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03民初569号
原告易利民,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泽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负责人陈仪锐。
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洪标。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利民、***诉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简称“宏源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利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泽宁,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利民、***诉称:被告将其位于云浮市西江新城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鸿源家园工地的鸿源家园A、F栋及门楼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期按质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在2015年1月24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5757.05㎡。按照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面积的结算价为134元/㎡,被告另外需支付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3471444.70元。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98639.76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39.76元及利息(以19863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方的起诉没有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本案中的项目工程原先是林秋炳进行施工,后来三方(林秋炳、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跟进涉案工程。协议书中明确原告方必须执行被告与林秋炳所签订的《分项工程责任书》,因此在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的第七条第一点第七款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经双方验收后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100%。目前竣工验收尚在办理,答辩人基本支付了超过95%的工程款。答辩人已是超前支付工程款,剩余的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二、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原告方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出现拖欠工资情况,答辩人有权把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人,确保工人的权利不会受损。在工人纠纷解决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案原告在答辩人已提前超额支付的情况下擅自提取工程款,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局及答辩人的工地吵闹,现仍在调解阶段。政府部门亦建议答辩人不要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纠纷解决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双方并未最终结算。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宏源公司属下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与林秋炳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将位于云浮市西江新城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鸿源家园工地的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工程)以133元/㎡(其中:材料费60元/㎡,人工费73元/㎡)的价格发包给林秋炳负责。双方在该责任书中还约定了分项工程的付款及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1、责任人完成A、F栋基础、首层板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70%。2、责任人完成A、F栋至三层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70%。3、责任人完成A、F栋至七层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70%。4、责任人完成A栋至封顶,F栋至十一层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80%。5、责任人完成F栋封顶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70%,人工费80%。6、责任人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检测、主体验收合格并全部拆模完成材料运出工地后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预算工款的材料费80%,人工费9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7、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负责人进行总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
2014年12月2日,甲方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项目部、乙方林秋炳与乙方合作人易利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摘抄):一、乙方合作人完全清楚、知悉和了解《(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全部条款内容,愿意与乙方共同履行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二、乙方及乙方合作人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收取甲方支付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分项工程进度款(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计2068484.94元,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按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无任何遗漏及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将未支付给乙方及乙方合作人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用于处理其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由此引起的一概责任均由乙方及乙方合作人负责。三、乙方愿意无条件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之前已领取的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分项工程进度款80000元,其中付给乙方合作人40000元作为本分项工程班组工人受伤治疗医药费、一次性补助金以及乙方口头承诺予乙方合作人的一切费用。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每次所支付的本分项工程进度款,乙方同意全部由乙方合作人领取,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合作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承担。五、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合作人以下事项:1、本分项工程承包包干单价由原按建筑面积133元平方米计费调整为按建筑面积134元平方米计费。2、甲方同意减免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承包本分项工程应承担工程意外保险费,该工程意外保险费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3、一次性补贴乙方合作人在2014年11月26日与劳务班组责任人陈英柏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的补贴费用中的一部分费用计20000元。同日,易利民、***、林秋炳还出具了一张证明:“本项目工程款由易利民和***签收,以后与林秋炳无关。”
2015年1月24日,原告易利民、***就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案涉鸿源家园A、F栋及门楼工程(模板工程)与鸿源家园项目部的员工肖由杰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5757.05㎡,单价及付款方式按分项工程责任书约定。2015年11月12日,鸿源家园项目部出具《鸿源家园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班组结算表》,确认:1、工程量:25757.05㎡。2、工程造价:3451444.70元+协议书补20000元=3471444.70元。……5、按责任书及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主管施工员黄永斌、施工长黄潮枝、预结算员肖由杰均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月22日,易利民向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工程项目部出具《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确认其已累计收取工程款3272804.94元。易利民并承诺:“本人负责将全部款项发放于本人承包项目的全体工人手中,保证不扣留,不拖欠员工工资,任何员工与贵公司及项目部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如出现本班组工人讨薪,本人负责一切清偿责任,负责一切法律责任,与贵司及项目部无关”。
另查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出具(2016)第10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内容主要有:关于陈英柏与***发生因工人工资引发的民间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共识,调解不成功。该民间纠纷于2016年8月9日调解终结,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纠纷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尚未经合法有效的确定或解决。
随后,原告易利民、***向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应当对鸿源家园项目承担相关责任及义务;2、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尚欠原告易利民、***工程款198639.76元未支付。但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表示,付款条件未能按合同成就,对于付款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
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款收款协议》、《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鸿源家园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班组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鸿源家园楼盘图片》,原告对肖由杰作的录音及录音文字;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第10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及《协调会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源公司和宏源分公司属下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与林秋炳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之后鸿源家园项目部、林秋炳又与易利民、***签订《协议书》,约定易利民、***愿意与林秋炳共同履行《(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案涉项目工程款由易利民和***签收,以后与林秋炳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林秋炳将《(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易利民、***,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亦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一致确认被告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应当对鸿源家园项目承担相关责任及义务。以上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合同行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首先是未付工程款的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3471444.7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72804.94元,尚欠198639.76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提供的《鸿源家园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班组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是工程款应否支付。一、《(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有: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负责人进行总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0%。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前就已完成的案涉鸿源家园A、F栋及门楼工程(模板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仍答辩认为涉案的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成,并以此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涉案的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成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就此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要按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无任何遗漏及拖欠,否则,被告有权将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用于处理其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由此引起的一概责任均由原告负责。之后,原告亦作出了相应的书面承诺。案涉工程中,关于陈英柏与***发生因工人工资引发的民间纠纷,已于2016年8月9日由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纠纷尚未经合法有效的确定或解决,也即可认为原告是否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案中不能确定。现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拖欠了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局及被告的工地吵闹,被告可按约定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在纠纷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的答辩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可按约定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或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具体事实或情形。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结欠的工程款198639.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以19863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易利民、***工程款198639.76元。
二、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9863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易利民、***。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易利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国灿
人民陪审员  张靖宁
人民陪审员  姚秀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延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