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与***、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

法定代表人:袁鸿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宇、乔靖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5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喜,男,1955年3月8日生,系***之夫。

原审被告: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

法定代表人:郭存金,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河曲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以下简称忻州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宇、乔靖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喜,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河曲公路管理段(以简称河曲公路段)的法定代表人郭存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招收审批、岗位调整、工资变动等均由上诉人实际核批,因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正如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所述,被上诉人于1992年开始在偏关公路管理段处工作,后于1997年调往原审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工作直至2014年退休。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都属于偏关与河曲公路段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其工资报酬以及工作管理都由偏关与河曲公路管理段负责,并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既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也未支付过其任何劳动报酬。虽然被上诉人的招收审批、岗位调整、工资变动是由上诉人核批,但这属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管理,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所需要件的规定。县公路管理段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事业单位,并不是上诉人的下属科室或内设机构,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审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有待商榷。二、被上诉人与偏关公路管理段所签订的《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招用被上诉人为偏关公路管理段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限从1992年12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1年,山西省公路局委员会下发晋公发[2001]40号文件《中共山西省公路局委员会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意见》。根据该文件精神,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4月25日和2001年8月14日下发晋公忻办发[2001]80号文件与晋公忻办发[2001]150号文件,决定解除在册的农民合同工、农民协议工劳动合同、协议,并从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之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根据该文件,河曲公路管理段于2002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并于同年5月1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偿金1900元于2002年12月由其丈夫代领签字。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原审被告河曲公路管理段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正常退休。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与河曲公路段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此三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要求比照本单位(河曲公路管理段)职工李俊莲实行同工同酬、福利待遇以及退休待遇的诉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李俊莲属于河曲公路段的事业编制职工,待遇及工资都是由原山西省人事厅审批与备案,而被上诉人系河曲公路段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待遇由双方的劳动合同所约定,两者用工形式不同,被上诉人要求比照事业编制的同工龄人李俊莲享有同等退休工资待遇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的手续全在上诉人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上诉人的理由只是口头而已,缺乏证据来证明。而答辩人为一、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铁证,无可辩驳。理由如下:一、从事实推理来评判,答辩人与偏关段,河曲段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争议,上诉人不可强行出卖劳动关系转移争议矛盾;答辩人原审都没有连带河曲公路段,因为确与其无关。发还再审追加河曲公路段为共同被告,属于上诉人逼迫所为,无奈之举。代理人王占喜曾是偏关、河曲段的领导之一,如河曲段有用工权,能将我妻子由国家正式工转为临时工吗?而且河曲段就涉及她一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二、忻州分局下设偏关、河曲等全市14个公路管理段,实有职工2000多人,管着着全市国省道3000多公里的公路。虽各县段都有法人资格,但各县段的人、财、物都属上诉人所有,各县段所持法人的作用就是为了方便替代上诉人为各县段所在当地职工代办完善手续和代发工资。三、从招用、人事、劳资档案、任用调动、工资晋升调资呈报、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全是上诉人来实施掌控。首先,答辩人从始至终是合法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根据偏劳招字(92)第130号录用通知书,上诉人录用安排答辩人为偏关公路段农民合同制工人,同时由偏关段依据上诉人130号录用通知书代为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经忻州市人社局批准退休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同时在退休表上河曲段签字确认属实,是为上诉人代办完善手续,这充分证明偏关、河曲段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2、从工人档案中,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明确招用单位为上诉人,同时从1992-2000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呈报单位为上诉人、审批单位是山西省公路局、山西省交通厅、山西省人事厅。事实证明用人单位为上诉人。3、答辩人所领工资表表头都是忻州分局(河曲段)工资表。4、93年11月由上诉人批准转正定级,偏关、河曲段有权力转正吗?5、河曲段王占喜、李俊莲、郭混喜、偏关段樊兰英、定襄段王如根5人一致做证,上诉人下属各县段虽有法人资质,即是为上诉人代办手续和代发工资之用。无任何用人用工权,上诉人为用人用工主体。二、上诉人认为***与偏关段所签订的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已经解除,为什么答辩人退休还退为合法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山西省公路局40、80号及上诉人150号文件能转变国务院77号和87号的行政法规吗?能将国家计划内用工转为临时工吗。上诉人录用的职工河曲段有什么权利解除并强迫答辩人签订临时合同。2008年上诉人指使河曲段为钻法律的空子,强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让领补偿的目的就是以此隔断答辩人连续工龄来坑害职工。答辩人于2000年12月10日原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没有终止和续订,直到退休形成14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由忻州市人社局确认批准退休为国家合法正式工。根据人社部(96)354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24小时为准。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2001)法释14号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上诉事实与法律,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6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答辩人原劳动合同有效,一审法院重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计划外临时工劳动合同为无效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与李俊莲实行同工同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李俊莲是(86)国家劳动体制改革的新生事物,一个来自城镇,一个来自农村。