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9民初425号 原告:***(又名***),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4号楼26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44786018N。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汉中江公司、***、***支付工资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中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由***招募至武汉中江公司承建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三宝钢铁厂扩建工程工地务工,并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期间,三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3900元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 武汉中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招募,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在武汉中江公司承建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三宝钢铁厂扩建工程工地务工,因***、***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武汉中江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劳动争议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为专属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武汉中江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漳州市芗城区,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泰宁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珊 附:【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