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586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奔驰路与**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奔驰路、阳光路****
法定代表人:***,襄阳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左岸春天**
法定代表人:***,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装饰公司)、襄阳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酒店公司)、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2784934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通过湖北襄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信财富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率为月百分之一,如逾期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二支付罚息;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金额为3127000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不成立,2016年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450万元只是在**的账户上做了流水就转走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2、原告诉称经襄信财富居间介绍产生借款不实,签订借款合同时,**是襄信财富公司股东,其与襄信财富公司为同一主体,被告部分资产抵给襄信财富公司,应视为还款,申请追加襄信财富公司为第三人;3、在民间借贷中约定罚息无法律依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是在本息相加的基础上计算,亦违法,借款合同中约定向第三方襄信财富公司支付借款管理费、服务费等,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违反高院通知,系非法的,该借款属于套路贷,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4、2015年11月3日,**与**将梦达酒店公司的67%的股权转给**,用于冲抵襄信财富**201万元借款;5、**于2016年3月11日、7月8日,通过案外人**以房屋租金支付的方式偿还**借款合计24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以房产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2153066元、于2017年12月1日还款66278元、于2018年1月25日还款624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湖北襄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信财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圆整(小写:¥4500000.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新增房间及会议室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一旦出现逾期,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按照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应还本息的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在乙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借款管理费、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前,罚息及借款管理费的计算不停止;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均予以签名,**、**捺印,襄信财富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1月3日,被告**担保公司、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分别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共同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均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为(大写)肆佰伍拾万圆整(小写:¥4500000.00),年利率为12%,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1月03日起至2017年11月02日止;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分3次向**账户转款1330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分5次向**账户转款217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分2次向**账户转款1000000元,共计转款45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当庭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为:2017年3月28日,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偿付款项2153066元;2017年12月1日,偿付66278元;2018年1月25日,偿付62400元。因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则每日按应还本息的2‰支付罚息,即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9日分10次向**账户转款,本院按照**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及数额,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9日,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收到借款1330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是5320元(1330000元×2%/月×6天);2016年11月4日,收到借款2170000元,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是7233.33元(2170000元×2%/月×5天);2016年11月9日,收到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2553.33元。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还款3笔,按照月利率2%,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截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本金45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是417000元(4500000元×2%/月×4个月19天),尚欠利息12553.33元,合计利息429553.33元,被告**以房抵债还款2153066元,扣除利息429553.33元,多余1723512.67元,视为偿还本金1723512.67元,尚欠借款本金2776487.33元;借款本金2776487.33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是449790.95元(2776487.33元×2%/月×8个月3天),被告**、**2017年12月1日还款66278元,尚欠本金2776487.33元、利息383512.95元;借款本金2776487.33元,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是99953.54元(2776487.33元×2%/月×1个月24天),尚欠利息383512.95元,合计483466.49元,被告**、**2018年1月25日还款62400元,尚欠本金2776487.33元、利息421066.49元。综上,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776487.33元,利息421066.49元。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梦达酒店公司、**担保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与襄信财富公司系同一主体,被告部分抵给襄信财富公司的资产,应视为还款,请求追加襄信财富公司为第三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且襄信财富公司非本案借款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权利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被告偿还给襄信财富公司的借款合同违法系套路贷,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已无效,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6487.33元;
二、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421066.49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77648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襄阳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襄阳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5479元,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襄阳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