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桂锋、陈博等与双福年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1124号
原告:桂锋,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陈博,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石桂华,女,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肖秋桂,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敬安,男,汉族,193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周东来,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谢恒河,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罗业连,男,汉族,1936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陈俊武,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傅志强,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红君,女,回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宫连荘,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汤耀新,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
原告:王峰,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刘鑫华,男,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彭凤蓉,女,汉族,1934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晓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韦春花,女,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强华,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瞿琳伶,女,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蔡作声,男,汉族,193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晓玉,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刘宇龙,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杨春英,女,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芦连仙,女,汉族,1941年7月6日出生。
原告:黄汉玲,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桂锋,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陈博,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石桂华,女,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肖秋桂,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李敬安,男,汉族,193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福年,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号(33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桂锋、陈博、石桂华、肖秋桂、李敬安、周东来、谢恒河、罗业连、陈俊武、傅志强、王红君、宫连荘、汤耀新、王峰、刘鑫华、彭凤蓉、刘晓平、孙秀英、韦春花、王强华、瞿琳伶、蔡作声、王晓玉、刘宇龙、杨春英、芦连仙、黄汉玲与被告双福年、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锋、陈博、石桂华、肖秋桂、李敬安、周东来、谢恒河、罗业连、陈俊武、傅志强、王红君、宫连荘、汤耀新、王峰、刘鑫华、彭凤蓉、刘晓平、孙秀英、韦春花、王强华、瞿琳伶、蔡作声、王晓玉、刘宇龙、杨春英、芦连仙、黄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被告双福年、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苏红娇、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追加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锋、陈博、石桂华、肖秋桂、李敬安、周东来、谢恒河、罗业连、陈俊武、傅志强、王红君、宫连荘、汤耀新、王峰、刘鑫华、彭凤蓉、刘晓平、孙秀英、韦春花、王强华、瞿琳伶、蔡作声、王晓玉、刘宇龙、杨春英、芦连仙、黄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福年将已拆除的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号楼1层剪力墙恢复原状(由原设计单位作出修复设计方案,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由原设计单位和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并达到原设计要求;2、判决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号楼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为地下1层、地上33层现浇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住宅楼,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被告双福年与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号楼一楼商铺出租给被告双福年作为经营使用。2016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双福年在对一楼商铺进行装修时,为了经营方便擅自将31号楼一楼商铺内具有承重、抗震功能的墙体—钢筯砼剪力墙拆除,被告双福年用钻孔机对剪力墙连续开钻90余个钻孔后推倒,剪力墙倒地后,31号楼有明显震感,业主陆续发现自家墙体、楼道出现不同程度裂缝,楼体也出现沉降。经原告测算,被拆除的剪力墙高2400mm、宽1350mm、厚330mm。被告双福年擅自违法拆除剪力墙的行为,对房屋安全造成隐患,破坏了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危及了相邻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及时按照建筑原设计要求,将已拆除的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号楼1层剪力墙恢复原状。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有保障相邻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的物业,及时制止各种规章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出租人消极不作为,致使承重墙被拆除,相邻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在明知住宅小区节假日不得装修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周六装修的被告双福年,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被告双福年的行为,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显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放任危害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福年辩称,在我装修准备将剪力墙拆除的时候是向物业公司请示过的,物业公司同意了我在剪力墙上开门的行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不属实,我是星期四开工的,剪力墙上开的孔不是一天完成的,剪力墙推倒时间是在26日星期五下午,时间不是8月27日,其他无问题。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我认为是应该的,但责任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我的行为是经过物业公司承认的,应该由我和物业公司一起承担。
