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东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6303096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83193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亚太东升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东升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02156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汽车工业园)因与被上诉人***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恒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亚太东升驾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汽车工业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201062.28元;3、改判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720106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1700000元不应从案涉发生纠纷的下欠工程款中扣减”缺乏证据证明。1、2013年9月24日亚太汽车工业园与祥恒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之后,有部分工程已经开始动工,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没有提前预付工程款的约定,亚太汽车工业园在已经实际开工期间,即2014年4月4日***建筑公司支付1700000元作为项目前期的启动资金合理合法。2、一审认为《驾驶员培训基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包含前期建设工程部分,故1700000元不应扣减。但鉴定机构是因祥恒建筑公司提供的检材不足,才导致无法计算出该部分的工程量,应***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均未对所谓的前期工程施工有价款的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意向协议只是合同签订前的一个初步意向,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祥恒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设计图、施工图、签证单、结算书等工程结算必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1700000元不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根据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35685328.72元,《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承诺在以上工程结算依据的基础上,按经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5%作为乙方最终价格”,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应为33901062.28元,亚太汽车工业园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6700000元,仅差欠祥恒建筑公司本金7201062.28元。请求支持亚太汽车工业园的上诉请求。
祥恒建筑公司辩称:前期建设工程项目170万元客观存在,但前期工程完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所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170万元就已经付清,这是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前期工程款做了了结。亚太汽车工业园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汽车工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6900元。2.判令亚太汽车工业园、****公司以工程款欠付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具体为:1、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156648.07元;2、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541587.01元;3、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8日利息为441887.23元;4、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为316770.69元;5、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559114.6元;6、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340472.6元;7、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95694.82元;8、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日利息为111841.63元;9、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0日利息为87409.93元;10、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98342.43元;11、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为381480.17元;12、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利息为5563.85元;13、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利息为7564.95元;14、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17376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祥恒建筑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承包建设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训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汽车工业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9月24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发包人,******风光汽车工业园有限公司)与祥恒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主要内容有:发承包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土建总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意向协议书。工程名称:武***风光汽车工业园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土建及其附属基本水电安装,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总造价待招标后甲方确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承包方。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等。
同日,亚太汽车工业园与祥恒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附件》,主要内容有: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落实解决的事项:动工仪式的准备:搭建施工大门,布设项目规划效果图,布设标语、横幅、彩旗。地上附着物处置:移坟,临时搭建房屋的处置,电线杆迁移,其他的协调。建设中相关的协调工作:40亩土地的遗留问题,相邻村庄、村民的协调工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等。平整道路场地开工。
2013年10月19日,“武***风光汽车驾驶员考训基地项目”举行奠基开工仪式。
2014年4月4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付款1700000元,祥恒建筑公司开具等额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武***风光汽车驾驶员考训基地”。
二、2014年6月5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发包人)与祥恒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与格式四部分组成。
协议书部分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武***风光驾驶员培训基地。工程规模:考场控制中心、办公楼、市政道路、场平、硬化、管网见图施工,具体施工以图为准。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及清单的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3月,竣工日期2014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本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3月,双方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通用条款部分,由总则、合同主体、担保、保险与风险、工期、质量与安全、造价、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及其他等八项内容组成,分别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66.1条约定缴纳一切税费: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本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
