根据上述内容可以推断出,火灾原因为卷帘门电机(房东所有和负责的设备)的电气线路故障。
2.应当确认《华碧司法鉴定书》和《华碧技术意见书》中对于火灾事故原因与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内容。首先,华碧公司属于司法部认证认可的鉴定机构。其次,《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指出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设备,导致创都公司一直主张是苏泊尔公司负责的电气线路而非其负责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华碧司法鉴定书》是对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华碧的结论为涉案火灾起火点在1号仓库卷帘门附近,不排除该卷帘门附近电气故障导致仓库起火。
3.本案起火成灾的根本原因是创都公司的过错,创都公司应当承担火灾的全部责任。首先,涉案仓库属于违规建筑,其设计不满足消防要求,也未通过消防验收。其次,创都公司分别收到苏泊尔公司和消防部门的整改要求,收到消防部门《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整治检查表》后,对其中“否决项”即必须完成的整改内容,从未真正履行过防火措施的整改义务。再次,仓库本身存在的消防缺陷。火灾发生后苏泊尔公司已及时报案,消防队赶到现场时仅1号仓库发生火灾,但由于仓库主体材料为易燃的彩钢板,1号仓库和2号3号仓库间防火距离不够且各个仓库均没有陪伴消防栓,导致无法及时灭火,最终导致3个仓库全部被烧毁。综上,创都公司应对火灾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上述内容,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1.判令创都公司向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611482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创都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创都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公估报告不应被采信,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苏泊尔库存损失的举证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1.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私文书证”,整个过程均未有创都公司的参与和认可,其重要数据均来源于与创都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苏泊尔公司,未经举证质证。2.公估报告数据不真实,在公安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中,苏泊尔公司均确认损失明细表是由公司财务部门统计确认后提交公安机关,承认其数量及成本价均为真实数据。但公估报告(1)明知消防部门现场勘验部分损毁,确认库存产品全损,公估损失数量与苏泊尔公司确认损失明细数量不符,且没有一台退货报废产品;(2)公估报告中确认的产品的成本价均大于损失清单中相同产品的成本价,部分涨幅超过60%,明显与苏泊尔公司确认的成本价不一致,可见《电饭煲成本价统计比对表》。
二、苏泊尔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1.苏泊尔公司违规加装电气线路,且线路设计不符合仓库防火规范,无法做到拉闸断电,使库区线路均处于通电状态,为仓库发生火灾的直接诱因。2.苏泊尔公司作为案涉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对库区内显在和潜在火灾隐患不加以重视,对消防检查不及时整改,是火灾发生的重要诱因。3.苏泊尔公司保安人员缺少消防演练、缺少安保警惕性,对仓库内起火险情发现不及时、报警不及时,是导致火势由起火变成火灾的重要原因。4.苏泊尔公司违规搭建雨棚、堆放货物占用消防通道,破坏防火间距,是火势蔓延至2号、3号仓库的全部原因。
创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损失为86114820元,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严重不符。
1.货损数量及货损成本价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认定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公估报告》、苏泊尔公司的《货损数量和金额说明》、苏泊尔公司赵崇周的证人证言,可见货损数量和金额证据都源自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1)消防部门《勘验笔录》认定:案涉仓库中2号、3号仓库为部分货损,而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货物全部损失,《公估报告》也以全损为基础。(2)苏泊尔公司损失明细表载明“市场退货、待报废品”有9393台,价值为0;而《公估报告》中盘点数据清单中,80多万台却没有一台退货、报废残次品。(3)赵崇周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确认“…全部一共被烧毁82283台,列举的单价是成本价,损失一共是55064408.803元”,赵崇周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既承认在公安笔录的真实性,又说公安的数据为初步预估的损失,但却无法说明该“初步损失”是哪一部分的损失,如何预估计算得来的。(4)《公估报告》通篇仅围绕数量的确认展开,对于成本价的合理性没有开展任何市场调研核查工作。(5)一审确认公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公估盘点数据都来自苏泊尔公司自行核查的损失数据,但在同一型号产品的成本价上同样存在巨大明显的差异,详见下图:
产品
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估报告
差额
倍率
HC17的电饭煲
155.09元
268.9元
113.81元
1.73
40YC12的电饭煲
156.13元
207.4元
51.27元
1.33
FK1的电火锅
56.36元
69.9元
13.54元
1.24
YC8的电蒸锅
98.44元
136.97元
38.53元
1.39
YC2电炖锅
102.21元
128.82元
16.61元
1.26
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价格认定结论书》虚假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公估报告数据真实。一审以《公估报告》金额判令上诉人赔偿860余万元的事实基础显然存在重大错误。
2.一审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意见站不住脚。(1)一审如何得知价格认证中心或侦查办案人员未实地核验损失情况。(2)《公估报告》关于货损盘点的数据均由苏泊尔公司自行根据系统数据核查提供,公估公司仅仅进行了小部分地抽样检测,并非其实地盘点统计而成。(3)一审判决认为公安侦查阶段时间紧急,无法全面盘点货损情况。但《公估报告》记载的盘点也仅仅用了两天时间。(4)一审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被用作定案证据,但《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应的苏泊尔公司提供给公安的损失明细表构成自认,应当认定该自认的事实。(5)刑事案件被撤销系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案中其他构成要件不具备,消防部门始终没有制发过书面的责令整改通知或告知,因而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撤案,这不影响损失大小证据的效力。综上,一审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认为《公估报告》更接近事实,与事实不符。
3.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建筑设计不符合消防要求错误。一审认为“从后续消防检查和火灾调查情况可见,创都公司设计、建造、装修的案涉房屋本身存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问题,留下隐患”,系对房屋防火设计的理解错误。首先,消防检查和火灾调查均在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其次,仓库的防火设计是在建造时就根据业主的使用需求进行规划的,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存储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等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1.3条,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本案防火设计时,创都公司原本只是用于堆放建筑工地上使用的机械设备,其火灾危险性等级为“戊类”,案涉房屋按照“丁类”仓库进行防火设计。苏泊尔公司生产的厨房电器,裸装产品的火灾危险性等级不超过“丁类”。但苏泊尔公司存放的是用纸箱和泡沫盒包装完好的待售产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1.5条规定,丁、戊类储存物品,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时,应按丙类确定的规定,苏泊尔公司待售产品可能会升级为丙类存储物品。检查通知已经明确仓库仓储物品火灾危险性等级为“丙类”,根据一审已经认定的“创都公司在出租前负责钢结构厂房内部及其使用地面的维修或重建,其余由苏泊尔公司负责”的合同约定,苏泊尔公司应当根据其仓储货物的防火需求进行案涉房屋的防火设计改造或完善。故创都公司在房屋防火设计上没有明显过错。
