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与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5957号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线公路旁。
经营者:吴万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芳,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第****(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凌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以下简称佳佳建材店)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球,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佳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797.5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为1855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交货地点为清远石角镇北部万科城工地,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在次月10号前付清货款,第二条第3款的甲方责任约定,不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送到清远石角镇北部万科城工地,由其工人签收,经对数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797.5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建材,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己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向你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材料供货合同》上面的章是资料专用章,答辩人已经明确不能用于他用,该合同未经答辩人追认,没有效力;二、即使按照《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对账后,答辩人已经在次月完全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或律师费;三、即使按照《材料供货合同》,原告也没有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四、合同上面是没有开票事宜,但后来双方私底下协商,他们提供了发票不是他们本来的公司,我们要求他们开对我们公账的发票,但他们没有开,并不是我们拖欠他们,主要是他们没有开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材料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甲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清所有欠款,如果甲方不按期归还欠款,除需按实际日期支付利息外,还需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20%,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20年5月份,经双方对账,原告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13日所供材料货款总额为92797.5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92797.5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18559.50元。
另查明,被告在《材料供货合同》、《对账单》上的盖章均是“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北部万科城8-3期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可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材料供货合同》,虽《材料供货合同》、《对账单》上盖章是“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北部万科城8-3期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且被告亦已按《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数额(92797.50元)支付给原告,说明被告对盖章及合同效力的确认。故《材料供货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答辩称《材料供货合同》盖章是资料专用章,合同未经被告追认,没有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账时间是2020年5月份,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而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20年7月8日,属于逾期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对该约定,被告认为过高。因违约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原告的损失是未能按时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以92797.5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0日(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7月7日(实际支付前一日,共28日)止,违约金为1732.22元。关于律师费,《材料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不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支付欠款92797.50元,故标的按原告原诉求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1732.22元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
二、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佳佳建材店负担420元,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马国辉
人民陪审员  钟金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彦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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