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335707134。
法定代表人:周运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12008106838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团风县团方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15412。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00104808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0662663R。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0010480822。
上诉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上诉人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达公司”)、被上诉人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辉公司、瑆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旺前公司欠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根据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浠水鞋业施工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上诉人执行两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第4条约定被上诉人旺前公司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上诉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同意,并将工程款支付至龙辉公司,说明被上诉人旺前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偿付责任2、2018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终止原协议部分内容,其他已施工的部分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即原价格及结算条款,两被上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均应承担工程款的偿付责任。上诉人龙辉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旺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门楼及办公楼、产品展示楼屋面施工完毕,现将以上工程决算送达贵公司”,被上诉人旺前公司的员工南水银签字确认收到决算书,该证据也表明被上诉人旺前公司认可收到上诉人的决算书并认可支付工程款。3、2018年6月29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所有的工程决算在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最终决算经三方盖章确认,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也说明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结合上述证据,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一审查明应扣减的款项合计1860525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瑆达公司付款70万元,其余的全部是被上诉人旺前公司直接付款或者代付的,两被上诉人均在以实际行动履行付款义务,两被上诉人自认应承担责任。再则,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两公司的财务本身就混同,两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旺前公司、瑆达公司主张20万元工程修复整改费和2019年2月1日支付给陈普林5万应予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2018年6月29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系两被上诉人同意于2018年6月29日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委托代付的工程款(人工费)287000元的前提条件下才签订的,是附有条件的,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付的人工费,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整改费用,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协议中约定的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系被上诉人及工程监理方在工程定位放线时造成的错误,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不应扣除。2、2019年2月1日支付给陈普林5万也不应扣除,陈普林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收款证明,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陈普林的费用不应在上诉人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旺前也没有直接支付款项,龙辉公司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旺前公司把整体工程发包给瑆达公司,瑆达公司把部分分包给龙辉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旺前公司和龙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时也不存在混同,应该独立的承担责任。2.20万的工程修复和整改费用,2018年5月31日瑆达公司和龙辉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瑆达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整改,然后于2018年6月29号签订,龙辉公司同意扣除20万的整改费用,瑆达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整改。整改主要是因为龙辉公司施工的单体建筑整体偏差270毫米,导致基础设施无法验收。而且20万的工程整改费用是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和付款时间没有任何关系。龙辉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龙辉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陈普林施工,瑆达公司是代龙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一审中对程普林的地位是认可的。因此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瑆达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1125民初152号民事裁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告上诉人利息6903.18元及顺延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7月26日,旺前公司,瑆达公司,龙辉公司签订《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书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二、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被上诉人也未移交施资料和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应当支付其利息。三、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也发生重大变更,完全是两个不同案件。原审法院应该告知被上诉人先撤诉另行起诉,而不应继续开庭审理。
龙辉公司答辩称:1.一审诉讼程序合法。2.利息应予支持。根据2017年7月26号三方协议,违约方应当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一审认为合同无效,所以才改为利息。3.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在使用。
旺前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龙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075元及违约金1625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费7405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8475元及利息(利息以2378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瑆达公司承包建设旺前公司建设工程。瑆达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龙辉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7年7月26日,旺前公司(甲方)、瑆达公司(乙方)与龙辉公司(丙方)签订《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执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丙方上缴乙方的管理费包干总价人民币伍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3、丙方在施工前和施工后的一切相关政策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丙方只负责施工;4、甲方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丙方签字同意,并将工程款支付至龙辉公司;5、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条款执行,属甲方违约,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丙方违约金。事后,旺前公司(发包人)与瑆达公司(承包人)补充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旺前公司将旺前集团浠水鞋业园工程发包给瑆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7#、8#、9#厂房、4S店汽车修理厂钢结构、门楼、办公楼、产品展示楼的外墙涂料;研发楼(1);研发楼(2)(汽车4S店)基础和一层的主体结构及装修;研发楼(3)的主体结构完善和外墙涂料及铝合金窗户;厂区所有的道路、管网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厂房23223㎡;4S店汽车修理厂6000㎡;研发楼(1)约1000㎡;研发楼(2)约1000㎡;研发楼(3)约2903㎡;产品展示楼:外墙约48100㎡;办公楼:外墙约48100㎡;门楼:总建筑面积约30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合同价款3000万元(为暂估价,不作结算依据,最终合同价款以咨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资金来源与合作方式为自筹。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达到约定的进度后,经监理和发包人签字确认后7日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第26.5条约定:承包方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人可代承包人发放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农民工工资表和工资卡,发包人直接将工资打到农民工工资卡里。第26.7.1.1结算价款第(3)款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税后总价让利5%后的总值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决算价款(钢结构项目为包干价不让利)。第26.7.2.7条约定:钢结构(厂房钢结构设计图纸的钢结构内容)价格约定为:钢材3600.00元/吨时,钢结构厂房单价:350元/㎡(此单价在钢材价格波动时需按信息价变更,此单价不包括汽车4S店修理厂,4S店修理厂钢结构单价另议);每栋厂房钢结构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结算面积。
