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5民初152号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335707134。
法定代表人:周运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68387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0662663R。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团风县团方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15412。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01048082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被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公司”)、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王友林,被告旺前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春,被告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075元及违约金1625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费7405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8475元及利息(利息以2378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旺前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瑆达公司承包被告旺前公司的旺前集团浠水工业园工程,工程内容为7号、8号、9号厂房、4S店汽车修理厂钢结构、门楼、办公室、产品展示楼的外墙涂料;研发楼(1)、研发楼(2)(汽车4S店)基础和一层的主体结构及装修;研发楼(3)的主体结构完善和外墙涂料及铝合金窗户;厂区所有的道路、管网项目。2017年7月26日,被告旺前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原告龙辉公司签订了《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约定由龙辉公司执行被告旺前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工程款由旺前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若旺前公司违约将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3月26日,被告瑆达公司、被告旺前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8号、9号厂房、4S店汽车修理厂、研发楼(3)主体结构完善及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厂区所有的道路、管网项目工程的承包所有权,并于2018年3月22日予以终止。已施工建设的单体建筑研发楼(1)、研发楼(2);7号厂房;门楼、办公楼外墙漆、屋面;产品展示楼外墙漆、屋面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8年10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瑆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研发楼(1)、研发楼(2);7号厂房土建、办公楼屋面、展示楼屋面、门楼土建工程款为325万元;浠水办公楼、接待楼、门楼外墙真石漆为489000元。另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款为135万元,合计工程款为5089000元。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瑆达公司和被告旺前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710525元工程款,尚欠2378475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旺前公司、被告瑆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是违法转包,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份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至今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诉求的条件尚未成就。三、我们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2525元。四、工程结算的编制表我们未看到,我们现在有异议,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五、本案中,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相反原告无故停工,拖延施工时间,已构成违约,对这部分损失,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另案起诉。六、原告提出退还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费7045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瑆达公司补充辩称一、事实和理由发生重大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在本案中处理,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按这个标准计算利息。三、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实际支付了3072525元,包括20万元的质量整改费用。原告增加7号钢构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结算手续。325万元和489000元这两笔工程款我们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合同来认定这个数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龙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龙辉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2018年1月18日《工作联系函》,被告瑆达公司加盖公章,依法予以认定。聂昌辉出具《情况说明》和庭审中证人证言,仅可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周军、聂昌辉和原告龙辉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及周军、聂昌辉出具收到7#厂房钢构工程款900000元的收条,依法予以认定;周军微信记录,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原告龙辉公司提交的8份预算书,可以证实部分建设工程相关预算情况。对被告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6月29日原告龙辉公司与被告旺前公司、被告瑆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三方均加盖公章,依法予以认定。2017年11月2日原告龙辉公司向胡贤利出具暂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2019年2月1日被告旺前公司向陈普林转账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2019年2月3日被告旺前公司向聂昌辉转账2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旺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瑆达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旺前公司建设工程。被告瑆达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告龙辉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7年7月26日,被告旺前公司(甲方)、被告瑆达公司(乙方)与原告龙辉公司(丙方)签订《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执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丙方上缴乙方的管理费包干总价人民币伍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3、丙方在施工前和施工后的一切相关政策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丙方只负责施工;4、甲方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丙方签字同意,并将工程款支付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条款执行,属甲方违约,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丙方违约金。事后,被告旺前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瑆达公司(承包人)补充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旺前公司将旺前集团浠水鞋业园工程发包给被告瑆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7#、8#、9#厂房、4S店汽车修理厂钢结构、门楼、办公楼、产品展示楼的外墙涂料;研发楼(1);研发楼(2)(汽车4S店)基础和一层的主体结构及装修;研发楼(3)的主体结构完善和外墙涂料及铝合金窗户;厂区所有的道路、管网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厂房23223㎡;4S店汽车修理厂6000㎡;研发楼(1)约1000㎡;研发楼(2)约1000㎡;研发楼(3)约2903㎡;产品展示楼:外墙约48100㎡;办公楼:外墙约48100㎡;门楼:总建筑面积约30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合同价款3000万元(为暂估价,不作结算依据,最终合同价款以咨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资金来源与合作方式为自筹。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达到约定的进度后,经监理和发包人签字确认后7日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第26.5条约定:承包方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人可代承包人发放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农民工工资表和工资卡,发包人直接将工资打到农民工工资卡里。第26.7.1.1结算价款第(3)款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税后总价让利5%后的总值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决算价款(钢结构项目为包干价不让利)。第26.7.2.7条约定:钢结构(厂房钢结构设计图纸的钢结构内容)价格约定为:钢材3600.00元/吨时,钢结构厂房单价:350元/㎡(此单价在钢材价格波动时需按信息价变更,此单价不包括汽车4S店修理厂,4S店修理厂钢结构单价另议);每栋厂房钢结构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结算面积。
