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电安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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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
负责人:黄小鹏。
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东泮村后畔溪围四巷140号。身份证号:440525194812033823。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东电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金溪大道西段264、266号。
法定代表人:曾镇文。
原审被告:黄伟淇,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新河村。身份证号:445202199008128318。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安公司)、黄伟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黄伟淇驾驶粤VXN608号小客车途经市区临江北路江心花园路口向右转弯驶入临江北路时与王叙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叙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股骨下端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2.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3.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4.高血压3级;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2.出院带药。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下同)130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为135天,建议住院期间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10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
另查明:1.***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东泮村后畔溪围四巷140号,根据揭阳市市政府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其所在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已于2014年2月1日开始,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粤VXN608号小客车的车主是电安公司,该车在太保揭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电安公司已为***支付16467.16元。
***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的各项损失共计187710.75元;判令太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揭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电安公司、黄伟淇按7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揭阳公司、电安公司、黄伟淇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叙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太保揭阳公司为粤VXN608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太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揭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的请求,对***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74596.77元,按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4单确定。***提供的收费收据中有2单姓名为”王叙娜”及1单无相应医生处方笺的院外购药,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5天×100元=3500元。
3.营养费2400元,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5.康复费1800元,确定康复费为1800元。
6.护理费21770.44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135天计,其中住院期间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10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34天×2人+(47019元/年÷365天)×101天×1人=21770.44元。
7.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十四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4年×20%=91276.36元。
8.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
9.交通费500元,***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93496.77元,由太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10项损失共计127946.8元,由太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83496.77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7946.8元共101443.57元,由太保揭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0%计71010.5元,抵除电安公司已支付给***的16467.16元后,太保揭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54543.34元。综上,太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54543.34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请求电安公司、黄伟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助行器费用缺乏相关医生医嘱,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一、太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太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4543.3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046元,由太保揭阳公司负担1903元,***负担143元。
太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认定的保险赔偿损失项目和金额重新核定,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项目和金额予以驳回。2.由***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问题,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请求,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证明,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原则上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需提供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工资流水清单、银行消费流水清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证明等完整的工作及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否则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法院重新核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适用标准有误,伤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
***答辩称:太保揭阳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太保揭阳公司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太保揭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因此,非医保用药不应当剔除。***的各项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关于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收入和生活消费状况均与城镇无异,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完全符合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电安公司、黄伟淇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电安公司与太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揭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核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按《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2月2日,而《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是以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揭阳公司关于应适用2013年度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判决核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证,可予以确认。太保揭阳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进行赔付,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并未在医保范围内及哪些不属于其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其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为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太保揭阳公司主张的***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有广东东方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其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太保揭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在***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的护理费为21770.4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揭阳公司提出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原则上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东泮村后畔溪围四巷140号,该区域已经被纳入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并根据揭阳市市政府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其所在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已于2014年2月1日开始,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揭阳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秋玲
审 判 员  刘伟凯
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勉锐

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