二、一审对本案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
1.一审对《公估报告》的证据资格确认错误。(1)2019年12月修订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单方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应定性为“私文书证”,不属于鉴定意见,其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缺陷。其形式也不符合《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关于“保险公估业务至少应有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并对公估报告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规定,《公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2)《公估报告》所得结论的重要支撑是来自苏泊尔公司自己对多个仓库盘点核算的数据,并非公估公司对火灾现场勘验的盘点数据。(3)即使有公估人员出庭作证,由于该《公估报告》在基础环节上存在前述重大缺陷,对于2号、3号仓库货物是否全损的基本事实都存在错误,故不能印证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
2.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加重创都公司的举证责任。创都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赵崇周的询问笔录都来自苏泊尔公司,但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这些材料构成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自认”。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达到证明苏泊尔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明标准,也已经达到了反证的证明标准,即让苏泊尔公司实际损失陷入真伪不明的局面。一审判决不能反过来苛求创都公司来证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证明的损失主张,这不恰当地加重了创都公司的举证责任。
3.一审违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规定,未依法认定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创都公司以5506390.80元按10%承担赔偿。2.诉讼费用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实际货损金额,应当采纳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证据,而不应当采纳创都一方证据。货损金额应当认定为86114820元;二、本案火灾责任,创都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期间,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系苏泊尔与创都公司的电子邮件和短信通讯8页,意图证明苏泊尔公司2016年4月要求创都公司配备电缆接入仓库及创都公司承认仓库无法履行消防验收,2016年12月2日苏泊尔公司收到消防检查评估表后要求创都公司负责整改等。证据二系苏泊尔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2页,意图证明2016年1月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仓库还没有完全建好,为此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要求创都公司进一步完成的工作,包括房屋改造和通过消防验收等。证据三系仓库电路布局图,意图证明起火点(即1号仓库卷帘门)附近的电路,只有卷帘门电机,升降机、充电区等其他电路,离该区域都很远,有10米以上的距离。
创都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及回复不明确,且一审已经查明仓库电路苏泊尔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加装和改造,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短信通讯的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保证;其中的承诺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短信中2016年的整改通知反倒证明苏泊尔公司管理不善、整改不力,也说明苏泊尔公司明知承租仓房不能取得消防证。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说明来自苏泊尔公司且系单方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标准。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电路图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真实线路布局,也难以排除苏泊尔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再进行改造,且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起火点附近有充电叉车、充电装置等。另外,所谓三份新证据中的部分材料,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
本院审查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一、二部分内容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确有重复。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明显缺陷,但从证据一内容上看,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初期即2016年4月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就厂房未通过消防验收一事进行过沟通交涉,消防检查后2016年12月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进行过沟通交涉;从证据二内容上看,也只能反映出创都公司提供的出租厂房在防火设计及电路布局方面有缺陷,无法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完全由创都公司所有和负责卷帘门电机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以及创都公司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证据三即电路图系单方制作,且苏泊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加装照明电路等,是否改动原线路布局及影响线路正常使用不得而知,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
创都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创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二、本案火灾所造成的苏泊尔公司或者说代位人安盛保险公司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焦点一:发生火灾的仓库系苏泊尔公司租赁创都公司的厂房,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该厂房系创都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造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的成因已作出认定: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由此可见,案涉火灾的发生非人为所致而更多与仓库本身相关,那么,创都公司作为仓库房屋的建造者、提供者、出租者,苏泊尔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者、管理者、承租者,对仓库火灾事故均有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创都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理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案涉仓库系创都公司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创都公司既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经过消防审批和验收,就违法出租给他人使用。2.创都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基本的房屋及水电等附属设施应属常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但对于何种电气线路故障并未明确,且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都有安装电气线路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为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虽然是系创都公司安装的卷帘门的电机引起还是苏泊尔公司安装的充电桩或者其他电气线路引起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但是,鉴于创都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其负有对房屋本身的固有设施、电气线路等的安全保障义务。3.从后续消防检查和火灾调查情况可见,创都公司设计、建造、装修的案涉房屋本身存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问题,留下安全隐患。