专用条款部分的主要内容有: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中标通知书、合同、施工图规范、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接驳,开通施工现场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提供资料,办理有关所需证件,组织现场交验,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承包人完成下列工作:自行约定施工用水、电、网的方案,报发包人审查备案。发包人代表的职权范围: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管理,工程施工图纸的协调,材料价格的确认,造价的确定。承包人只承担材料价格涨价5%以内的风险,涨价5%以上的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按每月完成实物进度计价的40%支付,每月22日报进度。
在祥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51.1条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承包方不承担合同条款66.1项中本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
在亚太汽车工业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51.1条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没有“承包方不承担合同条款66.1项中本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的内容。
附件与格式部分的主要内容有: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年。
2014年6月8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发包人、甲方)与祥恒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施工范围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施工,没有约定的暂不施工。本工程合同工期180天,但一期训练场、考场道路及控制中心必须三个月内完成。本合同内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单价计价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结算依据:①《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土石方、安装、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以当月的信息价格为准。②湖北省住建厅***[2012]85号关于调整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③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经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现场有效签证。乙方承诺:在以上工程结算依据的基础上,按经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5%(甲方分包项目除外)作为乙方最终的结算价格。工程价款支付:按当期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5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各种保证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一周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尾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工程最后保修期满后付清。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乙方报送的工程竣工资料必须齐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程序;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天审定,乙方向甲方移交备案资料后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乙方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资料4份,并附有竣工图、结算书、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计算式等依据。
三、2017年12月22日,亚太汽车工业园与祥恒建筑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主要内容有:
一期小车考训及房建工程,送审价30053279.07元,审定价26799631.99元;
二期大车考训工程,送审价17897900.39元,审定价13824220.01元;
三期小车训练项目,送审价2100746.7元,审定价1653048元。
编审结算价款42276900元,即上述三期工程审定价之和。
2017年12月28日,****公司与祥恒建筑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主要内容同上述确认表。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太汽车工业园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工程款明细”,该明细反映出:在2014年4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亚太汽车工业园共支出26704690元。本次审理过程中,亚太汽车工业园主张,除了以上支出的26704690元外,还向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丰公司)支付了2100000元,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共计28804690元。
祥恒建筑公司称:2014年4月4日支付的1700000元,是用于前期为举行开工仪式的费用,不是案涉工程款。2015年9月15日支付给***的100000元是协调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2017年7月6日支付的11位民工劳务费469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亚太工业园支付给金鑫丰公司的2100000***恒建筑公司无关。如此,亚太汽车工业园实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000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太汽车工业园申请对案涉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直接建筑成本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进行相关司法鉴定。
2020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作出《关于驾驶员培训基地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亚太汽车工业园开发、祥恒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的“驾驶员培训基地”的工程造价为35685328.72元。其中驾驶员培训基地一期19974629.02元,二期12993624.04元,三期1492224.61元,安装1224851.05元。
亚太汽车工业园用去鉴定费428223元。
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发出《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函》,主要内容有:你行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后,祥恒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你行在鉴定中,漏掉了该公司承包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训中心”项目中,建造门楼、搭建开工仪式设施、地上附着物处置、平整道路场地等前期建设工程项目。请对上述前期建设工程项目继续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的鉴定补充意见。
2020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作出《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训中心”项目补充鉴定说明》,主要内容有:在鉴定过程中,我们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计算的。双方没有提交前期项目建造门楼、搭建开工仪式设施、地上附着物处置的相关鉴定资料,我们的鉴定报告中未包含上述三项工作内容的造价,平整道路场地等土方工程无法判断工作内容是否与鉴定报告资料中已计算的土方工程有关联。根据对2020年6月23日法院移交的现有补充鉴定资料的查阅分析,由于未提供相关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中也未明确前期工作的价款及计价原则,仅提供了照片,我机构无法对建造门楼、搭建开工仪式设施、地上附着物处置、平整道路场地等前期项目进行计算,无法确定造价金额。
六、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金鑫丰公司与亚太汽车工业园及祥恒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祥恒建筑公司承建亚太汽车工业园项目时,由金鑫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因亚太汽车工业园拖欠祥恒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祥恒建筑公司拖欠金鑫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018年2月10日,***建筑公司、亚太汽车工业园、金鑫丰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祥恒建筑公司应向金鑫丰公司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00000元转为亚太汽车工业园向金鑫丰公司的借款,冲抵亚太汽车工业园应***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116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判令亚太汽车工业园向金鑫丰公司支付2000000元及其利息。
