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祥恒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562号 申请执行人***1,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2,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执行人***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5338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1与***某建筑有限公司、***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1与被执行人***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详见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由案外人某某智造集团有限公司对***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提供信用担保。当日,被执行人***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1给付人民币3000000.00元(和解前已付300000.00元,共计给付人民币33000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1向本院申请,请求撤回对***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解除对其上述不动产权的查封,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允许。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调查,未发现其在金融机构可供执行的存款;亦未发现其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某建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某建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予以限制高消费。 2022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电话、短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1反馈执行案件查证信息,***1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1与被执行人***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1申请撤回对***某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允许;被执行人***某建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1不能提供***某建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53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