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4民初1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反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龙公司1、退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23702元;2、开具税务发票(金额99167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6日,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1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万龙公司向中钜公司承建的武汉市蔡甸区***开发区中建装项目1号研发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应按合同约定开具正式税务发票。2015年8月27日,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项目混凝土方量为32580立方米,总价款为1035万元,中钜公司已付款1034.0422万元。2017年7月27日,因万龙公司对原结算方量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关于中建幕墙结算复核协议》,约定对方量重新清算,如清算量低于32580立方米,则由万龙公司退还中钜公司多付费用,如清算量多于32580立方米,则由中钜公司向万龙公司按增加方量补足货款。万龙公司在复核协议签订后却不按约定重新复核方量,中钜公司依复核协议约定的方式对方量进行了复核,确定混凝土方量为31226立方米,万龙公司应按复核协议退还货款423702元,且万龙公司从未开具过税务发票。
万龙公司辩称并诉称,武汉中建幕墙工业园工程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总承包,中建三局一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中钜公司,中钜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而向万龙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27日,万龙公司与中钜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混凝土方量为32580立方米。后万龙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方量计算有误,并提出异议。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中建幕墙结算复核协议》,约定对实际使用的方量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万龙公司发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武长工造字[2013]B第026号),该工程实际使用混凝土35148.5233立方米,中钜公司下欠货款907105.46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名为总承包,实际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中钜公司,应当对中钜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中钜公司提到的发票问题,在双方的协议中有约定,但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钜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907105.46元;2、判令中建三局一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钜公司承担。
中钜公司对万龙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事实上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商品混凝土24000多方;二、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没有关联,中钜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万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一、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二、万龙公司与中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无关,此情形不属于转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请求驳回万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万龙公司向中钜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量问题。中钜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的方量为31226立方米,提供了《中建幕墙结算重新复核报告》,经质证,万龙公司认为该报告是中钜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他方签字确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万龙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中钜公司提供的《中建幕墙结算重新复核报告》不予采信。万龙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的方量为35148.5233立方米,提供了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长工造字[2013]B第026号(共七册)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第一册为武汉市蔡甸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另六册为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的中南分公司复印,但未加盖印章)。经质证,中建三局一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完全反映工程中混凝土的使用方量,中钜公司对该报告的第一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六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经审查,万龙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已说明了证据的来源,并提供了证据线索证明造价咨询报告书掌握在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的中南分公司手中,而中建三局一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钜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中建幕墙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并不全是由万龙公司供应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中建幕墙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谁供应的证据掌握在中钜公司或中建三局一公司手中,故本院认定中建幕墙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均是由万龙公司供应。综上,本院认为万龙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35148.5233立方米。
二、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钜公司之间关系问题。万龙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钜公司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而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钜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因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钜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相关合同等证据掌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手中,经本院释明后,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钜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武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签订1份《武汉中建幕墙工业园总承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对武汉中建幕墙工业园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一公司即将工程转包给中钜公司。
2011年10月6日,中钜公司(买方)与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1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为武汉市蔡甸区***开发区中建装项目1号研发楼供应商品混凝土;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暂定为4000立方米,以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单价为320元/立方米(含税,可以提供同样金额的正规材料发票代替);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的甲方处由中钜公司**,乙方处则由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及万龙公司三方**。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由万龙公司履行,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参与。
2013年7月12日,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武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就武汉中建幕墙工业园工程作出武长工造字[2013]B第026号(共七册)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工程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35148.5233立方米。
2013年8月6日,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达成1份备忘录,就中建幕墙商品混凝土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业主最终结算方量的99%进行结算。
2015年8月27日,中钜公司以中建兴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名义与万龙公司签署1份结算协议,载明:根据2011年10月6日商砼买卖合同及2013年8月6日双方所达成的关于中建幕墙商砼结算备忘录,经多次协商,同意按32580立方米结算,具体金额1035万元,未尽条款按合同执行。中钜公司共向万龙公司支付货款1034.0422万元。
2017年7月27日,中钜公司以中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万龙公司签署1份关于中建幕墙结算复核协议,载明:根据2011年10月6日商砼买卖合同及2013年8月6日双方所达成的关于中建幕墙商砼结算备忘录,万龙公司对2015年8月27日达成的砼总方量32580立方米有异议,针对此种情况,双方一致承诺:一、结算依据:1、2011年10月6日商砼买卖合同,2013年8月6日双方结算备忘录;2、中建幕墙结算审计报告中由我方施工单位的砼清单,零建工程及变更也在核查范围内。二、如果清算总方量超过32580立方米,多余部分由中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补付万龙公司,低于32580立方米,万龙公司将多拿材料(砼)款返还给中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从知音湖一期项目材料款中扣除。
此后,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未按2017年7月27日复核协议进行复核。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万龙公司三方在乙方处**,***公司与万龙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由万龙公司履行,中钜公司与万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万龙公司按约向武汉中建幕墙工业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35148.5233立方米,中钜公司向万龙公司支付货款1034.0422万元,此后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的备忘录(2013年8月6日)、结算协议(2017年7月27日)、复核协议(2017年7月27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按备忘录约定,商品混凝土总方量应按99%进行结算,故万龙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按35148.5233立方米×99%=34797.038067立方米、单价32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即总货款为1113.5052万元,扣减中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34.0422万元,中钜公司还应向万龙公司支付货款79.463万元,故本院对中钜公司要求万龙公司退还多付货款4237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万龙公司要求中钜公司支付货款907105.46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万龙公司辩称中钜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对中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万龙公司与中钜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论中钜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属何种关系,中建三局一公司都不应对中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万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对中钜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463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28元,反诉费人民币6435.5元,合计人民币1026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5.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