是法定的同工种、即”劳动合同制工人”同是,”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工资待遇与原固定工人相同。”她们俩属同工种,同年参加工作同年退休的职工。工资核定同由上诉人呈报,山西省公路局、山西省交通厅、山西省人事厅审批核发。答辩人原基础工资比李俊莲高22元,由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李俊莲的全套档案,来比见真伪。答辩人从在职到退休被上诉人克扣拖欠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应得工资报酬67%,实领33%,已构成克扣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导致答辩人应得退休工资实领40%,无法享受其合法的退休待遇。答辩人没有请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而请求的是上诉人单位。根据劳动法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法释(2001)14号第14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答辩人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河曲公路段辩称,河曲公路段不能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没有自有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不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一、忻州分局与***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1996年、1998年、2000年的四份工资审批表证明忻州分局与***存在劳动关系。忻州分局人事劳资科出具***的工人介绍信和工资转移介绍信也证明忻州分局与***存在劳动关系,河曲公路段并没有和***签订农合工合同。通俗的说是忻州分局把人送给河曲公路段使用的,这也是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法律事实。二、从财产所有权看,河曲公路段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财产须报忻州分局批准;从办公经费和职工工资来源看,河曲公路段没有自有资金,而是省公路局和忻州分局每个年度按计划拨付;从工程任务和工程经费看,不是河曲公路段自主决定,而是忻州分局按年度下达工程任务和经费;从用工和职工调资看,用工由河曲段上报忻州分局批准,职工调资由忻州分局呈报上级批准后河曲段执行;从各项经费支出看,河曲公路段不能自主决定,须按忻州分局所下达的计划支出和立项上报批准才可支出。我国民法通则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河曲公路段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独立的法人,不能依法完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与李俊莲岗位相同的事实错误。从忻州分局人事劳资提供的资料证据看,朱、李二人身份不同,岗位不同,工种不同,工资报酬也就不同。***19**年12月10与偏关公路段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8年,1998年4月1日忻州分局将其调入河曲段工作,后为清洁工直到退休。李俊莲1992年12月31日与保德段签订农民合同制合同3年,1994年4月日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与忻州分局签订5年劳动合同至1999年4月12日,1996年7月1日又与忻州分局签订5年城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俊莲在办公室岗位,承担收发、文秘任务,从事文秘工种。2004年又签订合同约定李俊莲在机械岗位,承担机务管理核算任务。以后,每5年忻州公路分局与李俊莲签订1次合同直至其退休。1997年5月16日忻州公路分局将李俊莲调入河曲段工作至退休,忻州公路分局一直为其按正常调资年度呈报省主管及审批部门调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李俊莲岗位相同,按”同工同酬”判定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四、河曲段与***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有效,且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克扣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已付出劳动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正常调资档次被单位克扣和拖欠的应得工资报酬及相关的一切福利待遇。(补发从2000年6月至2014年5月退休之日止)共计补发204608元;2、顺延原固定工人退休渠道,与本单位同工龄人李俊莲的退休工资享受有同等待遇2339元,退休工资按国家调资同步增长;3、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按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劳动部《经济补偿481号和劳动部行政处罚办法532号》关于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劳动报酬201608元×25﹪经济补偿51152元,劳动报酬加经济补偿总和为255760元,赔偿金按总和一倍支付共计511520元。后于重审时追加河曲公路管理段为被告,追加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除已领工资外再加一倍,实支付168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2年8月23日,***(乙方)与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下属机构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录用乙方为养路协议工,期限从1992年8月23日起至1997年8月23日止。之后该协议经偏关县劳动局批准同意,***进入偏关公路段工作。同年12月2日,偏关县劳动局作出偏劳招字(92)第130号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内容为***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为偏关公路段农民合同制工人。同年12月10日,***(乙方)与偏关公路管理段(甲方)签订《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招用乙方为偏关公路管理段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限从1992年12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乙方在合同期内与甲方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工资性补贴,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15%计发;退休养老基金,甲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乙方应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3%,逐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以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在该单位工作。1997年11月,***根据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安排调入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一直在河曲公路管理段工作。2001年8月8日,中共山西省公路局委员会下发晋公发[2001]40号文件《中共山西省公路局委员会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对全省公路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根据该文件精神,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于2001年8月14日下发晋公忻办发[2001]150号文件《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关于公路管理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该文件精神,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拟定《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将***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变为临时用工人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表示要考虑未签字,但仍然在该单位工作至合同期满。2008年5月1日,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不同意签订。因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将***的农民合同制工身份变更为临时用工,***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上访。