原告龙辉公司承建本案案涉转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普林、胡贤利,将7#厂房钢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军和聂昌辉。
2018年1月18日,被告瑆达公司在《工程联系函》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该《工程联系函》内容“现有研发(一)(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合同费(44430.03)元是已交六层费用,如后上面施工不是龙辉建筑公司施工,甲方应退还(7405.00元)给龙辉公司”。
2018年3月26日,原告龙辉公司与被告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龙辉公司自愿放弃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8#、9#厂房、4S店汽车修理厂、研发楼(3)主体结构完善及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厂区所有道路、管网项目工程的承包所有权,并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不再履行。已施工建设的单体建筑(研发楼(1);研发楼(2);7#厂房;门楼;办公楼外墙漆、屋面;产品展示楼外墙漆、屋面)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龙辉公司退出工程建设。2018年7月31日被告旺前公司与案外人周军就案涉的7#厂房全部钢构部分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6月29日,原告龙辉公司(丙方)与被告旺前公司(甲方)、被告瑆达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女鞋分厂(一)单体建筑定位整体向西偏差270㎜,导致基础和主体结构无法验收,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旺前公司扣除原告龙辉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于整改,由被告瑆达公司负责组织专业施工单位完成。以后是否影响竣工验收与龙辉公司无关。另外若发现其他任何质量问题,龙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约定浠水产业园所有工程决算在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最终决算经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确认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
2018年10月16日,原告龙辉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就建设工程(不包括7#厂房已建设钢构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3739000元(3250000元+489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龙辉公司向案外人胡贤利出具暂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经三方协商被告旺前公司持有该欠条并受让案外人胡贤利该笔100000元的债权。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13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6日、4月27日、11月25日和2019年2月1日,被告旺前公司向原告龙辉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70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6800元、15000元、200000元、20000元和228725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旺前公司向原告龙辉公司支付7#厂房钢构部分工程款950000元、向案外人胡贤利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龙辉公司向案外人谢旺华出具欠工程资料人工款和验收垫付费用共计12000元的欠条,该笔款项原告龙辉公司已支付给谢旺华,被告旺前公司持有该欠条应退还给原告龙辉公司。2019年2月1日,被告旺前公司向陈普林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旺前公司向聂昌辉支付案涉7#厂房钢构部分人工费2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龙辉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案涉7#厂房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9年9月5日本院因原告龙辉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作出无法继续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龙辉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与被告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浠水鞋业园施工协议》,三方约定将被告瑆达公司承建被告旺前公司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龙辉公司承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6日原告龙辉公司与被告旺前公司、瑆达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依据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龙辉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与被告瑆达公司对除7#厂房钢构部分以外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对该部分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原告龙辉公司请求被告瑆达公司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龙辉公司主张施工建设的7#厂房钢构部分价款为135000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能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旺前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实际支付给原告龙辉公司7#厂房钢构部分价款950000元和被告旺前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聂昌辉支付的7#厂房钢构部分价款20000元,依法不能抵扣原告龙辉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已结算的工程价款3739000元(3250000元+489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龙辉公司分别与被告瑆达公司、被告旺前公司对应抵扣的款项进行了核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抵扣的款项共计1860525元(1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6800元+15000元+200000元+20000元+228725元)。被告旺前公司、瑆达公司主张200000元工程修复整改费和2019年2月1日支付给陈普林50000元应予抵扣已结算工程价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综上,被告瑆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龙辉公司工程价款为1628475元(3739000元-1860525元-200000元-50000元)。被告瑆达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龙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瑆达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龙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66903.18元[1628475元×(4.35%÷360天×340天),算止2019年9月26日,以后顺延]。2018年1月18日原告龙辉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约定“现有研发(一)(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合同费(44430.03)元是已交六层费用,如后上面施工不是龙辉建筑公司施工,甲方应退还(7405.00元)给龙辉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瑆达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龙辉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7405元。被告旺前公司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龙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旺前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龙辉公司要求被告旺前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28475元;
二、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66903.18元及顺延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工程价款1628475元和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7405元;
四、驳回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8元,由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85元,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慧峰
审 判 员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熊 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露露
书记员方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