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3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1。
法定代表人:曹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绮,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山路一号中集智谷11号楼A、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46U01。
法定代表人:吴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B1001-B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1C。
法定代表人:吴发沛,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莹,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诉被告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集公司”)、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权、曹绮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董钊莹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111,969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11,96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开始,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多次签订《无人售卖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玻璃,约定了具体的单价、数量等。原告按被告东莞中集公司要求向按时按质送货。但被告东莞中集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32,907元。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曾承诺2019年5月20日起分四期支付完毕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2018年7月23日,原告应被告东莞中集公司要求,备料60套用于其缤果盒子项目新方案的玻璃铝型材,货值79,062元。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承诺待具体方案确定后正式下订单,如未能正式下订单的,此材料费由其承担。到目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下订单,此材料费理应由其承担。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深圳中集公司为被告东莞中集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深圳中集公司未证明其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深圳中集公司辩称,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907元,被告深圳中集公司和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深圳中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深圳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返还铝型材模具一套,如不能返还该模具,则退还模具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东莞中集公司与原告银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开具一套铝型材模具,单价为13,000元,模具所有权归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所有。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返还该模具,原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利,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东莞中集公司的反诉,原告银建公司辩称,原告同意退回相关模具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是一家由被告深圳中集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开始,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多次签订《无人售卖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玻璃,约定了具体的单价、数量等。原告按被告东莞中集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相关货物,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日承诺分四期平均支付完毕拖欠的货款317,363.8元,但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32,907元。
又查,2018年7月23日,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60套铝型材备料事宜》,被告东莞中集公司要求原告银建公司备料60套玻璃铝型材,用于其缤果盒子项目新方案,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承诺待具体方案确定后正式下订单,如未能正式下订单的,此材料费由其全部吸收。原告银建公司为此采购了相应的玻璃铝型材料67,355.18元,还产生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以及辅料等,合计79,062元。两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为种类物,不存在损失问题,也对该价值不予确认。
再查,2018年7月31日,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开具一套金额为13,000元的铝型材模具,模具所有权归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所有,在其付清模具款后,要求将模具转出时,原告须予配合。庭审中,原告银建公司同意将上述模具退还给被告东莞中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先后签订的多份《无人售卖店采购合同》及《关于60套铝型材备料事宜》、《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原告银建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采购合同》中约定开具的一套金额为13,000元的铝型材模具退还给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本院对予以确认。而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对尚欠原告银建公司货款32,907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银建公司因备料而产生的货值79,062元的损失应否由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承担;二、原告银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合法;三、被告深圳中集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在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东莞中集公司签订的《关于60套铝型材备料事宜》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银建公司为被告东莞中集公司备料60套玻璃铝型材,用于其缤果盒子项目新方案,如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未能正式下订单的,此材料费由其全部吸收。现从原告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为采购上述玻璃铝型材料而支付67,355.18元,其主张的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以及辅料等相关费用则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材料的价值为67,355.18元。结合上述约定,因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未能正式下订单,上述材料产生的67,355.18元依法应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结合被告东莞中集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银建公司承诺分四期平均支付完毕拖欠的货款,但其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银建公司就尚欠的货款要求从2019年5月20日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被告应以尚欠货款32,90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对于被告深圳中集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东莞中集公司作为被告深圳中集公司开办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中集公司并未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与东莞中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中集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东莞中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9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备料的损失67,355.18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价值13,000元的铝型材模具一套;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20.9元,反诉受理费62.5元,共2,683.4元,由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8.16元,被告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0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健华
人民陪审员  黄瑞银
人民陪审员  曹 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幸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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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