2008年6月4日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曲县总工会作出《关于解决县公路段改制时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为:”......一、***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1992年12月至2000年12月,共计8年。而河曲县公路段的改制时间是从2001年8月(晋忻办发[2001]150号文件)开始,在此期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县公路段未能依法履行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程序,造成***与公路段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存在,应予肯定。二、河曲县公路段改制结束(2001年底)至今,公路段一直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付其工资等待遇,留用时间六年有余,属于'在同一用人单位10年以上'的职工,河曲县公路段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忻州市公路分局晋公忻[2001]150号文件,'公路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指导思想是'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三个有利于'。***在河曲县公路段属唯一农民合同制职工,其工资待遇也是通过人事行政部门核定,改制前后的工作岗位基本没变,所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比照本单位城镇职工的待遇执行。四、***提出的公路段克扣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是县公路段在改制过程中,执行改制文件这一特定环境中出现的,不属于故意拖欠和克扣行为,所以不予支持。五、本意见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该意见下发给河曲公路管理段后,河曲公路管理段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关于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曲县总工会对***一事处理意见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忻州公路分局:......虽然本届领导班子成员当时改制时不在河曲段,但根据段内存档的有关材料证明,河曲段当时的改制完全是执行的山西省公路局及忻州公路分局关于改制的文件精神,对***同志的身份置换,由原农合工转变为季节性临时工,完全符合文件精神。关于《意见》中提到的***遗留问题,如果照《意见》办理,是否会引发其它问题”。同年6月26日,该被告作出《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关于劳动争议请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段原农民合同制职工***同志已于2001年按照省公路局和分局关于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现为事业单位计划编制外临时用工,工资、福利等待遇可比照其它编制外临时用工人员执行。***同志2001年后作为临时工在你单位工作,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今后如因工作需要,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与单位依法订立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后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5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6月***退休,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55元。同年9月1日,***与吕国荣等12人向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反映情况,同年9月9日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作出《关于***、吕国荣等12名原农民合同制工人诉求的回复》,该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转变成临时工现要求回复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的问题?根据忻行劳计(92)便122号文件,以及劳招字(92)第130号录用通知书,招用***等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多数人员于1992年签订,期限为5-8年,合同文本中明确要求合同届满,即自行终止。经我局咨询劳动部门相关人员给予政策解释为,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要求,将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称谓变成劳动合同制用工。并没有将上述人员转变成临时工。对于现在要求恢复原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一说,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这种合同文本现在已经废止,上述人员的身份一直都未改变。只是将合同文本的称谓进行了规范。二、关于工资待遇低的问题?2001年公路体制改革中,我分局按照省公路局《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晋公发[2001]40号)文件精神,并依照《劳动法》,对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规范,原管理人员全部实行竞聘上岗;原农合工、协议工等不符合《劳动法》用工程序的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按相关法律办理补偿手续,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如确需继续使用,需按《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章第十九条等法律程序办理规范性用工手续。在分配制度上,局属各单位实行岗位工资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基础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工资,基础工资为原档案工资中'职务等级工资'或'技术等级工资'部分,岗位津贴和效益工资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按照《劳动法》要求,签订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合同文本,农民合同制合同文本全部废止。工资标准由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之后***向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2014年12月26日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作出《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同志:......1、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转变成临时工现要求解决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根据忻行劳计(92)便122号文件,以及劳招字(92)第130号录用通知书,你于1992年与偏关公路段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期限为8年,合同文本中明确要求合同届满,即自行终止。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要求,将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称谓变成劳动合同制用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在不同时期都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称谓上的不同,其身份性质并没有改变,故不存在你要求的'恢复身份'一说,且你于2014年5月已办理退休手续。2、关于相应待遇的问题。经查,2001年公路体制改革中,按照省公路局《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晋公发[2001]40号)文件精神,并依照《劳动法》,对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规范,原农合工、协议工等不符合《劳动法》用工程序的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按相关法律办理补偿手续,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如确需继续使用,按《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章第十九条等法律程序办理规范性用工手续。在分配制度上,劳动报酬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工资待遇是明确的,不存在补偿和赔偿问题。3、关于你所反映的问题,忻州分局于2014年9月9日、山西省公路局于2014年10月22日都对你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在该答复意见书”信访人签名”一栏中签有名字,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在”信访人意见:(满意/拒不签收)”中未写有意见,为空白。

