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274号
原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银,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矿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钟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案涉工程款1694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168.98元(以169459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01618.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拟成立东莞市塘厦贝特尔艺术培训中心,故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消防报建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的东莞市塘厦贝特尔艺术培训中心的消防工程设计及办理消防工程的报建、验收等事宜。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支付了案涉的工程款项,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的作业,只是仅仅买了几个灭火器和应急灯,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根本违约,违背合同的精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佳消防公司辩称:一、案涉《消防报建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该合同落款处所盖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原告所提及的相关工程联系人被告均不认识,也从未收到与该工程相关的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书或消防报建合同,原告所述的东莞市塘厦贝特尔艺术培训中心的消防工程设计及办理消防工程报建、验收等事宜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消防报建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相关工程联系人:教育局胡老师、霖总、罗春春、孔维林(孔先生)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该些人员,其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收到过来自原告或东莞市塘厦贝特尔艺术培训中心的现金、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款等任何款项。二、被告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公章被私刻一事进行报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被告在收到起诉资料后,已于2021年1月13日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报案。目前案件已经受理并在进一步调查中,受案登记号为东公受案字[2021]315380号东莞市永嘉消防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被告认为,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由于准备成立东莞市塘厦贝特尔艺术培训中心,通过案外人胡茂斌的推荐,于2017年3月26日在案外人胡茂斌的家中与案外人孔维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永佳消防公司为其提供消防工程设计及办理该消防工程的报建、验收事宜,工程总包价为6700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向案外人孔维林支付了工程价的45%为30150元;原告***并称签订上述《协议书》约一个月后收到案外人孔维林邮寄送达的《消防报建合同》,并表示该合同中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签章已事先加盖,原告***收到该合同后即加盖了其自己的公章。该《消防报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永佳消防公司承包东莞市塘厦贝特尔艺术培训中心的消防报建工程,合同价款为80000元,必须于2017年10月15日前完成验收工作;上述《消防报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霖总支付了5300元,后通过银行及手机微信转账22750元给案外人孔维林,于2017年10月8日支付了现金46000元,案外人孔维林出具了相关收据。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永佳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450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及收据,收据均加盖了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财务章。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约向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支付了案涉的工程款项,但是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的作业,已明显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向其退还工程款169540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对上述交易过程并不知情,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且原告***陈述的交易流程与其一般的交易流程不相符,亦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的案外人孔维林和案外人胡茂斌系其公司的相关人员,并主张上述《消防报建合同》中的公章属于被私刻的公章,并称其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就立即向公安局机关报案,为此,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书》、《开户许可证》、《横坑派出所受案回执》予以佐证。原告***则认为案外人孔维林曾任职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处,其有可能会拿到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并主张案外人孔维林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庭后被告永佳消防公司明确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消防报建合同》、收据中的公章及财务章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笔录的过程中,被告永佳消防公司表示其与原告***协商一致,需要等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故申请撤回该鉴定并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原告***则对案涉合同的公章是否存在被伪造或被私刻的情况表示不清楚,亦认为应待公安机关侦查和相关刑事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启动本案审理程序,同意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另查,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调查,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向本院说明了情况并回函:“1.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钟锡祥于2021年1月13日到我所报案称其公司的公章被人伪造和使用,我单位后受理一宗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案件编号A4419665300002021016109,案件还在继续侦查中;2.当事人***暂未到我所配合调查,相关合同原件未提交,公章鉴定暂未能进行(需要原件才能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消防报建合同》、付款总金额及记录、被告提交办理消防的资料、被告提供的公章样板,被告永佳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开户许可证》、《横坑派出所受案回执》,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的回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孔维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是否符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三、《协议书》、《消防报建合同》、收款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问题以及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关于焦点一。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消防报建合同》、付款总金额及记录等证据,并认为案外人孔维林系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员工或代表,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孔维林与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永佳消防公司授权委托孔维林处理案涉合同等情况,再结合原告***陈述签订案涉合同的经过,案涉合同提前加盖了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公章,并不符合一般承揽合同交易的习惯,原告***主张案外人孔维林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永佳消防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认为其公章被非法私刻,故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受理后对该案作为一宗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并且仍在侦查阶段,对是否存在伪造公章情形尚未有侦查结论,且对涉案合同伪造公章未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故对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尚未确定,可见本案目前仍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故对原、被告主张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被告提出的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协议书》、《消防报建合同》、收款收据中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后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笔录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主张需要等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故申请撤回该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协议书》、《消防报建合同》、收款收据中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公章是否存在被伪造和使用,原告***当庭表示不清楚,并同意将本案交由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相关处理和鉴定,同时向本院以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均系受害者,即亦认为本案的确存在公章被他人伪造和使用的嫌疑,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要求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再进行审理,考虑案涉合同和收据的公章真实性系本案作出裁判认定的重要依据,现原告***对于其提交的《协议书》、《消防报建合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被告永佳消防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亦存在怀疑,可见原告***其自身亦无法确认实际上与其发生案涉承揽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永佳消防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4324.28元,本院予以退回。对原告***提出追加案外人孔维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确认交易的情况后再另行提起诉讼。另外,现原告***与被告永佳消防公司同意将鉴定交由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原告***应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另行报案处理,并将相关合同原件交由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进行鉴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24.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谢政辉
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亮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