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14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号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4332534E。

主要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37827L。

法定代表人:高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原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组织庭前调查,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调查。原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洪海轩、被告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李璧君均到庭参加了庭前调查、庭审及补充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都公司向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611482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至2019年3月18日暂计人民币87000元);2.由创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创都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租赁给苏泊尔公司作为货物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6月28日04时左右,案涉仓库发生火灾,后经消防扑救灭火。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案涉仓库中货物的保险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0000元、36000000元、10114820元,合计赔付86114820元,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创都公司应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固有设施的安全、可靠,不能有导致倒塌、起火等潜在风险。根据本案消防认定,火灾是由于电机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而该电机和电气线路均属于创都公司仓库的房屋固有设施,因此,创都公司应当对本次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创都公司答辩称:一、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认为案涉火灾责任在于创都公司,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就直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机故障”或“电气线路故障”,与事实不符。1.事故认定书在描述起火点时,是以电机为参照点,而非认为电机处为起火点,此处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混淆视听。2.“不排除”不等于“确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等于“是由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火灾”。根据消防专业人员的陈述,当火灾原因难以明确时,不能直接陈述为“原因不明”,而要根据火灾勘验情况采取排除法进行表述,故案涉火灾事故的客观原因实际未被准确界定。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火灾是由电机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是曲解事故认定书。3.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电气线路为仓库的房屋固有设施,如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则责任在于创都公司,亦与事实不符,因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仓库进行过大规模的改装。根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其中第5页明确记载,苏泊尔公司对仓库的电气线路进行过改装,还增设了大量的电器设备;而该改装和增设并未经过创都公司的书面同意。为此,如果电气线路出现故障,也不能就此认定为创都公司之责任。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即苏泊尔公司)须做到安全用电用火,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苏泊尔公司因合同行为取得案涉仓库,其对仓库进行改装应取得创都公司的同意。合同和法律的本意不只是禁止擅自改动,更禁止擅自改动后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等法律规定,埋下安全隐患。根据苏泊尔公司仓库管理负责人童又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苏泊尔公司擅自改装的电气线路不符合防火设计规范,无法对仓库进行拉闸断电,同时电动车夜间均在充电区充电。该电气线路的设计以及仓库的用电管理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的规定。该等违规行为是引发电气线路产生故障的直接诱因。二、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创都公司赔偿损失86114820元无事实依据。1.根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第6页,关于赔款准备金条款的陈述,“在准备该份报告时,我们没有获得任何确认损失库存价值的支持文件”,到本案开庭时,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苏泊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使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保险责任向苏泊尔公司进行了理赔,其理赔数额也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损失认定。2.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真实性存疑。在没有任何能界定损失大小的文件材料支持的情况下,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苏泊尔公司仍支付了巨额赔款,该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理赔程序,其动机不明。另外,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没有明确该几笔汇款的用途,不能确定该几笔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可以看出,本保单下被保险人苏泊尔公司投保的仓库除了案涉仓库还有滨江两处仓库、绍兴一处仓库,除了仓储保险外还有海运、陆运、空运等运输保险,还有展览保险等;保险标的涵盖了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全部商品,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保险范围涵盖面较广,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无法断定是哪一起保险理赔业务的赔偿款项,甚至无法断定是否为保险理赔款。创都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几笔款项实际与本案无关。3.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不同,且远高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在公安机关调查案涉火灾事故的案卷中,苏泊尔公司物控总监赵某的笔录中明确烧毁库存成品82283台,成本价合计55064408元,并提供了损失清单;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后,确认损失金额为5506390.80元。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86114820元的损失,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严重不符,与苏泊尔公司自认损失严重不符。三、苏泊尔公司作为承租人、仓库的实际使用人,亦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苏泊尔公司未遵守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未按要求整改消防检查、未按照租赁物性质合理使用、未及时报火警延误救火时机、擅自对仓库进行搭建和占用消防通道,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创都公司已就赔偿事宜另行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创都公司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严重存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请。