另查明,山西省河曲县公路管理段职工李俊莲与***系同时间同条件进入该单位工作,岗位相同,但在实际计算劳动报酬时,两人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差距。具体差额为2000年1月-5月,***月工资为541元,李俊莲月工资为519元,***比李俊莲高22元,但从2000年6月开始,李俊莲月工资均比***高,具体为2000年6月-12月,***月工资为457元,李俊莲为736元;2001年1月-12月,***月工资为549元,李俊莲为747元;2002年1月-3月,***月工资为599元,李俊莲为747元;2002年4月-12月,***月工资为360元,李俊莲为927元;2003年1月-12月,***月工资为360元,李俊莲为1020元;2004年1月-9月,***月工资为360元,李俊莲为1020元;2004年10月-12月,***月工资为500元,李俊莲为1171元;2005年1月-12月,***月工资为500元,李俊莲为1487元;2006年1月-10月,***月工资为500元,李俊莲为1487元;2006年11月-12月,***月工资为800元,李俊莲为1487元;2007年1月-12月,***月工资为800元,李俊莲为1637元;2008年1月-12月,***月工资为800元,李俊莲为1637元;2009年1月-12月,***月工资为1000元,李俊莲为1703元;2010年1月-12月,***月工资为1000元,李俊莲为1871元;2011年1月-12月,***月工资为1000元,李俊莲为2290元;2012年1月-12月,***月工资为1000元,李俊莲为2308元;2013年1月-12月,***月工资为1000元,李俊莲为3110元;2014年1月-5月,***月工资为1000元,李俊莲为2612.40元。从2000年6月-2014年5月,***与同龄职工李俊莲工资相差总计152462.00元。另外,尚有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烤火费、住房公积金差额总计52146元,以上两项总计差额为204608元。2015年1月,***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市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8月,***以临时协议工身份在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下属的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工作,并于同年12月10日被录用为该段农民合同制工人,后又调入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工作。偏关公路管理段与河曲公路管理段虽具有法人资格,为用工单位,但招用人员的审批、岗位的调整、工资的变动等均由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实际审批,因此,***与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形成了劳动关系,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工作期间,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将***的身份由农民制合同工变更为计划外季节性临时工,后在***到退休年龄时又按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待遇办理退休。虽然***与山西省河曲县公路管理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此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胁迫所为,并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山西省河曲县公路管理段亦未作出正确的处理结果,双方所签订的计划外临时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应按照合同制工人身份对待。***与本单位职工李俊莲一同参加工作,均是按国家计划内用工,即合同制工人,且二人工作岗位相同,从事工种也相同,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故***与李俊莲多年形成的工资差额及福利待遇应由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补发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及赔偿。在***退休时,与李俊莲形成的退休工资待遇差额也应由其承担。经济补偿金按25℅计算,经济赔偿金按应补发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一倍计算。***要求从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除已领工资外再加一倍支付168088元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关于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等辩解,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204608元。二、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4608×25%=51152元。三、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255760元。四、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月基本养老金差额1384元,之后的基本养老金差额在每月给***发放时补足,并按国家关于退休职工调资政策规定与李俊莲同步增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负担。