龙辉公司承建本案案涉转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普林、胡贤利,将7#厂房钢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军和聂昌辉。
2018年1月18日,瑆达公司在《工程联系函》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该《工程联系函》内容“现有研发(一)(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合同费(44430.03)元是已交六层费用,如后上面施工不是龙辉建筑公司施工,甲方应退还(7405.00元)给龙辉公司”。
2018年3月26日,龙辉公司与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辉公司自愿放弃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8#、9#厂房、4S店汽车修理厂、研发楼(3)主体结构完善及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厂区所有道路、管网项目工程的承包所有权,并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不再履行。已施工建设的单体建筑(研发楼(1);研发楼(2);7#厂房;门楼;办公楼外墙漆、屋面;产品展示楼外墙漆、屋面)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该协议签订后,龙辉公司退出工程建设。2018年7月31日旺前公司与案外人周军就案涉的7#厂房全部钢构部分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6月29日,龙辉公司(丙方)与旺前公司(甲方)、瑆达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女鞋分厂(一)单体建筑定位整体向西偏差270㎜,导致基础和主体结构无法验收,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由旺前公司扣除龙辉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于整改,由瑆达公司负责组织专业施工单位完成。以后是否影响竣工验收与龙辉公司无关。另外若发现其他任何质量问题,龙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约定浠水产业园所有工程决算在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最终决算经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确认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
2018年10月16日,龙辉公司与瑆达公司就建设工程(不包括7#厂房已建设钢构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3739000元(3250000元+489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2日,龙辉公司向案外人胡贤利出具暂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经三方协商旺前公司持有该欠条并受让案外人胡贤利该笔100000元的债权。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13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6日、4月27日、11月25日和2019年2月1日,旺前公司向龙辉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70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6800元、15000元、200000元、20000元和228725元。2017年12月30日,旺前公司向龙辉公司支付7#厂房钢构部分工程款950000元、向案外人胡贤利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6日,龙辉公司向案外人谢旺华出具欠工程资料人工款和验收垫付费用共计12000元的欠条,该笔款项龙辉公司已支付给谢旺华,旺前公司持有该欠条应退还给龙辉公司。2019年2月1日,旺前公司向陈普林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50000元。2019年2月3日,旺前公司向聂昌辉支付案涉7#厂房钢构部分人工费2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龙辉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案涉7#厂房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9年9月5日一审法院因龙辉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作出无法继续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龙辉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与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三方约定将瑆达公司承建旺前公司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龙辉公司承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6日龙辉公司与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依据该《终止合同协议书》龙辉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与瑆达公司对除7#厂房钢构部分以外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对该部分已结算的工程价款,龙辉公司请求瑆达公司支付,依法应予支持。龙辉公司主张施工建设的7#厂房钢构部分价款为135000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能依法予以支持。旺前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实际支付给龙辉公司7#厂房钢构部分价款950000元和旺前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聂昌辉支付的7#厂房钢构部分价款20000元,依法不能抵扣龙辉公司与瑆达公司已结算的工程价款3739000元(3250000元+489000元)。庭审过程中,龙辉公司分别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对应抵扣的款项进行了核算,经审查认为应抵扣的款项共计1860525元(1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6800元+15000元+200000元+20000元+228725元)。旺前公司、瑆达公司主张200000元工程修复整改费和2019年2月1日支付给陈普林50000元应予抵扣已结算工程价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综上,瑆达公司应支付给龙辉公司工程价款为1628475元(3739000元-1860525元-200000元-50000元)。瑆达公司没有及时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法律规定瑆达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66903.18元[1628475元×(4.35%÷360天×340天),算止2019年9月26日,以后顺延]。2018年1月18日龙辉公司与瑆达公司约定“现有研发(一)(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合同费(44430.03)元是已交六层费用,如后上面施工不是龙辉建筑公司施工,甲方应退还(7405.00元)给龙辉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瑆达公司依法应向龙辉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7405元。旺前公司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龙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旺前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对龙辉公司要求旺前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28475元;二、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66903.18元及顺延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工程价款1628475元和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7405元;四、驳回***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龙辉公司、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是否应扣除20万元的工程修复费和支付给陈普林的5万元工程款?三、瑆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四、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龙辉公司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所签订的《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系三方所共同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利益,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两份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共同承担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但两公司属独立法人,瑆达公司亦未举证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是否应扣除20万元的工程修复费和支付给陈普林的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龙辉公司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三方均同意扣除20万元用于工程修复整改,且并未约定将一次性付清其委托代付工程款287000元为附条件才生效的条款。在二审中,龙辉公司自认其将屋面油漆工程发包给陈普林,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扣除其代付5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瑆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瑆达公司与龙辉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龙辉公司主张瑆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8年3月26日龙辉公司与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龙辉公司自愿放弃了原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的承包施工,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应由瑆达公司、旺前公司自行负责,且龙辉公司未出具工程款的发票不能成为瑆达公司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程序中,龙辉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为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该程序并未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瑆达公司与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1元,由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由***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朱卫审判员郑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欢书记员黄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