一审判决认为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据如下:1.案涉仓库的房屋系创都公司违章建造,但苏泊尔公司在租赁房屋时理应查验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手续,是否通过消防验收,是否符合作为仓库使用的安全要求等,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2.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仓库进行过安装提升机、加装室内照明、电器及相应线路等,而且出现过电气故障情形,但苏泊尔公司未引起重视,存在防火设施缺失、培训管理缺失等疏于安全管理的问题,其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或防护。3.苏泊尔公司在仓库之间搭建雨棚并堆放成品货物等,产生安全隐患并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在使用过程中先后被当地萧山区义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但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采取整改措施或通知创都公司实施整改。
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认定火灾原因为卷帘门电机的电气线路故障,且创都公司对该卷帘门电机具有所有权,应对火灾事故负责上诉主张。此主张系对《事故认定书》作了有利于自己的扩张解释与理解,否认了苏泊尔公司后期仓库使用中加装电器等可能对卷帘门电机的功能影响或火灾发生的引发作用,以及苏泊尔公司后期仓库使用中在仓库之间搭建雨棚而使仓库连通,并在其中堆放成品货物可能对火灾规模扩大等的作用。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以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认定依据,数额为总计人民币96387901.62元,减去残值628311元,减去免赔额76457.30元,净值人民币95683133.32元,最终合计赔付86114820元;创都公司主张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委托并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形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认定依据,数额为人民币550639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基于如下理由:1.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材料,且因刑事案件已经撤销,该材料并未被作为定案证据;2.《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基础材料来源于苏泊尔公司自行申报的内容,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侦查办案人员并未经过实地核验。火灾发生于2018年6月28日,发生后现场即被查封不得进入,苏泊尔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申报损失情况的时间是2018年7月3日,当时现场尚未解封,情况不明,而且也没有充分时间进行盘点,故苏泊尔公司申报的损失数额并不能反映全部损失情况。创都公司虽在二审中对是否现场查验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火灾事故次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确实只有各仓库结构及存放货物烧毁情况记载而无数额清点,从勘验情况看也难以实际清点。综合上述情况,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货物价值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在数量上,因为火灾事故中1号仓货物全部及2、3号仓货物部分烧毁,难以还原被烧毁物品的原貌和清点被烧毁货物的实际数量,公估公司最终得出的货损数量只能是依据苏泊尔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并盘点其他仓库库存后计算并推断得出的理论数据,不能确定是否确实与实际货损数量一致。2.关于货物状况,按照苏泊尔公司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申报的材料,显示库存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是“销售退货待报废品”,金额为0,但在《公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出这部分内容,而是全部计算了货损。3.关于价格计算,《公估报告》是按照苏泊尔公司的成本价计算而不是按照当地同类货品的市场成本价,价格的合理性未得到论证。4.公估公司的选定和委托是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单方行为。但《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通过对火灾现场的状态及实际情况作出的,公估人员先后几次到实地勘验、现场调查、盘点审核数据等,有现场查勘记录、盘点记录、照片等参照材料,与客观情况更为接近。
基于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公估报告》均是用于证明损失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鉴于案涉火灾结果损毁严重,原状不复存在,现场和实物残骸也早已处理完毕,无法再进行鉴定,故对于损失数额以及创都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只能通过现有证据综合评估考量而定。结合各方在前述起火原因及损害产生及扩大中的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支付能力等因素,包括:1.案涉仓库系苏泊尔公司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原因只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且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情形不明,现无证据证明创都公司是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苏泊尔公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存在的疏于安全管理、搭建雨棚连接仓库、不合理堆放货物等行为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但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造成的损失中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的数额;3.创都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都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损失金额,均只可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最终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对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86114820元,酌情确定由创都公司承担10%即8611482元。
二审中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创都公司均要求按照各自提交的《公估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对此一审在判决理由已做充分论述。本院认为上述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苏泊尔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苏泊尔公司对创都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苏泊尔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者、管理者、承租者,对涉案仓库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创都公司作为仓库房屋的建造者、提供者、出租者,对仓库火灾事故也负有责任。对于创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创都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并结合案情最终酌情确定由创都公司承担8611482元,裁量基本得当。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创都公司应承担86114820元,创都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550639元,均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43元,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29317元,创都公司负担68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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