二审期间,忻州公路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1份、《劳动协议书》1份、《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1992年8月23日,***与偏关公路段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招用为偏关段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限从1992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用人单位自始非忻州公路分局;

第二组2001年4月25日《忻州公路分局关于下发公路管理段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公忻办发[2001]80号文件。拟证明,忻州公路分局根据省局文件决定解除在册农合工,并给予经济补偿。

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当时未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

第三组1、关于终止农民合同工、协议工手续的通知;2、协议工经济补偿测算办法;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拒绝签字,有送达人员签字);4、经济补偿工资表。拟证明河曲公路段2002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于同年5月1日送达通知,12月***领取了补偿金;

第四组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表;拟证明河曲公路段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自2007年5月1日始,至***正常退休,***与河曲段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证明***20**年5月至退休的实际用工单位及从事的岗位和工资发放情况;

第五组山西省公路局《证明》、李俊莲的职工档案及工资表。拟证明李俊莲为事业编制职工,与被上诉人***的工种、岗位都不相同,不适用”同工同酬”;

第六组《关于***、瑞芳两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与芦瑞芳工资对比表、芦瑞芳工资表。拟证明,***与忻州分局在职职工芦瑞芳工种、岗位相同,但工资待遇高于芦瑞芳。用工单位并未克扣***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

第七组《关于***、刘兴、吕玉恒三人的工资的情况说明》***与刘兴及吕玉恒的职工档案及工资表。拟证明,***与县公路段退休职工刘兴、吕玉恒工种、工作年限等相似,工资及退休待遇都高于刘兴、吕玉恒。用工单位并未克扣***人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

第八组《关于***、王如根、杨官章、智富成的工资情况的说明》以及王如根、杨官章、智富成的工资表。拟证明,***与定襄县公路段同工种职工王如根、杨官章、智富成的工资因地域差异原因相比略低。用工单位并未克扣***工资及福利待遇。刘兴和吕玉恒是神池公路段职工,***、刘兴、吕玉恒现在都是退休状态,***领取的退休金比刘兴、吕玉恒多。他们参加工作时间相近,都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退休待遇上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

