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

***、赵某1等与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河曲县。
法定代表人:郭存金,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女,女,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梅,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星,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梅,基本情况同上,系周宇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宇,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瑞梅,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振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荣,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下榆泉村人,住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1。
法定代理人:张利荣,基本情况同上,系柳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2。
法定代理人:张利荣,基本情况同上,系柳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在水,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社梁乡榆卜咀村人,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牡丹,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社梁乡榆卜咀村人,住内蒙古包头市。
张利荣、柳某1、柳某2、柳在水、李牡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梅,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张计女、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路段已设置了符合国家标准的警告标志和“混凝土墩”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路段由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9个单位施工完成,试运行两年后,由山西省公路局组织专家组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后交付上诉人,说明该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上诉人已尽到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职责和管理职责,保证了该路段“安全防护设施”的完好无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十分清楚地划分了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责任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被害人是掉入龙口水电站库区淹死的,上诉人公路建设在前,龙口水电站建设在后,水电站库区形成后,改变了原有现状,应追加龙口水利电站为被告。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被上诉人与肇事方已达成调解,经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获得赔偿,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履行。被上诉人不得再提起诉讼要求重复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于当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与2013年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个案件,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2012年度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犯罪受到犯罪侵害,受害人不得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提起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赵某1、赵某2、张计女、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希望公平公正处理。
***、赵某1、赵某2、张计女、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张计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357849.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55409.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85195.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22时20分,王开亮驾驶蒙A×××××/蒙A××××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9KM+600M处,王开亮躲避路上坑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某3驾驶的蒙B×××××车发生碰撞,随后蒙B×××××又撞于路边右侧的警示墩上坠入龙口水利枢纽库区内,造成赵某3及乘坐蒙B×××××的乘车人柳建军、周俊伟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河曲县交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开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柳建军无责任。2013年12月23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王开亮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认为王开亮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以王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等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6日河曲县人民法院经(2014)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王开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蒙A×××××/蒙A××××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12000元。上述保险公司负责的赔偿款经河曲县人民法院调解[详见(2014)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赵某1、赵某2、张计女获赔212446元,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获赔119554元,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获赔80000元。2014年3月3日,在河曲县人民法院主持下,王开亮和本案原告就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4)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王开亮赔偿***、赵某1、赵某2、张计女各项损失18万元,由王开亮赔偿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各项损失18万元,由王开亮赔偿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各项损失18万元。前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履行。***、赵某1、赵某2、张计女分别系受害人赵某3之妻、之女、之子、之母,其经常居住地系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该村系城中村,属城镇区域范畴。赵某1、赵某2、张计女系受害人赵某3实际扶养对象。其中张计女有成年子女两人包括受害人赵某3。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分别系受害人柳建军之妻、之子、之女、之父、之母。柳某1、柳红艳系受害人柳建军生前实际扶养对象,柳建设军生前与其妻及子女居住于河曲县东兴社区G区8排7号,该社区属城镇区域范畴,系其经常居住地。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系受害人周俊伟之妻、之女、之子,其经常居住地系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其中周振宇系受害人周俊伟生前实际扶养对象。受害人赵某3、柳建军、周俊伟出生时间分别系1979年10月23日、1982年2月15日和1969年4月1日。2014年1月16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委托河曲县物价局就赵某3驾驶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蒙B×××××车进行车损鉴定,2014年1月20日河曲县物价局作出河价鉴证字[2014]第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蒙B×××××车车损为168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S249线59M+600M地段路面北侧为悬崖,下临黄河和龙口水利枢纽库区,该地段路面北侧仅设有混凝土结构警示墩,未设置防止车辆失控后起阻拦、缓冲作用的安全防护设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河曲县公路管理段在此地段路面北侧添设金属结构防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1、河曲公路管理段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关于河曲公路管理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公路管理部门不仅具有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而且还有临崖、临水的公路旁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点,属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依法管理、养护的路段,该路段临崖、临水(黄河)、上下落差较大,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仅设置了起警示作用的“警示墩”,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显系违法和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纵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王开亮驾驶蒙A×××××/蒙A××××挂车行至事故地点,躲避道路上的坑凹,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赵某3驾驶的蒙B×××××发生碰撞,后赵某3又撞于路侧警示墩上坠入龙口水利枢纽库区内,致赵某3及乘车人柳建军、周俊伟死亡,车辆受损。