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999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YA9N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62号(原棉花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83193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书面申请追加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恒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予。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1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2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村的“***升驾校”横店考场,201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其挖掘机进场施工,同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并要求结算。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小挖机4月至7月份时间,合计233.5小时,单价13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31255元”。客户处填写***挖机,名称处填写“**驾校”,落款处由**签字。原告向被告**催要全部款项,被告以发包方“***升驾校”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甲方明昌**驾校,即本案第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给乙方,我不知道乙方公司的名称,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我也是受人雇请的,我没有责任还钱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我公司是在2018年5月1日与武汉市横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训练场硬化施工合同,将横店**村的训练场硬化工程交由武汉市横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缺席。在答辩期间,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提供挖掘机作业行业。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村训练场地硬化工地施工。自2018年4月始至同年7月完工。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客户***小挖机,工程名称,**驾校,小挖机4月份至7月份时间合计:233.50小时,单价每小时13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31255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村训练场地属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5月1日,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横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训练场硬化施工合同》,将横店街**村训练场硬化工程由武汉市横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2月3日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口头形式雇请原告进行挖掘机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口头约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款项结算单,表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建筑劳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及利率的计算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工程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其也是给施工方打工,受人雇请,其不知道雇请人姓名及其他具体情况,与常理不符,且未举证证实。故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明昌**驾培有限公司、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25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劳务费3125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