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037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号(33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远志,无职业。
原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远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鄂***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远志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8,906.36元,赔偿经济损失392,000元;2、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4元,负担执行费8,27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志的银行存款602,285.3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