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与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91民初159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下称梦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梦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梦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入被告处在7日假日酒店装修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工工作,日工资1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从居住地经钻石大道与车城大道交叉口时遇交通事故致右(R)膝骨骨折筋伤,住院治疗23天,个人支付医疗费近10000元。因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梦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襄阳市梦达装饰有限公司,而其公司名称为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两者主体不相符;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10日受伤系因到被告处上班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2011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由“*先国”介绍到被告公司7天酒店工地做水电小工、打孔,“*先国”是包工头;原告工钱为每天180元,做一天工得一天工钱,走的时候由“*先国”一次性结清。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7时许,其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从居住地经钻石大道与车城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被告梦达公司述称:2014年12月30日,其公司与“*先国”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与《装饰装修水电安全协议》,约定由其公司将梦达7天阳光酒店及七楼办公室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先国”进行施工,“*先国”又请了几个有资质的人一起施工,“*先国”请的人中没有原告;被告既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2014年11月,“*先国”请我到梦达公司的工地做水电工,做工地点在阳光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我一直做到2015年4月离开。我与***在工地上认识的,我去的时候***就在,当时***一直在那里做水钻、打眼,我走的时候***还在。2015年6月我喊***帮忙做事时,听说他出事了;我在工地上干活的工钱是由“*先国”发放。
2016年3月14日,***以梦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津贴、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140000元。该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6]2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在7天酒店工地工作及报酬支付情况,原告***述称其是由“*先国”介绍到被告公司7天酒店工地从事水电、打孔等作业,工资报酬按每天180元计算,由“*先国”支付。被告梦达公司述称其将梦达7天阳光酒店及七楼办公室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先国”,“*先国”又雇请有资质的人一起施工,并无原告;被告既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先国”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装饰装修水电安全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所述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述称其在梦达7天阳光酒店工地工作过,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二,即使本节第一项所述事实成立,那么,按照***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其在工作中并不受被告梦达公司的直接管理,也不由梦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其与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