原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创都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租赁给苏泊尔公司作为货物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火灾事故认定书》;

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4.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初步《公估报告》及翻译件;

证据2、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2018年6月28日04时左右,案涉仓库发生火灾,后经消防扑救灭火。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认定:“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

5.《保单》及翻译件;

6.《银行付款水单》;

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案涉仓库中货物的保险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苏泊尔公司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0000元。

7.后续《银行付款水单》,证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案涉仓库中货物的保险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苏泊尔公司支付后续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114820元。

8.《权益转让书》,证明:苏泊尔公司确认收到人民币86114820元保险赔偿金,并将相应理赔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

9.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起火点位于仓库西侧卷帘门附近;可排除仓库西南侧升降机配电箱自身短路引起的火灾;仓库西侧卷帘门附近区域除卷帘门自带电机及两台电动叉车外,未见其他用电设备;可排除电动叉车内部发生短路引起火灾。

10.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技术意见书》,证明:案涉仓库的建筑消防设施及建筑防火设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11.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公估报告》,证明:起火原因可以合理预期为卷帘门的自带电机短路;案涉货物货损金额按照成本价计算为人民币96114901.62元;经过协商后合理的保险货损理赔金额为人民币86114820元。

1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签报和附件;

13.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和解协议》;

证据12、证据13共同证明:保险人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人民币86114820元作为全部保险赔款的金额。

14.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付款说明》,证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代表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

15.苏泊尔公司的《索赔通知》,证明:2018年10月8日苏泊尔公司正式向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货损金额人民币98485100元。

16.苏泊尔公司盖章确认的《和解协议》,证明:苏泊尔公司同意按照人民币86114820元作为全部保险赔款金额。

17.苏泊尔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收款说明》,证明:苏泊尔公司确认收到保险理赔款。

18.苏泊尔公司《关于货损数量和金额说明》,证明:苏泊尔公司说明之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约8万件货损数量仅为初步确认的货损数量,苏泊尔公司最终确认的货损数量为887800件,金额为人民币98485100元。

19.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苏泊尔公司在租赁前已经通知过创都公司将搭建雨棚的事项。

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要求苏泊尔公司提供损失清单,因当时火灾现场被查封无法进入核实,故苏泊尔公司申报的损失只是初步预估的部分损失。

21.根宁翰公司公估人员毛培骏、王荣祥以及华碧公司鉴定人员刘某出庭的陈述,证明华碧公司、根宁翰公司接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以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调查和定损的经过,对相关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