亚太汽车工业园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认为:祥恒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所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为领受工程款,即享有对亚太汽车工业园的合同债权;祥恒建筑公司陈述,已就亚太汽车工业园向金鑫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汽车工业园出具领条,确认已受领该部分工程款,该公司已经收取亚太汽车工业园267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此2000000元。据此,2018年2月10日,三方签署借条时,亚太汽车工业园欠祥恒建筑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确定,在亚太汽车工业园同意以借款代付商砼款后,祥恒建筑公司确认收取该2000000元工程款,与亚太汽车工业园就该20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成,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亚太汽车工业园以2018年2月10日借条清结了与祥恒建筑公司之间20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亚太汽车工业园应当按照约定向金鑫丰公司还款。2019年3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2015年9月15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向***转账付款1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
八、2017年7月6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向***等人支付4690元,在其财务凭证“费用报销单”摘要栏记明:代付乙方工程劳务费(祥恒)。
一审法院认为:祥恒建筑公司与亚太汽车工业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除了有争议的内容外,下面将予以评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问题。
2014年4月4日,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8日,均在支付此款时间之后,从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中,均没有提前预付工程款的约定。从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附件》的内容以及2013年10月19日武***风光汽车驾驶员考训基地项目举行奠基开工仪式来看,“机动车驾驶人考训基地”项目中,建造门楼、搭建开工仪式设施、地上附着物处置、平整道路场地等前期建设工程,已***建筑公司完成施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驾驶员培训基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包含此前期建设工程部分,故该1700000元不应从案涉发生纠纷的下欠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亚太汽车工业园、祥恒建筑公司及金鑫丰公司之间2000000元的债权转让问题。
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祥恒建筑公司与亚太汽车工业园之间就该20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成,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问题,那也是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祥恒建筑公司向金鑫丰公司支付商砼款2000000元,该2000000元本来就是亚太汽车工业园应该***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该2000000元不应再次在下欠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亚太汽车工业园向***支付的100000元问题。
在亚太汽车工业园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明确载明系付工程款,祥恒建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该100000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亚太汽车工业园代付劳务费4690元问题。
亚太汽车工业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祥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付该劳务费,故该劳务费4690元不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亚太汽车工业园下欠祥恒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驾驶员培训基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映出案涉发生纠纷的工程的造价为35685328.72元。
《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乙方承诺:在以上工程结算依据的基础上,按经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5%(甲方分包项目除外)作为乙方最终的结算价格”。故案涉发生纠纷的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3901062.28元(35685328.72元×95%)。
亚太汽车工业园已经***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0元(26704690元-1700000元-4690元)。
综上,亚太汽车工业园下欠祥恒建筑公司8901062.28元(33901062.28元-25000000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承担主体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祥恒建筑公司与亚太汽车工业园分别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祥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第51.1条有“承包方不承担合同条款66.1项中本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的内容,而亚太汽车工业园提交的合同中未见相同内容。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显然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税费的承担主体约定不一致。故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承担主体,即应***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费。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
在双方确认的《技术交底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均显示双方之间在2017年仍有工程在施工,且鉴定意见书亦显示训练场地、管网工程、监控预埋等项目在2017年4月至9月施工,考场北段训练场项目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2月1日。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天审定,乙方向甲方移交备案资料后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庭审中,亚太汽车工业园认可2017年12月22***建筑公司向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即亚太汽车工业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该日期的45日内,即使要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18年2月6日。亚太汽车工业园的此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亚太汽车工业园与祥恒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亚太汽车工业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工程款欠款8901062.2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祥恒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案涉相关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1062.28元。二、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90106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8223元,合计590875元,由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169元,由***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3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亚太汽车工业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亚太汽车工业园***建筑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问题。2013年9月24日亚太汽车工业园与祥恒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附件》的内容以及2013年10月19日武***风光汽车驾驶员考训基地项目举行奠基开工仪式均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考训基地”项目中,建造门楼、搭建开工仪式设施、地上附着物处置、平整道路场地等前期建设工程,已***建筑公司完成施工。而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在支付1700000元时间之后,且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中,均没有提前预付工程款的约定,加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驾驶员培训基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包含此前期建设工程部分。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认定该1700000元不应从案涉建设工程发生纠纷的下欠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亚太汽车工业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