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电子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衡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矿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钟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
法定代表人:蔡万峰。
上诉人东莞劲胜精密电子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劲胜公司向永佳公司支付工程款785204.98元(含质保金115210.25元)。2.劲胜公司支付永佳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4262.07元(以66999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以上一、二项暂合计809467.05元。3.创世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劲胜公司、创世纪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劲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永佳公司工程款785204.98元及利息(利息以666994.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永佳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947.34元,由永佳公司承担350元,劲胜公司承担5597.3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书。
劲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劲胜公司对永佳公司不承担利息(利息以666994.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劲胜公司与永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永佳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佳公司、创世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劲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条规定,劲胜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终结算时间等,认定劲胜公司应从2020年1月25日是起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劲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97元,由东莞劲胜精密电子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电子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衡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矿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钟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
法定代表人:蔡万峰。
上诉人东莞劲胜精密电子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劲胜公司向永佳公司支付工程款785204.98元(含质保金115210.25元)。2.劲胜公司支付永佳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4262.07元(以66999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以上一、二项暂合计809467.05元。3.创世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劲胜公司、创世纪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劲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永佳公司工程款785204.98元及利息(利息以666994.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永佳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947.34元,由永佳公司承担350元,劲胜公司承担5597.3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书。
劲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劲胜公司对永佳公司不承担利息(利息以666994.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劲胜公司与永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永佳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佳公司、创世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劲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条规定,劲胜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终结算时间等,认定劲胜公司应从2020年1月25日是起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劲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97元,由东莞劲胜精密电子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