对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创都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能证明证明苏泊尔公司应做好安保工作,不得私拉乱接电源,造成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苏泊尔公司对仓库的装修应取得创都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违规搭建;案涉仓库原为三个独立仓库,相互间隔20米左右等事实。二、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用排除法的描述并没有证实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因为经与消防部门沟通了解到,在消防事故认定中不允许作出类似“无法查明起火原因”的结论,只能以排除方式做减法,故不予排除事项并不能简单认为是起火原因。三、对于初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第一,该报告为打印件,无公估公司印章或公估人员签名,不能断定其真实性;第二,该公估行为系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依据的内容全部来自于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苏泊尔公司,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第三,该报告不能证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其中第6页称“在准备该份报告时,我们没有获得任何确认损失库存价值的支持文件”,说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四、对于《保单》不予认可,该证据涉及的主体是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和案外利害关系人苏泊尔公司,创都公司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保险交易不清楚,也无法证实,请法庭依法审查。五、对两份《银行付款水单》有异议,第一,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初步《公估报告》载明目前没有任何文件支持损失金额的具体确认,但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仍向案外利害关系人苏泊尔公司支付款项,创都公司对赔偿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苏泊尔公司投保的仓库除了案涉仓库外还有滨江两处仓库、绍兴一处仓库,除了仓储保险外还有海运、陆运、空运等运输保险,还有展览保险等,保险标的涵盖了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全部商品,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保险范围涵盖面较广,而《银行付款水单》并未对理赔款项进行摘要说明,且汇款人并非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创都公司无法断定是哪起保险理赔业务的赔偿款项,甚至无法断定是否为理赔赔偿款;该保单下的被保险人还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其子公司即达21家,那么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苏泊尔系列公司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创都公司不得而知。为此,创都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与本案无关。六、对于《权益转让书》有异议,不能达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权益转让书》载明的损失数据是苏泊尔公司单方提供,理赔数据依赖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等材料,而创都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故对《权益转让书》也不予认可。七、对于《华碧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首先,鉴定机构系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委托,受托机构对现场的调查、检材的取样等亦未在创都公司的见证下进行,故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系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苏泊尔公司提供,其真实性存疑;第三,鉴定起始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火灾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间隔54日之久,现场或有天气变化影响、有关人员出入影响、物质的自然衰减等影响,鉴定现场不能反映火灾事故的真实情况;第四,在不考虑检材真实性的情况下,鉴定提取的检材并非火灾现场全部可能检材,所截取的部分检材不能全面反映火灾现场线路情况,鉴定机构采用不完全统计的排除法来排除苏泊尔公司安装的电气线路不存在短路可能,证明力不充分。八、对于《华碧技术意见书》不予认可。首先,出具意见的人员未提供相应的技术资质;其次,该鉴定机构经司法部认证的鉴定范围不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和建筑防火设计;第三,建筑防火设计、消防设施配套是专业问题,其中涉及的参数具有相当专业技术要求,并非任何单位或个人可自行评判,而该鉴定机构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建筑消防设施和建筑防火设计的鉴定、评估、认证等业务;第四,《技术意见书》认定的标的是苏泊尔公司仓储大量电饭锅等包装成品后的仓库,仓库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是随存储的物品的变化而变化的,而火灾危险性类别又影响着仓库的防火设计,那么显然不能证明案涉仓库不符合防火设计,而是苏泊尔公司的仓储没有符合仓库的性质使用,或者使用时未能符合变化后的消防设计规范。九、对于最终版《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首先,《公估报告》系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委托,没有得到创都公司的确认和现场核实;其次,《公估报告》违反《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的规定,只有一位公估从业人员的资质证明;第三,《公估报告》提供的数据全部依赖于苏泊尔公司提供的数据,而且与之前公安机关侦查时苏泊尔公司自行提供的损失数据严重不符,与消防部门的勘验结果相矛盾;第四,对事故发生后防盗人员的费用进行理赔超出保险范围。十、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签报及附件不予认可。第一,这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文件,与本案无关;第二,根据《保险理赔申请》,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从其他保险公司处获得本次保险金额的80%的赔偿,其在本案中的追偿存在获利的可能,也存在再保险人来追偿的可能。十一、对于证据13和证据16两份《和解协议》不予认可。该等《和解协议》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苏泊尔公司之间的协议,双方分别在一份协议上盖章,创都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十二、对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付款说明》不予认可,系单方证据。十三、对于《苏泊尔索赔通知》不予认可。第一,苏泊尔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通知索赔的目的是为保险索赔,但没有提供保险依据;第二,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此时本案还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应当已向公安机关报告了全部损失,但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发现这一系列索赔金额的内容。十四、对于苏泊尔公司的《保险赔款收款说明》不予认可,收款金额所依据的损失数据是依赖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十五、对于苏泊尔公司的《关于货损数量和金额说明》不予认可。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全部一共被烧毁了82283台电器”,此数据是经苏泊尔公司仓库盘点并经财务部确认的数据,不能以后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来否定公安机关的笔录;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中已经明确2号仓库、3号仓库为部分货损,而苏泊尔公司依据《公估报告》作出的货损数量与事实不符。十六、对于苏泊尔公司与创都公司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无法判断邮件往来双方的身份,且邮件内容与雨棚无关。十七、对于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首先,赵某系代表苏泊尔公司作证,苏泊尔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其次,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与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得出结论不一致;第三,证人陈述不属实,对货物损失情况的描述前后不一,含糊其辞,不可采信。十八、对于毛培骏、王荣祥、刘某的出庭陈述不予认可。刘某的说明缺乏客观性,明显存在偏袒,而且其未能提供具备建筑物消防设计相关方面的资质证明,发表的技术意见的专业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毛培骏、王荣祥没有当庭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也没有提供公估公司授权其到庭说明的证明,其所作陈述不属于公估公司的行为,而且其二人没有对创都公司提出质疑的内容作出专业的讲解说明,创都公司坚持认为《公估报告》存在主观臆断、片面性,不具有客观性,与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差异巨大,因此不能采信。

