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公路管理段

原告山西省五台公路管理段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0902行初25号
原告山西省五台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忻州市政府办公厅科长。
委托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成年,汉族,五台县人,住太原市,系死者***之子。
原告山西省五台公路管理段不服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1号WT《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忻政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履行释明义务后依职权追加忻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五台公路管理段诉称,2011年9月13日晚19点,***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是与原告单位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个人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班途中,系非因公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五台县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五公交发认字(2011)第00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五劳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5、(2014)五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6、(2015)忻中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7、周进平调查笔录;8、安贵章调查笔录;9、闫奉利调查笔录;10、***调查笔录;11、郎仁义调查笔录;12、(2015)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2016)忻人社工认字1号WT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3、忻政行***(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忻人社工认字1号WT工伤认定决定书;2、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忻政行***(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7到11号证据可证明事发当日上午11点就停工了,***应该下班回家,晚7点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而且其拉山药并非受单位指派,属于揽私活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案件事实与原告代理人所述基本一致,***拉山药一事实际情况是既为单位,也捎带给其他私人拉,但不管为谁拉,拉完后返回单位,又在单位餐厅吃了晚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认为***是为原告单位食堂拉山药的,属于工作时间内。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19时20分左右,***在原告下属的茹村养护中心吃完晚饭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1)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章无责任。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6日,五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原告山西省五台公路管理段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2013年4月10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忻人社工认字第8号WT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五台公路管理段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认定与第三人父亲***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行政判决。就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2月30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2016年1月25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1号WT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16日送达第三人,3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应以当事人未经过劳动关系仲裁而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申请人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而且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据以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作出工伤认定的,应等待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第三人之父***与五台县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五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确认,对此,本庭也予以认可。原告下属的茹村养护中心职工每天均在单位吃过晚饭后下班回家,事发当日单位上午11点停工后***出去拉了山药又返回单位,在单位餐厅吃过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1号WT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台县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丽军
审判员田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