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1687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6959.25元以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嘉美公司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了工期和造价,并约定竣工验收,嘉美公司收到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支付原告100%工程款。
2020年6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
2021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结算书,审定金额为4603949.65元。随即原告向嘉美公司提供完整请款资料。嘉美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尾款1546959.23元。
后原告与嘉美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嘉美公司以4套房抵付1396743元工程款。但2022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嘉美公司做房产过户时,嘉美公司拒绝履行,相当于嘉美公司没有支付1396743元工程款。
至今,嘉美公司尚有工程款1546959.25元没有结算给原告。
嘉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奥园公司,对外全程是以奥园公司“奥园”的名义开展经营的,财产混同,理应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被告嘉美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奥园公司是被告嘉美公司的登记唯一股东。
2016年8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含增值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395275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检测出证、点火通气,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工作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涉讼工程合同金额为3821238元,变动金额为782711.65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03949.65元,保修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
原告持有一份签订日期为2022年5月12日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复印件,内容反映:甲方、开发商为*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原告,丙方、发包人为被告嘉美公司;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C地块1幢住宅2**3103房、1幢住宅2**3105房、2幢住宅2403房、2幢住宅3103房,签约总价为1396743元,工程款抵楼金额合共1396743元;上述房价款从乙方承包丙方的涉讼合同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1546959.25元中支付1396743元;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未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已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乙方均同意甲方、丙方按本协议约定直接从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购房款,即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乙方亦不再就前述款项支付事宜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嘉美公司、*公司出具《催告函》,载明: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1累计已支付3056990.4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546959.25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申请上述应付未付中的1396743元用于支付购买*4套商品房;今工程款抵付楼为未解押房源,工程款抵付楼无法正常出售,无法办理网签手续;要求在2022年10月31日前完成工程款抵付楼的房源解押,保证原告能正常办理网签手续,网签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进行交易;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撤销《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并追究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546959.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嘉美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讼工程已完工,双方亦已结算,被告嘉美公司应及时结付工程款予原告。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嘉美公司就涉讼合同原欠原告工程款1546959.25元,现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嘉美公司、*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约定以被告嘉美公司上述应支付未付工程款1546959.25元中的1396743元用于抵扣原告向*公司购买的4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即该1396743元的性质已转化为购房款,原告对《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的履行有异议的,应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途径来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嘉美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1396743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嘉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16.25元(1546959.25-1396743)及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讼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美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奥园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被告奥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嘉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奥园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嘉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50216.2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嘉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61.32元,两被告负担17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