被告创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童又林的询问笔录,证明:童又林是案涉仓库主管;仓库之间有连廊连接起来,导致三个仓库连接不独立;仓库里有照明灯、货梯、墙式电扇、电脑空调、空调监控设备等电器设备;仓库日常有照明灯不亮、墙式电扇烧坏的情况,说明仓库平常也有电气线路故障,但未被苏泊尔公司重视;仓库需要维修都是上报苏泊尔公司,由苏泊尔公司自行安排维修;租赁期间,仓库接受过消防检查,存在消防安全问题,但苏泊尔公司仅整改了一部分,遗留了安全隐患。

2.公安机关对王德录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德录是案涉仓库保安员;凌晨4时发现火情,4时47分才报火警,延误救火时机;案涉仓库平时会出现断电等线路故障安全隐患;出现故障上报苏泊尔公司自行维修后,仍有类似情况出现,隐患未彻底解决,故障未得到重视。

3.公安机关对邢续兴的询问笔录,证明:邢续兴是案涉仓库保安员;因仓库门上锁,无法及时救火;因货物堆积在仓库外且雨棚坍塌未及时修整,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火灾情况,延误救火时机;案涉仓库平时会出现断电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出现故障上报苏泊尔公司自行维修后,仍有类似情况出现,隐患未彻底解决,故障未得到重视。

4.公安机关对蒋万贵的询问笔录,证明:蒋万贵是苏泊尔公司的设备部经理;苏泊尔公司擅自在各仓库消防通道上加盖了连廊雨棚,同时在仓库加装了照明电路、监控线路等。

5.公安机关对胡建发的询问笔录,证明:胡建发是苏泊尔公司物控部等的仓储物流经理;苏泊尔公司私自在各仓库通道上搭建防雨棚,并在通道上堆放货物;苏泊尔公司因实际使用需要自行增加安装了电气线路;2018年起至火灾发生之日,苏泊尔公司未组织过消防演练。

6.《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书》;

7.《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整治检查表》;

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苏泊尔公司管理和使用的案涉仓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要求整改。

8.网上截图,证明:各仓库通道之间雨棚搭建的前后变化;火灾发生时,与仓库相距十米左右的树木及民房未被火灾殃及,仍完好。

9.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杭萧价认定[2018]807号】(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书》);

10.损失明细;

11.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9、证据10、证据11共同证明本次火灾事故中苏泊尔公司库存商品损失数量82283台,实际损失鉴定为5506390.80元。

12.华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国家司法鉴定名录;

证据12、证据13共同证明:华碧公司对消防设施及建筑防火设计无鉴定资质,亦无经营资质。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前述调查笔录及损失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形成。

