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3335号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579681。
法定代表人:曹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权,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发,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上杭县。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建公司”)与被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启光公司”)、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敦庆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亿鑫公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曾旭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粤1972民初13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亿鑫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民终14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黄焕权,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发偿还原告货款46580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580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19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虎门R2线工程所用玻璃为亿鑫公司向原告采购。而在庭审中和证据显示,整个交易都是**发在与原告协商,并在收货单、对账单、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即邀约、承诺的整个过程均是由**发代表完成的。而**发不是亿鑫公司的员工,即可推断亿鑫公司委托**发进行交易,但从未向原告披露交易的相对方为亿鑫公司,致使原告不清楚交易的相对方,提起多次无效的诉讼。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向亿鑫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亿鑫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明确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发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发答辩称:一、因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等为实际关联公司。虎门R2线工程由亿鑫公司建设承接,由启光公司工程部施工,并非原告推断的亿鑫公司委托被告进行交易,此交易与原告的合同是由启光公司工程部签订的。被告自2011年3月1日入职启光公司工程部至2017年2月离职,担任公司现场主管一职。社保缴纳的情况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由启光公司购买,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由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由亿鑫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工资由不同关联公司账户转入。这些证据及会议记录都可以证明不存在原告提出被告不是亿鑫公司员工,或与启光公司破产管理人询问说被告不是启光公司员工,没有购买社保记录一说。二、被告在职期间担任现场主管,因此在收货单、对账单、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从未从中牟取利益,交易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已说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清楚合同相对方是亿鑫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清楚合同交易相对方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就案涉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敦庆公司向其偿还货款465809.71元、支付从2017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敦庆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原告清楚交易相对方为亿鑫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粤19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8年11月8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民申5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1971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启光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宣告启光公司破产。目前,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对启光公司财产进行处置、变现及分配中。
再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闽08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1年7月7日,原告银建公司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亿鑫公司向其偿还货款465809.71元,支付从2017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启光公司、敦庆公司、**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亿鑫公司和启光公司都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作出(2021)粤1972民初13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亿鑫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民终14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原告称已向亿鑫公司和启光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均被回复不予确认,但原告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申报债权回复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发以自己名义与其订立合同,并隐瞒了受亿鑫公司委托的事实,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564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案涉的交易发生在原告与亿鑫公司之间,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清楚合同的相对方为亿鑫公司,不存在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第二,原告先后与启光公司和敦庆公司签订了两份《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都不是**发,原告也承认从未与**发签订买卖合同,**发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其在订立合同和履行收货义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三,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的交易对象是亿鑫公司,因亿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案涉债权,原告对此有异议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67.32元,由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旭
人民陪审员 田辉军
人民陪审员 郭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乐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