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曹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绮、刘美欢,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A、B栋11层1101-1103房。
法定代表人:詹欣光,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同时向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集团)、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催收相关款项,启光集团明确与其无关,拒绝支付,亿鑫公司、黄洪发均未作出回复。(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启光集团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利害关系人质证,凭黄洪发以“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认定相对人为启光集团,但该合同并未经启光集团质证。(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予调查收集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银建公司与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签订《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亿鑫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敦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配合工程开税票需要,涉案工程涉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均以敦庆公司名义签订,敦庆公司配合签章,亿鑫公司承诺“所有配合签章的合同”仅作该工程办理税票使用。2015年2月5日,银建公司与敦庆公司签订《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银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求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敦庆公司、亿鑫公司价值712735元的财产,银建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对敦庆公司价值712735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后,申请撤回了对亿鑫公司的起诉。敦庆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玻璃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其与银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仅为配合开具税票所用。由于银建公司为履行涉案的玻璃产品的供货义务先后分别与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敦庆公司各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但银建公司仅向其中一方实际供应了涉案货物,银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2月5日收取定金各100000元,该事实与银建公司和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另外100000元”相吻合,而银建公司收到第一笔定金时其尚未与敦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银建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显示的收货人均是黄洪发,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付款方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委托付款函亦是以“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名义委托亿鑫公司付款,黄洪发一审中出庭陈述其是启光集团的员工,并非敦庆公司员工,结合银建公司与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签订的《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仅为供货合同非开税票合同”,银建公司与敦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则没有上述内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未采信银建公司有关其与敦庆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银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