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2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15412。
法定代表人:王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系老河口市李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城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0500428822。
法定代表人:王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系老河口市李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达公司)、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被告瑆达公司和被告旺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旺前国际新城”项目由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2018年8月9日,被告***和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6号楼和10号楼的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二期(6号、10号楼)两栋住宅,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范围内土建(不含主体框架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合同总工期为163天。然后,被告***把工程内粉、外粉及油漆全部交给了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又喊了一些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底施工完毕,于2020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经据实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分别是“欠到油漆人工费450000元;外粉刷人工费410000元;内粉刷人工费46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旺前公司应支付我1300多万建筑费用,但现在只支付给了我500万元左右,不是说不给原告的人工费用,之前旺前将房子抵偿给我,我再把房子抵偿给原告,本来也就谈好的,但是因为房子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抵偿未成。我的意见是,旺前公司现同意把132万元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瑆达公司和被告旺前公司共同辩称:瑆达建工与旺前置业就本案来说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即两个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同时,鉴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两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两个公司是不正确的;再则,诉状中并没有提及两个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关系。就本案诉状来讲,部分属实,因为被告***迟迟不与瑆达公司就该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导致目前是否欠款或者欠多少款项不明确,且与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欠油漆、粉刷费用没有任何关系。鉴于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合计1320000元;
证据2、被告***与被告瑆达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被告旺前公司开发的老河口旺前国际新城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旺前国际新城二期6号、10号楼两栋住宅,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工程范围内土建(不含主体框架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被告***与被告瑆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3、老河口市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为此纠纷曾经调解过,并且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该1320000元欠款的支付协议;
证据4、2020年6月20日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旺前公司同意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13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与瑆达公司签的合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委托的。
被告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对原告证据1质证认为,系被告***出具的,以***的质证意见为准,但是并没有被告瑆达公司、旺前公司的签字盖章,是原告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约束力。被告瑆达公司对原告证据2质证认为,属于复印件,合同上面的竣工日期没有填写完整,合同主要内容是真实的,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欠款纠纷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旺前公司对原告证据2质证认为,与被告旺前公司无关,以被告瑆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调解协议未经法院司法确认,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瑆达公司、旺前公司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但是该款是否应当扣除,应待***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核算完工程总量后欠款是否大于本案诉讼标的另行主张;同时该委托函也是基于原告证据3三方形成协议的基础上才能予以扣减,鉴于目前***与瑆达公司、旺前公司正在就该工程量进行核算,故对该证据是否能够实现现在是未知情况。
被告***未举出证据。
被告瑆达公司未举出证据。
被告旺前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2月21日被告旺前公司与被告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的发包方是旺前公司,承包方是瑆达公司,就本案来讲,与原告无关;
证据2、2018年8月22日旺前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1500000元,证明旺前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1500000元,不知道***是如何支付分发的,就本案来讲,也为了证明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旺前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2合同相互印证,旺前公司是项目的开发方,瑆达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与瑆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8月9日,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刚进场施工,被告不可能把该人工费先行支付给原告,不合常理;被告旺前公司累计支付给***人工费2800000元,与瑆达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相差甚远,也进一步印证瑆达公司、旺前公司仍然拖欠***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对被告旺前公司证据1质证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是领了1500000元,但是与本案无关,不是***与瑆达公司签订合同的钱。
被告瑆达公司对被告旺前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证据2,该领款时间段与上一个施工方有争议还未予认可,加上***在答辩中认可本工程量已领取近5000000元,与工程总量已很相近,最重要的是双方未实际就工程进行核算,无法证明现在还是否欠有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客观性、合法性采信;对被告旺前公司证据1、2客观性、合法性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发包人旺前公司与承包人瑆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老河口旺前国际新城一期工程。工程地点:老河口市环三路与城东大道延伸线交汇处。工程规模:6栋11层住宅楼,建筑面积约为5.22万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河发改(2012)139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开挖、桩基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降水工程、入户门窗、装饰装修、电梯等。三、合同工期2014年2月22日开工,2015年2月22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365天。四、工程质量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780621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455238.27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予的规定一致。七、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2月21日合同订立地点:老河口市城东大道南1号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合同备案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老河口市建设局备案。老河口旺前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发包方仍然是旺前公司,承包方仍然是瑆达公司,二期工程仍顺延使用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二期工程的6号楼、10号楼仍由瑆达公司承包施工。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发包人瑆达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项目简况:老河口旺前国际新城由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由***承包6号和10号楼,施工全过程的管理、资金、进度等行为由***(以下简称乙方)全权负责。工程名称:老河口旺前国际新城。工程地点:老河口市城东大道三环路。工程内容:住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无。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二期:(6号、10号楼)两栋住宅,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范围内土建(不含主体框架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三、开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8年8月9日封顶日期:2018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3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五、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玖百万人民币约90000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投标书、招标文件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施工图纸8、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书9、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合同订立地点:湖北省老河口市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付款的阶段(付款节点)划定:节点1:两栋主体框架结构(含屋顶花架及楼梯机房等)未完成一律不付款。节点2:两栋工程按本合同要求于2018年10月6日前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和地坪全部完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瑆达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政府部分返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节点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工程预算总价核算,将工程款付至预算总价的85%(付至工程预算总造价的85%)。节点4: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含附属工程)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并在工程决算报告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至决算总价的95%(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节点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付清,其返还方式见《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五条。每次付款额为合同约定付款额减去违约金或罚款减去代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目前6号楼、10号楼已完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两栋楼已被政府收储。旺前公司代瑆达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近5000000元。另在庭审时,旺前公司举出1500000元的条据,***认可是其领取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与瑆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承接上述老河口旺前国际新城二期6号、10号楼两栋住宅的建设工程后,又把6号、10号楼工程内粉刷、外粉刷及油漆全部交给了原告施工,但原告***、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于2018年11月底完成内粉刷、外粉刷及油漆的施工。2020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分别是“欠到油漆人工费450000元;外粉刷人工费410000元;内粉刷人工费460000元整”。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旺前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旺前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旺前公司也收到了该委托付款函,但未向***支付过款项。2020年10月13日***、***、旺前公司在老河口民商事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所欠***人工费41万元、46万元,由旺前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直接支付给***,支付时间定于2020年12月30日,该调解协议未被法院依法司法确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条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施工款项,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方、转包方或者分包方提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与原告***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有义务向***支付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前公司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承包人瑆达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根据现有证据发包人旺前公司尚欠违法分包人***400万元左右工程款(合同价款90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近500万元;另外旺前公司开庭时举出的150万元条据尚存疑,旺前公司与***还在核算中),发包人旺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理,瑆达公司对于***来说,瑆达公司也处于发包人的地位,瑆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发包人瑆达公司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人工费欠款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132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牛学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