如在事故地段临崖、临河的一侧建有护栏等防护设施,当赵某3所驾车与王开亮所驾车相撞失控后,防护设施可有效地吸收碰撞能量,起到缓冲、拦截作用,最大限度地避免车毁人亡的发生。综合分析事故的形成、原因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赵某3驾驶的车辆最终坠崖落水,致赵、柳、周三人死亡,蒙B×××××车受损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河曲县交警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王开亮负主要责任、赵某3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河曲县交警大队在该事故认定中未对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评价,但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河曲公路管理段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综合考量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王开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之责,赵某3承担16%的民事赔偿之责,河曲公路管理段承担14%的民事赔偿之责应为妥当。关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的问题。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诉请合理确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存在重复诉求问题的抗辩,应予重视并采纳。一、原告***、赵某1、赵某2、张计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赵某3死亡时的年龄,其赔偿年限依法确定为20年,因其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系22456元,因此,该项损失确定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408234元,应予补赔40886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我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我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系46407元,故该项确定为: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同样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22118元,应予补偿108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赵某3生前实际扶养的对象有其女赵某1(2002年9月2日生)、其子赵某2(2009年10月12日生)、其母张计女(1944年3月16日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年限依序确定为7年、14年、11年。上述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因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也具有抚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此,赵某1、赵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定为13166/年×7年÷2人=46081元,13166元/年×14年÷2人=92162元。张计女除死者赵某3外,还有成年子女一人,且有赡养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166元/年×11年÷2人=7241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0593元。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164575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额152643.75元,应予补赔11931.25元。4、车损168000元、鉴定费1000元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予以赔付,本案不再计算。综上,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3902.75元。二、原告张利荣、柳某1、柳某2、柳在水、李牡丹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408234元,应予补赔40886元;2、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22118元,应予补赔108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柳某1(2002年4月5日生)、柳某2(2011年7月1日生)分别系死者柳建军生前扶养的对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序确定为13166/年×5年÷2人=32915元和13166/年×16年÷2人=10532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243元,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128220.75元,应予补赔10022.3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51993.8元。三、原告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408234元,应予补赔40886元。2、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扣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22118元,应予补赔108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振宇(1998年4月13日生)系死者周俊伟之子,是其生前实际扶养对象,该项确定为13166/年×3年÷2人=19749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额,应予补赔1437.75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43409.25元。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适用和数额的确定理由同前述第一部分。综上所述,因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承担14%的民事赔偿之责,因此,一、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张计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3902.75元×14%=7546.39元;赔偿原告张利荣、柳某1、柳某2、柳在水、李牡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1993.8元×14%=7279.13元;赔偿原告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9.25元×14%=6077.3元。上述给付义务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二、精神抚慰金。即赔偿原告***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张利荣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张瑞梅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三方原告分别主张打捞、施救受害人以及办理丧葬造成的误工损失4577.1元、4577.1元和13731.4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张计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7546.39元;赔偿原告张利荣、柳某1、柳某2、柳在水、李牡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7279.13元;赔偿原告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607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9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张计女负担5734元,原告张利荣、柳某1、柳某2、柳在水、李牡丹负担4413元,原告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负担3440元,被告山西省河曲县公路管理段负担2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14)河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进行了确认,对***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作出过实体性处理。本案一审原告***、赵某1、赵某2、张计女、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起诉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再行主张侵权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1、赵某2、张计女、张利荣、柳某1、柳红艳、柳在水、李牡丹、张瑞梅、周宇星、周振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8元,退还***等4人6667元,退还张利荣等5人5131元,退还张瑞梅等3人4000元;上诉人山西省河曲县公路管理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