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2582号
原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矿头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0470506Y。
法定代表人:钟锡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家汇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41900MJM390431X。
法定代表人:雍程翔,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1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898元(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家汇生活广场消防改造工程及办理消防工程二次装修的报建与验收手续。本合同消防审核、验收造价为171684元(不含税),工程整改施工造价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单价以报价单价为准)。另,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第一笔工程款即50000元;2、乙方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凭证,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笔工程款即80000元;3、消防设施主体工程改造施工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三笔工程款即50000元;4、待工程完成后并经由消防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将有效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凭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交给甲方后,甲方结清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最终结算该工程消防审核、验收造价为171684元(不含税)、整改施工实际结算319940元,该改造工程总价款为491624元(不含税)。原告于2018年12月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消防竣工蓝图》、《新装自动报警回路编码图及编码表》、《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结算单》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剩余331624元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分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该是171684元或者是18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91624元;3、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没有经过法定机构进行合格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家汇生活广场消防改造工程。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范围:1、根据甲方提供的【电商办公楼大楼装修工程水/电施工图纸】对总部大楼二次装修中6层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进行改造安装;2、办理消防工程二次装修的报建与验收手续。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总造价:本合同消防审核、验收造价为:¥:171684.00元……(不含税);本合同工程整改施工造价约为:¥:元……工程整改施工造价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单价以报价单价为准,详见附件)。”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项即50000元;2、乙方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凭证,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笔工程款项即80000元;3、消防设施主体工程改造施工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三笔工程款项即50000元;4、待工程完成后并经由消防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将有效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凭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交给甲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结清工程款。承包合同的附件1消防公司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显示,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乙级。承包合同的附件2消防工程报价书2份,其中关于建设局审图费、装修材料送检、消防系统调试费等的消防工程报价书显示金额为171684元;另一份消防工程报价书显示,改造自动喷淋单价为180元/个、改造自动报警单价为380元/个、移动自动报警单价为160元/个、改造防排烟风口单价为4300元/个。承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根据消承包合同第三条案涉工程包干价为18万元,由于案涉工程可能存在增减工程,所以对于包干价18万元还需进行结算。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提交一份《消防工程移交书》为证。《消防工程移交书》包括及顺序为:1、消防工程移交书(首页),2、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2017年12月14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4、2018年11月28日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5、2018年8月2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万江家汇生活广场2号楼6层(工贸会)编码表。《消防工程移交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组证据的首页及骑缝处盖有公章。其中消防工程移交书(首页)显示“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1份;③消防竣工蓝图(含土建、装修、消防)一套;④新装自动报警回路编码图及编码表1份;⑤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结算单1份”,且在“接收单位(签名盖章)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处盖有被告的印章。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由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显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申报的办公室消防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结算单显示,增加喷淋合计“758”、单价“180.00”,增加烟感/模块合计“200”、单价“380.00”、增加风口合计“25”、单价“4300”,工程造价合计319940元,消防审核、验收费(详见工程合同)171684元,总价(不含税)491624元。被告确认《消防工程移交书》中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给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主张从消防工程移交书的装订及内容和盖章做法,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盖章,足以证明原告通过《消防工程移交书》的盖章骗取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的盖章;同时,被告亦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31624元为本金,从《消防工程移交书》中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的落款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报价书2份、二次消防工程联络函、消防工程移交书、2018年8月2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客户业务回单2份、业务凭证3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整版)、《消防工程移交书》(完整版),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承包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改造安装工程和办理消防工程二次装修的报建与验收手续。同时,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总造价:本合同消防审核、验收造价为:¥:171684.00元……(不含税);本合同工程整改施工造价约为:¥:元……工程整改施工造价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单价以报价单价为准,详见附件)。”原、被告双方对于消防审核、验收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即为171684元;而对于整改施工造价,原、被告双方应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故对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属于包干价18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交《消防工程移交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消防工程移交书》包含了消防工程移交书(首页)、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年12月14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8年11月28日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2018年8月2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万江家汇生活广场2号楼6层(工贸会)编码表等文件。被告在消防工程移交书(首页)的“接收单位(签名盖章)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处盖了被告的印章,同时被告在《消防工程移交书》的骑缝处亦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亦确认《消防工程移交书》上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消防工程移交书》的真实性,认定被告已收到并确认《消防工程移交书》的内容。三、虽《消防工程移交书》中未显示被告收到《消防工程移交书》的时间,但根据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验收合格,且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消防工程移交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消防工程移交书》。基于前文论述,被告确认《消防工程移交书》的内容,即确认《消防工程移交书》中2018年11月28日工贸会消防工程总造价单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结算总价(不含税)为491624元。四、案涉工程已由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6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91624元-160000元=331624元。
关于利息。基于上文论述,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31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62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31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2.83元(原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工贸发展促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