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世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3929号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579681。
法定代表人:曹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婉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世匠有限公司(GLOBALPIONEERLIMITED)。。住所地:ROOMB182/F,FUHOPFACTORYBUILDINGNO.209-211WAIYIPSTREETKWUNTONG,KLN,HONGKONG。公司编号为1144074。
董事:王德威。
被告:王德威,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世匠有限公司、王德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管辖权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匠有限公司、王德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人民币239155.8元及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5-6月货款人民币108153.99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7月货款人民币124529.54元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8月货款人民币6472.27元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2.被告王德威对被告世匠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世匠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其加工和供应玻璃制品。双方的交易习惯如下:一、双方签订《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下单方式、交货方式、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二、按照合同约定世匠有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邮箱(ken@glopio.com)向原告业务员下订单,订单中约定玻璃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第三、原告按照世匠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完成制作后通知其提货。第四、世匠有限公司自行聘请货车至原告工厂提货,原告将货物交给货车司机后,视为原告完成交付。第五、原告每月1-8日将当月对账单发送到合同约定的邮箱给世匠有限公司,世匠有限公司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货款。原告与世匠有限公司已交易一段时间。2016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最新一份《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世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用于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后,世匠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多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的要求制作玻璃产品,并按世匠有限公司要求将产品交付给世匠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货值共人民币239155.8元,包括5至6月货款人民币108153.99元,7月货款人民币124529.54元,8月货款人民币6472.2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世匠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按《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世匠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从第八天起每天应支付原告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王德威自愿为世匠有限公司的合同项下款项及相关费用作连带保证。
被告王德威、世匠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与世匠有限公司、王德威共同签订一份《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世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通过邮件或传真的方式下单给原告,并于原告公司处交货;付款方式为次月1至8日将本月所发生的货款进行书面对账,世匠有限公司需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所有货款;若世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若付款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世匠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王德威作为保证人,愿意为世匠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对原告应付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由世匠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及对应的送货单。其中,采购订单均自《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世匠有限公司的联系邮箱发出给原告,载明采购货物的型号、数量及附加费用等,采购订单落款处盖有世匠有限公司的印章;送货单载明对应的订单编号、送货产品、数量、单价、附加费用及合计金额,部分送货单显示有装车司机的签名,每份送货单均有对应的采购订单,5至6月的送货金额合计人民币108153.59元,7月送货金额合计人民币124529.07元,8月的送货金额合计人民币6472.27元。
原告另提交了2016年5月-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对数清单》三份,对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8153.99元、人民币124529.54元、人民币6472.27元。其中2016年5月-6月的《对数清单》上加盖有世匠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余两份没有,原告称因世匠有限公司收到《对数清单》后没有回传。
原告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7年1月7日,原告收到来自《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世匠有限公司的联系邮箱发出的邮件,称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来清偿欠款。
原告还提交了部分过往交易材料,包括采购订单及对应邮件、送货单、汇款单等,拟证明原告与世匠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是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下订单并到原告处进行提货的交易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玻璃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电子邮件、《对数清单》、汇款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和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因此中国大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6月的货款为人民币108153.99元,有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对数清单》及相应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为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6年7月、8月的货款,虽然相应的《对数清单》没有世匠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交易流程与5-6月的情况类似,且原告提交了金额相当的送货单,所有送货单均能与世匠有限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一一对应,结合原告与世匠有限公司过往的交易方式,7、8月份存在真实送货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8月份《对数清单》所载的货款金额予以采信。因此,世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9155.8元(108153.99+124529.54+6472.27)。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5-6月的货款从2016年8月24日起、7月的货款从2016年9月24日起、8月的货款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本金为限,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王德威为世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为据,本院亦予以照准,王德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匠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世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9155.8元;
二、限被告世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人民币108153.99元、人民币124529.54元、人民币6472.2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人民币239155.8元为限);
三、被告王德威对判项一、二所列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世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8元,由被告世匠有限公司、王德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世匠有限公司、王德威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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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