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3236号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579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绮,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8日为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虎门平苑小区公寓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被告将虎门平苑小区公寓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前述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承揽工程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付款计划承诺函》为证,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付款计划承诺函》约定“以上款项在2017年8月21日前付清给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元,被告***承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