***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局发给忻州分局的录用通知书,上面有忻州分局局长的签字,将***安排至偏关公路段。下面公路段的一切都是为忻州分局代办。第二组证据80号和12号文件我没见过,这个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文件是严重违法的,违反了国务院第87号令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民工是国家计划之内的。国务院77号令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农民工与城镇工待遇是一样的。劳动法第三条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平等自愿,第二十六条以欺诈胁迫的是无效的。第三组证据,2008年确实领取了补偿金,是逼住让领的,2002年没有通知领过,不认可这个。河曲公路段无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仲裁法第27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讨要劳动报酬,没有时效终止的问题。认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独立法人地位。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1年之前是正式工,2001年之后变成了临时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工资是克扣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履行,扣了70%的工资。第四组证据中的3份合同是王占喜代***签的,***坚持不签,因为***是正式工。因为以不签合同就克扣工资、开除为由,王占喜偷偷代***签的,构成了欺诈胁迫,是无效的。是为了把劳动关系留下来。河曲公路段没有权利与***签订合同,这3份合同是无效的。第五组证据,山西省公路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李俊莲就是事业编制的正式工。但李俊莲的工人档案不全。***也是事业编制人员。对六、七组证据不认可,刘兴和吕玉恒都是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临时工,他们也准备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忻府区法院现在有王升云、王虎明、杜广仲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仲裁的6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不能证明为比照同工同酬的依据,他们这些人现在也在进行劳动仲裁,拿同样与***遭遇不公的人进行比对,他们的情况肯定是一样的。王占喜也是杨官章和智富成案子的代理人。认可李俊莲是机务核算岗位。河曲公路段发放的工资与从事不同工作的工资是一样的。

河曲公路段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河曲公路段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与河曲公路段签订2007年这份合同的时候,***没有签字,这份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确定。***是清洁工,李俊莲是机务核算,就是对机械运行、考核、管理核算,与***岗位不同。

河曲公路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档案中的劳动协议书、农合工招工审批表、农合工录用通知书、农合工劳动合同书、转正定级表、工资套改表、工资变动表、工资增资表。拟证明,***与偏关公路段、忻州公路分局确立了劳动关系;

第二组忻州公路分局工资转移介绍信、忻州公路分局工人介绍信。拟证明因忻州分局介绍调动***与河曲段、忻州公路分局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中共山西省公路局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晋公发[2001]40号文件、忻州公路分局《公路管理段改革实施意见》晋公忻办法[2001]80号文件、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工资补偿表。拟证明***与忻州公路分局存在劳动关系,因改制政策变为计划外临时工;

第四组***与河曲段未签字的为期1年的临时用工合同1份、***与河曲段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因改制与河曲公路段签订劳动合同有效;

第五组河曲公路段李晓丽(又名左小霞)档案及工资表。拟证明***与李晓丽岗位相同。

第六、七组与忻州分局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相同。拟证明目的也相同。

第八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忻州公路分局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通知、下达2016年公路养护工程投资计划、河曲段2016年度收支决算总表。拟证明河曲公路段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依法完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忻州公路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河曲公路段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的丈夫在河曲段工作,向上级申请将***调到河曲段,所谓的调令只是一个介绍信,不能从合同和协议上认定,应当是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劳动,是否领取报酬,相互佐证才能形成劳动关系。即便是有介绍信也不能认定忻州分局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支结算表不能证明***与忻州分局有劳动关系。河曲段是事业法人,事业法人没有自有资产。上级单位督促下级单位用工是很正常的事。投资计划不能说明不具备投资主体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认可河曲段提交的其余证据。

