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4执108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花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田湾村余家大湾**/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0287.99元;二、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7646元,反诉费6435.5元,合计14081.5元,由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2.5元,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49元。因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口头陈述因债务过多,名下已无任何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2020年12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360287.99元、案件受理费84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1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 洪 亮
审判员 欧阳世亮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