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820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1167483193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仙居县***移民房屋工程。2019年4月19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泥土。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泥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管理人员**当场出具欠条1份。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9日分别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24日,***书记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混泥土款6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作为证明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成立。当时***工地的管理人员未向公司提到原告所称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承建了仙居县***移民房屋建设工程。原告系从事水泥买卖生意,将水泥卖给一混凝土搅拌站,该混凝土搅拌站将混凝土卖给被告。原告诉称上述三方债务经结转,由被告管理人员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但实际上该欠条未经被告公司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也未经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