15.卷帘门电机安装位置照片(网上下载)、案涉仓库照片,证明:卷帘门电机均安装在门的顶部位置,案涉事故起火点在仓库窗户以下部位,故电机不可能是起火点。

对于创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证据1《童又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创都公司试图以此证明苏泊尔公司仓库存在日常电气线路故障的问题,但这与火灾原因没有关联性,因为童又林证言恰恰说明苏泊尔公司仓库平常保养良好,线路极少有故障,连墙式电风扇烧坏这样微小、常见的电器故障也被仓库管理员记录在案;第二,童又林证词中说明了线路故障的维修方式,表明苏泊尔公司对线路故障维修有合理的应对制度和机制,非常重视仓库的安全;第三,童又林的证词还明确说明案涉仓库的库存数量为几十万件,证明了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报告认定的货损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对于证据2《王德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创都公司据此认为“凌晨4时发现火情,结合事故认定书4时47分才报火警,延误救火时机”,该等说法与事实不符,案涉仓库之前出现过断电现象,属于正常现象,苏泊尔公司对此有正常的维护保养流程。三、对于证据3《邢续兴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该笔录恰恰证明苏泊尔公司有消防安全制度和负责人,且公示上墙,苏泊尔公司的消防安全制度完备;第二,该笔录说明被询问人已恪尽职守,及时发现火灾并报火警;第三,该笔录说明苏泊尔公司仓库货物的堆放和管理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四、对于证据4《蒋万贵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该笔录说明苏泊尔公司已尽到合理完成消防安全整改的义务;第二,该笔录说明苏泊尔公司在厂房中间加盖钢棚前已获得创都公司许可,并不存在苏泊尔公司擅自加盖的情况;第三,该笔录说明厂房之间的钢棚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没有必然联系,火灾蔓延主要原因应当为案涉仓库的建筑消防设施及建筑防火设计不符合国家消防标准以及三个仓库之间的消防距离不够。五、对于证据5《胡建发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如前所述,苏泊尔公司搭建雨棚已获得创都公司的许可,胡建发的证词恰恰说明苏泊尔公司有完备的消防制度,并恰当地执行了相关消防制度。六、对于证据6《生产经营型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书》、证据7《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整治检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苏泊尔公司已经竭尽所能完成消防要求,而创都公司作为房东应对案涉房屋本身建造材料和固有设施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负有责任。七、对于证据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10《损失明细》、证据11《赵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仅是对部分案涉货物的单价进行认定而对于案涉货物的总数量没有认定,而且认定的货损金额也不准确;第二,苏泊尔公司自行提交的单类型商品的损失价格已经被该价格认定中心所确认;第三,《损失明细》中所载数量、《赵某的询问笔录》中的货损数量和金额仅为苏泊尔公司当时的初步统计,并非最终数量和金额。八、对于证据12《华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3《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的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碧公司本身具有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而对仓库消防设计和设施是否合理进行技术分析不需要特定资质。九、对于证据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创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等材料恰恰说明前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都是在调查初期形成的材料,只是初步的证据,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十、对于证据8和证据15的三张图片不予认可,网上下载的图片不能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听取各自发表质证意见后,认证如下:

