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亚太东升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东升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亚太东升汽车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建筑有限公司(***恒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亚太东升驾培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2020)**申5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陈薇薇,被申请人祥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前期工程价款为170万元,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过结算,亚太公司对已付款工程款进行了举证,祥恒公司辩称170万元不包含在整体工程款内,应当以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前期工程履行、结算等证据,原判决仅根据证人证言来定性17万元的性质,擅自认定双方据实对前期工程施工结算确定工程价款17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亚司已经支付的17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2.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一致,祥恒公司在所持合同中自行手写添加了“承包方不承担合同条款的66.1项中本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
费”条款,应属无效。原判决以此自行添加的条款认定“承包方不承担税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中总金额包含了税金部分。亚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祥恒公司应当***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原判决对此部分事实有所遗漏。3.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事实认定错误。考场控制中心工程仅是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该考训中心经交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完成,《技术交底书》也能显示案涉工程在2017年仍在施工。同时,祥恒公司的证人方某也证实整个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4.原判决认定亚司向***支付的10万元并非本案的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该款项有付款凭证及祥恒公司的领款凭证,祥恒公司**确认,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处于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对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且亚司认可祥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亚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则亚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该日期后45日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2月6日。同时,通过《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
原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起算点2015年8月仅是一期的部分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第一期部分工程及第二期、第三期工程尚末开始施工,亚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519号民事判决;2.改判亚太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8985328.72元;3.改判亚太公司支付祥恒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898532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8985328.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祥恒公司辩称,亚太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前期建设工程项目170万元客观存在,造价鉴定中未包含前期工程价款。(二)税费问题与祥恒公司的诉请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正确。(四)2015年9月15日向***所付的10万元与祥恒公司无关。(五)亚太公司缺乏诚信。
亚***公司述称,170万元是前期开工仪式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完毕,与案涉合同无关。税
费不在祥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亚***公司不干预。因驾校开班,对已竣工工程进行了验收。亚太公司向***支付的10万元是其委***公司给村民的协调费。请求驳回亚太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判决已查明,祥恒公司与亚太工业园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69.1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祥恒公司与亚太工业园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祥恒公司提交的合同第51.1手写“承包方不承担合同条款66.1项中本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而亚太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未见相同内容。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显然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合同中,对工程税费的承担主体约定不一致。其次,原判决依据交管部门的通知书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但双方确认的《技术交底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均显示双方之间在2017年仍有工程在施工,且鉴定报告亦显示训练场地、管网工程、监控预埋等项目在2017年4月至9月施工,考场北段训练场项目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施工。另外,亚太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0万元,并提交了祥恒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工程款:壹拾万元整”,驾校
项目部加盖公章,祥恒公司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综上,原判决关于亚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包含全部税费、竣工时间节点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并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519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