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2执6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579681。
法定代表人:曹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林伯勇,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伯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336元、本案执行费1435元,合计10377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故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粤S×××××车辆实施查封措施,因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无法查封。另外,本院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信宜市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另外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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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惠坤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梓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