关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相关,可以证明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之间的案涉仓库租赁事实。二、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来源于公安消防机构,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可以证明案涉仓库发生火灾并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勘验后作出认定结果的事实。三、证据4初步《公估报告》、证据11最终《公估报告》、证据9《华碧司法鉴定书》、证据10《华碧技术意见书》,系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调查材料,结合证据21公估人员、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査规定》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査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而且,对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已由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应以此为准,因此,华碧公司的鉴定报告和根宁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对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估报告中关于事故损失情况的调查和定损金额能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其后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综合判定。四、证据5《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能确认,可以证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苏泊尔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五、证据6和证据7《银行付款水单》、证据8《权益转让书》、证据12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内部工作签报》、证据13和证据16两份《和解协议》、证据14《付款说明》、证据15《索赔通知》、证据17《保险赔款收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予确认,结合证据5、证据11,能够证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通过其总公司向苏泊尔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并已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六、证据18《关于货损数量和金额说明》、证据20赵某的证言,均系证人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所述内容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七、证据19《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创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1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4是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均来源于公安机关的案卷,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形成询问笔录及书面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但是,这些询问笔录虽然是公安机关制作的,但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不能确认,询问笔录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被询问人(除赵某)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询问,证言未经认证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因公安机关随后已经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书面材料并没有经过完整的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定案的过程,没有成为被有权机关或生效裁判认定和采纳的有效证据。故此,这些询问笔录、书面材料内容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力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二、证据12《华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3《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华碧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对案涉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并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系事实,但如前所述,对于案涉事故的原因和事故责任,应结合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华碧公司的意见和结论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不产生影响,故该两份材料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三、证据8、证据15系网上下载的图片,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8月16日,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及其他任何双方同意的公司(包括本案所涉苏泊尔公司在内)签发《海运开口保单》,保单号P0105715,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包含起止日期);保险标的为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新的或者使用过的商品,或者被保险人应负责投保的或者被保险人接受指示投保的出售商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品,制造中的产品;承保风险为无需告知即自动承保下列风险:货物运输风险,包括海运、陆运、空运、内河运输,以及邮寄;展览风险;仓储风险;承保费率为定额保费,定额保费为人民币472716.77元(等于61813.00欧元,不含增值税),人民币501079.78元(等于65521.78欧元,含增值税),汇率1欧元=7.64753元人民币。《海运开口保单》还对各被保险人约定了指定仓储地点金额保险赔偿限额,其中本案所涉苏泊尔公司的指定仓储地点为:(1)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2)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465号杭州州天艺工贸有限公司2幢厂房(外租仓库);(3)萧山区义桥镇萝幕村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厂房(外租仓库);(4)绍兴袍江工业园区三江东路15号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外租仓库);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15000000欧元。

2018年10月8日,苏泊尔公司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称:“2018年6月28日我司运营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仓库发生火灾,我司在该仓库中的货物受损,根据统计,我司截至目前的货损金额为直接经济损失9848.51万元,根据贵司签发的第P0105715号货物运输预约保单,我司特此提出上述保险索赔。”2019年3月1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2019年5月27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基于P0105715号保单和苏泊尔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双方同意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总额人民币86114820元作为货物损坏的赔偿,苏泊尔公司接受保险赔款86114820元作为保单下货物受损而提出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偿方案。同日,苏泊尔公司出具《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承诺在收到理赔金额人民币86114820元后,将免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及其损失的一切责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转让必要的权利、利益,并同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苏泊尔公司的名义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相应的权利或者采取必要的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追偿)措施等。此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0日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人民币36000000元、10114820元。2019年12月27日,苏泊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已经收到第P0105715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人民币86114820元,同意将案涉货物的货损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1月27日,创都公司与苏泊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创都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出租给苏泊尔公司作货物仓储使用,建筑面积15726.24平方米;租赁期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创都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苏泊尔公司,在该日前双方施工改装及装修期内不收取租金;年租金2224948.44元,三年内租金不变,苏泊尔公司每半年以现金支付一次,创都公司收到租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苏泊尔公司开具相应符合要求的发票;创都公司应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固有设施的安全、可靠,不能有导致倒塌、起火等潜在风险;苏泊尔公司对房屋的装修、内部分隔墙等,其方案应事先书面报送创都公司审核,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决不能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违规搭建、加层,所产生的装修费用由苏泊尔公司负责,由此依附于房屋的装饰租期内其权属于苏泊尔公司,期满后除可搬动的设备、设施归苏泊尔公司所有,其它均归创都公司所有;苏泊尔公司在移除设施、设备等后,需对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创都公司在出租前负责钢结构厂房内部及其使用地面的维修或重建,其余由苏泊尔公司负责;租赁期间厂房及地面维修事宜(非苏泊尔公司导致的损坏)由创都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租赁期间,苏泊尔公司必须确保创都公司房屋、设施等财产的完好无损,做到安全用电、用火,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由此所发生的事故,造成创都公司财物损失的,均由苏泊尔公司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如造成重大财产、人员安全事故的,均由苏泊尔公司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合同附件A列明“2016年3月31日前创都公司交付苏泊尔公司厂房需完善设施的详细内容”,具体包括16项,并列明要求及工期。其中第8项为“大门完善”,要求为“左右伸缩门、也可单边伸缩,地面柏油沥青铺设、加装减速带”;第11项为“室内消防及外围消防建设”,要求为“符合萧山区消防要求,拿到消防证,厂房内1-2层安装防爆灯”;第15项为“变压器架设”,要求为“电力局增容(主要为6部提升机,装卸平台、充电、照明等设施用)”;第16项为“提升机四台”,要求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创都公司将案涉厂房交付苏泊尔公司使用,苏泊尔公司自行安装完成合同附件第16项设施项目,苏泊尔公司还因使用需要自行增加并安装室内照明、电器等及相应线路等,在案涉厂房的3个仓库之间(第二层的中间位置)搭建雨棚而使仓库连通,并在其中堆放成品货物。2018年5月7日,萧山区义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苏泊尔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检查,出具《生产经营性企业消防安全整治检查表》提出“否决项2项:使用彩钢板、泡沫夹芯板等易燃可燃材料搭建或装修;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整改项3项:灭火器配置不足,部分过期;未按要求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安全出口标志;未明确责任人、管理人且未参加培训”。