***对河曲公路段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河曲段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忻州分局才能调动职工,偏关、河曲都没有用工权。对第三组证据认可河曲段的意见。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李晓丽是临时工,是2005年才进入河曲段工作的,她不能与正式工比较,与***没有可比性。第八组证据中的三份文件真实有效,河曲公路段人员工资、养护费都是忻州分局发放的,认可河曲段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2年8月23日,***与忻州公路分局下属机构偏关公路段签订《劳动协议书》,***为养路协议工,期限从1992年8月23日起至1997年8月23日止。1992年12月2日,偏关县劳动局作出偏劳招字(92)第130号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录用***为偏关公路段农民合同制工人。该通知书内容为”忻州公路分局:根据忻州劳计(92)22号文件,***同志(性别女年龄33岁),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为偏关公路段农民合同制工人。”通知书右上角有当时忻州公路分局领导签署的”经研究同意接收安排(偏关)”字样。1992年11月30日,忻州公路分局在***的《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1992年12月10日,***与偏关公路段签订《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从1992年12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1997年11月,忻州公路分局安排***调入河曲公路段工作,***与河曲公路段未签订劳动合。***19**年8月、1996年10月、1998年10月、2000年4月的4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呈报单位”栏均由忻州公路分局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2001年8月8日,中共山西省公路局委员会下发晋公发[2001]40号文件《中共山西省公路局委员会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对全省公路管理体制进行改革;2001年4月25日,忻州公路分局下发晋公忻办发[2001]80号文件《忻州公路分局公路管理段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分局在册的农民合同工、农民协议工。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转变身份,并从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之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分局不在册未签订劳动协议的临时工一律辞退,不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01年8月14日,忻州公路分局下发晋公忻办发[2001]150号文件《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关于公路管理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七条第3项要求”各单位在改革过程中,农合工、协议工、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按照劳动法及其有关法律条文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如确实需要,按法律程序可办理临时用工手续”。2002年4月30日,河曲公路段下发晋公忻河发[2002]12号《关于终止农民合同工、协议工手续的通知》规定”根据分局晋公忻办[2001]80号改革文件精神,结合我段的实际,我段对人事、用工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从2001年12月31日我段在册的农民合同工、协议工全部终止手续”。2002年5月10日河曲公路段向***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1992年12月日你与分局签订的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期满和改革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分局通知及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4730元整。望尽快领取。加盖山西省河曲公路管理段公章。2002年5月1日。”通知书下方注明”于2002年5月10日送达本人,该同志不签字,何俊德、王美兰、吕廷伟”。2002年4月起河曲公路段按照临时工标准将***的月工资由原来的599原降为360元,2004年10月-2006年10月调整为500元,2006年11月-2008年12月为8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退休为1000元。

另查明,芦瑞芳1993年被忻州公路分局招用为后勤服务中心农民合同制工人,其2001年-2014年工资总额略低于***同期工资;刘兴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3年7月被神池公路段招为农合工,2002年离岗,2017年退休;吕玉恒,于1978年参加工作,1993年8月被忻州公路分局批准招收为神池公路段农合工,2003年离岗,2015年7月退休;王如根,1995年9月被招为定襄公路段农合工;杨官章,1979年参加工作,1995年4月被招为定襄公路段农合工;智富成,1974年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被招为定襄公路段农合工;2012年退休。***同期工资高于王如根、杨官章,低于智富成。

又查明,2002至2014年河曲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02年为5967元、2003年为8539元、2004年为10421元、2005年为12666元、2006年为15151元、2007年为19867元、2008年为25237元、2009年为26500元、2010年为30317元、2011年为36646元、2012年为44983元、2013年为51559元、2014年为56095元。

