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129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22号。
代表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装饰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奔驰路与十三号路的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116万元及期内利息851666.67元,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抵押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05)3522020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梦达装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鄂E字2016第XY063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期限、划款期限及方式、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E抵字2015第XY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梦达装饰公司同意以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05)35220202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他项权证。另外原告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梦达装饰公司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亦不支付利
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个贷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鄂E字借2016第XY063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兴银鄂E借字2015第XY026号合同项下的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7%,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内容。被告**在该《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5年6月2日,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鄂E抵字2015第XY026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鄂E字借2016第XY026号”的融资总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实行余额控制,该余额是指债务人对抵押权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所有债务余额之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梦达装饰公司名下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05)352202024号]设定抵押。
2016年12月2日,原告还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梦达装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12月7日,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按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至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51666.67元未予偿还。2017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于1993年8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系**的配偶,其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梦达装饰公司在《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梦达装饰公司对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是否超过该期间,抵押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对抵押最高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梦达装饰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梦达装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债权的担保,亦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系该抵押物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以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达装饰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故被告梦达装饰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万元、利息851666.67元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个贷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于借款到期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851666.67元未予偿还,其后又于2017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0.5%(7%×1.5)。故上述期间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为27616.44元(1200万元×10.5%÷365天×8天)。被告**还应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1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经包含违约金性质,对该部分继续计算复利不妥,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116万元及利息879283.1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1116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0.5%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担保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奔驰路、阳光路1幢9层、2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05)35220202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襄阳市梦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温继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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