(三)火灾事故情况。2018年6月28日4时10分左右,案涉厂房(仓库)发生火灾,后被消防出警扑灭。2018年6月29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形成《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7月26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2018年6月28日4时47分,萧山大队湘湖中队接到萧山分指挥中心报警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租用的成品仓库发生火灾,湘湖中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烧毁钢结构仓库3间、成品电饭煲等物品、相邻的民户空调外机等有不同程度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8年6月28日4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1号仓库西侧;起火点: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在调查处理该火灾事故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童又林等人消防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先后向苏泊尔公司仓库主管童又林、仓库保安员王德录、仓库保安员邢续兴、苏泊尔公司设备部经理蒋万贵、苏泊尔公司仓储物流经理胡建发、苏泊尔公司物控总监赵某以及创都公司相关人员等人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2019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童又林等人消防责任事故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四)火灾损失情况。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童又林等人消防责任事故案侦查期间,苏泊尔公司物控总监赵某于2018年7月3日代表苏泊尔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提交了《损失明细》,列明损失的货物为电饭煲、电炖锅、电火锅等合计82283台,金额合计5506408.803元。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委托鉴定,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杭萧价认定[2018]807号),认定苏泊尔电炖锅YK8等44项物品(无法认定除外)于2018年6月28日的杭州(地域)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捌角整(¥5506390.80)。同时,在该火灾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起火原因和案涉仓库消防设施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分别进行技术鉴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公司对该火灾事故及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根宁翰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和2019年5月21日先后出具初步《公估报告》和最终《公估报告》,最终《公估报告》对案涉火灾事故损失认定结果如下:损失产品(电炖盅、电饭锅、电火锅、电炖锅、煎烤机、配件)共851987个,按照成本价计算货损金额和理算金额为人民币96114901.62元;非保险项目物品(塑料托盘和钙塑料板)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70200元,场地保护额外费用(人工费用及交通费)人民币552800元,总计人民币96387901.62元,减去残值628311元,减去免赔额76457.30元,净值人民币95683133.32元。

(五)其他相关事实。2019年4月29日,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创都公司起诉苏泊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厂房系创都公司自行建造,没有办理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手续,因此认定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该厂房因案涉火灾事故毁损造成损失8170725元,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都有过错和责任,判由苏泊尔公司赔偿创都公司人民币6536580元。苏泊尔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泊尔公司在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苏泊尔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向创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都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如有,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和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创都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的问题

发生火灾的仓库系苏泊尔公司租赁创都公司的厂房,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该厂房系创都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造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创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仍可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的成因已作出认定: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由此可见,案涉火灾的发生非人为所致而更多与仓库本身相关,那么,创都公司作为仓库房屋的建造者、提供者、出租者,苏泊尔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者、管理者、承租者,对仓库火灾事故均有责任。