再查明,***20**年至2014年实发工资数额均高于河曲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为查明***与李俊莲身份情况,本院函询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向本院复函”经核实,在山西省机构编制实名制系统中,省公路局报送的人员中没有***有关信息;李俊莲于2015年10月以退休名义,办理了下编手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公路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劳资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终未达成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与忻州公路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河曲公路段要求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三、忻州公路分局应否比照李俊莲工资标准按同工同酬计算***工资差额、福利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养老金;四、忻州公路分局应否从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忻州公路分局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偏关县劳动局1992年录用***的通知书发住单位为忻州公路分局,且通知书上有忻州公路分局领导加注的”同意接收”意见,以及1997年11月***由偏关公路段调往河曲公路段工作和***在河曲公路段工作期间的历次增资审批表均由忻州公路分局作为呈报单位上报省公路局、人事厅的事实,可以认定***的用工、转正、增效、调动,均由忻州公路分局实际决定。2002年5月10日河曲公路段向***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表述为忻州公路分局与***解除合同关系。且忻州公路分局在本案一审答辩中亦称”公路分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公路分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河曲公路段作为忻州公路分局的下属单位,虽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在***的用工权限方面均体现为忻州公路分局的意志,故***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忻州公路分局。忻州公路分局关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曲公路段要求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河曲县公路段要求与***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合同书》、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上述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未签字。后两份均为***的丈夫王占喜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可见,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签署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拒签第一份合同,又于2008年开始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要求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被变更为临时工身份的问题。虽然我国民法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上述三份合同显然并未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王占喜的代签行为也不能反映***的真实诉求,故上述三份合同并不生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忻州公路分局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将***由农民合同制工人转变为临时工是否合法的问题。2001年4月25日,忻州公路分局根据山西省公路局晋公发[2001]40号文件下发的晋公忻办发[2001]80号文件《忻州公路分局公路管理段改革实施意见》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转变为临时工,属于执行上级文件关于人事制度和管理机制改革要求的行为。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据此,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忻州公路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时,可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忻州公路分局虽曾向***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却并未实际解除,而是以临时工工资标准继续向***支付劳动报酬,即选择了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忻州公路分局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按照临时工标准向***支付工资缺少法律依据,确有不当。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请求,亦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体现的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立法本意。故***要求按原农民合同制用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亦无法实现。

关于***主张的同工同酬问题。同工同酬在我国劳动法四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均有明确规定,***要求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同工同酬的理解,应建立在同资历、同岗位、同等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同等劳动量、并取得相同的劳动业绩的基础之上。本案李俊莲系山西省公路系统的事业编制人员,而***未纳入事业编制,系编制外劳动用工。二者的用工形式不同,工作岗位也不相同,故二人不具备比较的基础。因此,***关于要求比照李俊莲同工同酬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忻州公路分局和河曲公路段提出***工资待遇与芦瑞芳、刘兴、吕玉恒、王如根、杨官章、智富成六人进行比较的问题。上述六人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情况与***均不相同,不应作为***同工同酬的比照对象。同工同酬作为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忻州公路分局应当比照本单位同等工作岗位、相同资历的人员给予***同工同酬待遇。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符合与***同工同酬的参照对象,本院认为,可酌情参照河曲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忻州公路分局应按照河曲县2002年4月-2014年5月期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补足差额部分201634元。

关于***的工资是否存在随意发放、被克扣或拖欠、未正常调资的问题。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2000年12月10日,***原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再未签订过有效的劳动合同,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给予其的劳动报酬并无明确约定。且***实际领取的工资也不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2000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忻州公路分局和河曲公路段并不存在故意克扣或拖欠***工资的事实。***主张的被克扣或拖欠工资,以及未正常调资是与李俊莲工资对比的结果。因李俊莲不应作为***应发工资比照对象,故***关于2000年6月至2014年5月其工资被克扣或拖欠以及未正常调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劳动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五、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劳动关系中的经济补偿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依法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金钱补偿。经济赔偿金则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不当履行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带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本案***与忻州公路分局之间并未实际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的劳动权利亦从未受到过剥夺,故本案不存在适用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忻州公路分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从2000年6月至2014年5月退休之日止的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烤火费、住房公积金共计204608元,顺延原固定工退休渠道与李俊莲享受同等退休工资2339元的问题。***关于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烤火费的主张均是建立在与李俊莲待遇比对的基础之上,因其主张的基础并不存在,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要求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认为,其本人退休后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比李俊莲低的原因是,因退休前工资基数低,且河曲公路段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所致,要求与李俊莲享有同等待遇2339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河曲公路段已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前提条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关于与李俊莲享受相同退休工资待遇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关于忻州公路分局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自2000年12月10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过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河曲公路段工作至退休。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朱秀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已与忻州公路分局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忻州公路分局应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

综上所述,忻州公路分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二、变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差额201634元;

三、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四、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高锋

审判员连林梅

审判员张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