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37827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2986.75元(145973.49元×50%);2.被告创都公司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3792.1元(145973.49元×30%);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与雇主***一起到创都公司修理压路机,修理过程中,检测发现需要将压路机车辆轮胎拆卸下来才可以维修。经与创都公司沟通后,创都公司派员拆卸车辆轮胎,并固定车辆。****与***对压路机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因压路机未固定导致一侧下压,发生***被车辆压住受伤的事故,后送医院治疗。原告曾就部分医疗费用65319.56元向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2016)浙0109民初7367号及二审(2017)浙01民终3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创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巨大,其无法独自负担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45973.49元。为此,原告曾向二被告要求按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以减轻其经济负担,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要求其走司法途径。无奈之下,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后续的医疗、营养、误工及伤残等费用,原告将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其会承担应负担的责任部分。前案中,其已承担58000元,后又支付9000元,合计67000元。就前案判决确定的款项,其已履行完毕,且已超付近2000元。其次,其在其他地方修理过同样的故障,轮胎也由对方拆卸,但没有发生过类似事故,这说明创都公司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创都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其次,创都公司与原告等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仅负指示和选任的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中,创都公司拆下轮胎并进行固定,到此时是安全的。后来,在***与原告的修理过程中,压路机一侧才压下来,其二人对该时段的安全存在注意义务,需承担责任。况且到现在为止,这个过程还不是很清楚,应当弄清楚修理过程中是否施加了大的力度,该力度不可能由拆轮胎的人控制,若没有施加大的力度,创都公司存在责任;若施加了大的力度,创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创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创都公司的压路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遂联系***前往维修。同年4月18日,***联系了***一起到创都公司对故障压路机进行维修。创都公司员工实施了拆卸轮胎的作业行为,后在维修过程中,因压路机固定出现问题,导致压路机一侧下压致***腿部受伤。随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5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65319.56元,其中***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就该部分费用,原告曾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认为“…创都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在此次维修压路机过程中构成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创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选任或指示错误,故***要求创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判决***赔偿***7319.56元,并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及***不服该判决,并分别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1民终371号民事判决,认为“…创都公司因压路机故障而联系***前来其公司处进行修理,因双方间系基于压路机的修理成果而非劳务占有发生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双方间成立承揽关系。…应当认定创都公司对于***修理压力机发生下压致***身体受损,亦应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仅以该公司系协助方而对其予以免责,应属不当。…原审法院法院认定***在案涉事故中是受***雇佣,应属适当。…就案涉事故而言,依照***所言,其是在轮胎拆卸后进行修理作业,那么其是知道支撑部件的现场状况,应对机器的稳定性及安全作业环境给予充分的注意,但其仍然在此种危险状况下继续修理作业,则亦应由其自负相应的过错。…就案涉事故,并未看到***对支撑部件存在的安全风险给予相应的重视和排除,据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当的过错。综上分析,创都公司对***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负担50%的赔偿责任,***自负20%损失。…为减少后续诉累,亦为满足受害人伤情及时充分救治的需求,对于本案诉请范围中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由***负担”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共支付9000元,该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45973.49元,二被告未予支付,遂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就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及责任比例等进行明确阐述,其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事实等均一致,对本案当然具有既判力,应予适用,创都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前案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创都公司对***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负担50%的赔偿责任,***自负20%损失。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145973.49元,现***仅就该部分医疗费用提起诉讼,鉴于其伤情实际,且后续医疗行为以及损害后果尚未确定,故庭审中本院释明按前述比例计算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已支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待***最终全部损害结果确定后,在损失费用结算中,依照上述责任比例将被告方已负担的费用与应给付之赔偿总款相抵扣。综上,本案中***应承担72986.75元(145973.49元×50%);对于创都公司应承担部分,经核算应为43792.05元(145973.49元×30%),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2986.75元;
二、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792.0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负担824元,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