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双福年签订有租赁合同,将商铺租赁给双福年,明确约定租户不能私自拆除承重剪力墙墙,双福年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拆除剪力墙的,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福年与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公司有管理义务,我公司出具接洽函,双福年与物业公司签订相关进场手续,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和装修押金,故对双福年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剪力墙修复施工图,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并支付了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我公司一直坚持修复剪力墙,但因居民阻挠未能施工。我公司委托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鉴定单位系从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为有效。
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严格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将继续做好协调沟通工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双福年在剪力墙开门的行为是双福年擅自违规、私自拆墙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系,物业公司明确禁止在外墙上开门、窗,在承重墙上凿、拆、打洞等行为,被告双福年对此签字确认;2、被告公司发现情况后,处置积极到位,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公司在事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处置恰当到位。被告公司认为,事情的发生是被告双福年违规在剪力墙开门所致,责任也应由被告双福年承担。被告公司发现情况后处置积极到位,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表示,在后续工作中,将继续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圆满解决本案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栋住宅楼为地下1层、地上33层现浇混凝土剪力墙结构,设计使用年限70年,设计单位为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发商为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桂锋、陈博、石桂华、肖秋桂、李敬安、周东来、谢恒河、罗业连、陈俊武、傅志强、王红君、宫连荘、汤耀新、王峰、刘鑫华、彭凤蓉、刘晓平、孙秀英、韦春花、王强华、瞿琳伶、蔡作声、王晓玉、刘宇龙、杨春英、卢连仙、黄汉玲为43街坊31栋住宅楼业主。位于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栋1单元1楼6室商铺(43街坊编号43310106商铺)为31栋住宅楼底商,已由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实际产权人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
2016年8月18日,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双福年(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栋1单元1楼6室商铺出租给双福年作为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商铺装修:乙方装修该商铺应严格按照政府部门(特别是消防部门和质检部门)批准且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乙方的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事先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挖凿或破坏该商铺内的窗户、墙壁、天花板、横肉梁等结构,不得对该商铺营业面积进行改建或增建,并不得进行影响该商铺附近公共区域结构上的改造。
2016年8月19日,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双福年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施工消防安全协议书、商业用户物业管理协议。
2016年8月27日,双福年在对承租商铺进行装修时,为了经营方便擅自将上述商铺内具有承重、抗震功能的墙体—钢筯砼剪力墙拆除,被拆除的剪力墙高2400mm、宽1350mm、厚330mm。
事发后,2016年9月2日,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请求对受损剪力墙部位给予加固施工方案和施工图,并对施工过程指导。
2016年9月6日,武汉市青山区房管局委托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对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号楼房屋一至三十三层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该鉴定检测中心于同年9月1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损坏情况综述:目前该房屋
主要问题为:1、一层剪力墙开洞口1350×2400㎜,部分楼层住户开空调管道孔洞,孔洞半径R﹤50㎜,存在安全隐患;2、填充墙稍有开裂,裂缝宽度b﹤2㎜;3、部分楼板底粉刷层开裂,部分阳台楼面稍有渗水,一处楼面板渗水;4、楼梯间屋面稍有渗水;5、填充墙与剪力墙、梁连接处粉刷开裂,石膏线条与楼板连接处粉刷开裂,家具与墙体(梁、板)连接处粉刷开裂,部分墙面空鼓、粉刷开裂,部分墙面渗水,部分吊顶连接处粉刷开裂,一处玻璃破损,部分门窗开关不灵。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综合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但存在安全隐患。建议:1、消除安全隐患;2、对损坏处进行维修处理;3、请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安全隐患出具加固处理方案。
2016年9月21日,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上述受损剪力墙部位给予加固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当月就上述受损剪力墙部位出具“31﹟楼局部墙体加固说明、结构图”。
诉讼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对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无异议,对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就上述受损剪力墙部位出具“31﹟楼局部墙体加固说明、结构图”无异议。各方共同确定两家具备资质的公司,由义务人从中任意选择一家作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双福年作为承租人,为经营需要装修时擅自破坏房屋主体结构,造成不动产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双福年经营过程中,发生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应对双福年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与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装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不应只体现在装修前书面的告知,还应体现在定期检查装修施工情况,发现有违章及时制止。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双福年商铺装修过程中,不能自证定期检查装修施工,发现有违章情况及时制止,属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一为侵权责任,一为违约责任,虽然不属于共同诉讼,但为充分救济被侵权人、减轻讼累,可将此种诉讼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福年将已拆除的八大家花园43街坊31栋1单元1楼6室商铺剪力墙恢复原状(按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31﹟楼局部墙体加固说明、结构图”作出修复设计方案,由已确定的两家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中的一家施工);
二、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双福年已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双福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胡智芳
人民陪审员  李成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