创都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理据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案涉仓库系创都公司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创都公司既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经过消防审批和验收,就违法出租给他人使用。第二,创都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基本的房屋及水电等附属设施应属常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但对于何种电气线路故障并未明确,且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都有安装电气线路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为1号仓库西侧卷帘门北侧电机下半径1米范围内,虽然是否系创都公司安装的卷帘门的电机引起还是苏泊尔公司安装的充电桩或者其他电气线路引起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但是,鉴于创都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其负有对房屋本身的固有设施、电气线路等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从后续消防检查和火灾调查情况可见,创都公司设计、建造、装修的案涉房屋本身存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问题,留下安全隐患。

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据如下:第一,虽然案涉仓库的房屋系创都公司违章建造,但苏泊尔公司在向创都公司租赁房屋时理应查验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手续,是否通过消防验收,是否符合作为仓库使用的安全要求等,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第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对案涉仓库进行过安装提升机、加装室内照明、电器及相应线路等,而且出现过电气故障情形,但苏泊尔公司未引起重视,存在防火设施缺失、培训管理缺失等疏于安全管理的问题,其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或防护。第三,苏泊尔公司在仓库之间搭建雨棚并堆放成品货物等,产生安全隐患并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在使用过程中先后被当地萧山区义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但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采取整改措施或通知创都公司实施整改。

综上所述,创都公司和苏泊尔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创都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创都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既然创都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则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苏泊尔公司理赔86114820元后,有权向责任方创都公司索赔。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以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认定依据,创都公司主张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形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认定依据,因两者差额巨大引起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且因刑事案件已经撤销,该材料并未被作为定案证据;其次,《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基础材料是来源于苏泊尔公司自行申报的内容,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侦查办案人员并未经过实地核验。火灾发生于2018年6月28日,发生后现场即被查封不得进入,苏泊尔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申报损失情况的时间是2018年7月3日,当时现场尚未解封,情况不明,而且也没有充分时间进行盘点,故苏泊尔公司申报的损失数额并不能反映全部损失情况。关于《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通过对火灾现场的状态及实际情况作出的,公估人员先后几次到实地勘验、现场调查、盘点审核数据等,有现场查勘记录、盘点记录、照片等参照材料,与客观情况更为接近。但是《公估报告》的结论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关于数量,因为火灾事故中苏泊尔公司的货物全部烧毁,难以还原被烧毁物品的原貌和清点被烧毁货物的实际数量,公估公司最终得出的货损数量只能是依据苏泊尔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并盘点其他仓库库存后计算并推断得出的理论数据,不能确定是否确实与实际货损数量一致;关于货物状况,按照苏泊尔公司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申报的材料,显示库存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是“销售退货待报废品”,(价值)金额为0,但在《公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出这部分内容,而是全部计算了货损;关于计算价格,《公估报告》是按照苏泊尔公司的成本价计算而不是按照当地同类货品的市场成本价,价格的合理性未得到论证。此外,公估公司的选定和委托也是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公估报告》均是用于证明损失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鉴于案涉火灾结果损毁严重,原状不复存在,现场和实物残骸也早已处理完毕,无法再进行鉴定,故对于损失数额以及创都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只能通过现有证据综合评估考量而定。结合各方在前述起火原因及损害产生及扩大中的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支付能力等因素,包括:1.案涉仓库系苏泊尔公司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原因只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且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情形不明,现无证据证明创都公司是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苏泊尔公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存在的疏于安全管理、搭建雨棚连接仓库、不合理堆放货物等行为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但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造成的损失中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的数额;3.如前述分析,无论是创都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还是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都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损失金额,均只可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综合评判,对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86114820元,酌情确定由创都公司承担10%即8611482元。

对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请的保险理赔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支付保险赔款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故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主张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611482元;

二、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7780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5229元,由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580元。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预交的诉讼费用向本院结算退费。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本院《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在收到本院《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审 判 员  李洁瑜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