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3民初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家栋,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彦静,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泽宁,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洪标。
第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简称“宏源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负责人陈仪锐。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凯,系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第三人宏源公司、宏源云浮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彦静,被告易利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泽宁,第三人宏源公司、宏源云浮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模板分项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的劳务班组负责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被告按建筑面积72元/㎡计付人工费用(包括各种福利、社保、保险、劳动保护措施费用),结算按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施工班组进行总结算,经双方确认后,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全部人工款。《模板分项工程协议》生效后,原告带领劳务班组进行了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鸿源家园A栋的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A栋模板工程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为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一次性补贴双方协议约定以外且被告方口头承诺给原告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用、加班费、福利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按项目部计划工期和规定完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项工程,并经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方支付上述补贴给原告。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已于2015年5月份完成,并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剩余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面积,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及费用给原告。经原告统计,鸿源家园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总施工面积为16323㎡,通道、天面水池、电梯井天面层板面、楼梯天面层板面施工面积为145㎡,按照双方约定的7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1185696元劳务报酬给原告。
综上,被告方应付劳务报酬为200000元+50000元+1185696元=1435696元,被告易利民于2014年支付了1257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2015年工程即将完工前,由于需要完成收尾修补工作,原告指派两名木工进行施工,并委托被告易利民代原告支付该两名木工工资共1456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435696元-1257000元-13000元-14560元=151136元。
另外,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方安排的一名管理人员随原告劳动班组人员吃饭、住宿,原告支出其生活费、伙食费合计1500元。另,2015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易利民代原告支付劳务班组木工工资时,原告明确告知易利民两个木工工人曾向原告预支工资及生活费,应在工资中扣除1800元,但易利民没有予以扣除就全额发放给两木工工人,违反了原告的委托。上述两项合计33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事宜,曾于2015年12月31日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共识,调解不成功,云浮市云安区都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6)第10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
另,被告易利民、***于2016年10月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要求其支付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据原告了解,被告易利民、***与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项目部有协议约定,两被告拖欠劳务班组工人费的,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项目部有权将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直接用于处理其拖欠的人工费。因此,为避免被告易利民、***收取剩余工程款后仍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请求法院要求第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在本案结案前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两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利民、***与原告***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易利民、***支付劳务报酬及费用合计154436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在本案结案前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两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易利民、***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1、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163614.94元;2、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面积错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应以第三人与答辩人结算的为准;3、答辩人已代原告支付的木工工资应为15120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4560元;4、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后,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反而原告还应向答辩人支付欠款。二、答辩人在(2016)粤5303民初569号案件中请求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8639.76元,该案诉争工程款198639.76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无权进行任何克扣或用于支付给原告。1、答辩人在(2016)粤5303民初569号案件中请求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198639.76元,是第三人扣除所有应扣款后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该198639.76元并未包括第三人已扣除的工程款124614.94元(用以充抵原告应承担的款项)。第三人之所以会扣除答辩人的工程款,是因为第三人已为原告代付人身损害赔偿101164.94元,代付F栋拉结筋钻孔人工费、F栋板面不平整修补人工费及杂工费共23450元。而第三人代付的上述款项实际上应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标的的性质并非属于劳务报酬或劳务费用,而应属于承包人工费,属于承包工程款性质。按照《横板分项工程协议》的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负责及时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所有人工工资,不拖欠,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概经济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可见,原告的身份是工程承包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务报酬或费用的争议,而是承包工程款的争议。第三人无权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将(2016)粤5303民初569号案中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198639.76元进行克扣或用于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宏源公司、宏源云浮分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
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反诉称,反诉原告易利民、***与反诉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横板分项工程协议》,约定由易利民、***将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承包内容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按图纸施工(包括本工程所有构件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支架的搭设、拆除及工程前、后模板,木材整理堆放、施工现场的清理等)。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72元/㎡计付人工费用(包括各种福利、社保、保险、劳动保护措施费用。《横板分项工程协议》第五条约定由***负责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应承担《安全管理协议》中的安全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受伤安全事故,又未能完成其承诺完成的工程量,导致第三人扣除反诉原告的124614.94元工程款以充抵***应承担的款项。另加上反诉原告代垫付款39000元,***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63614.94元。***承包涉案工程后,未能做到安全施工,先后发生工人陈啟伍、谢先荣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按照《横板分项工程协议》的约定,***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工人陈啟伍、谢先荣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第三人尚有工程款未结算,由第三人代付谢先荣人身损害赔偿89164.94元,代付陈啟伍人身损害赔偿12000元;由反诉原告代付陈啟伍人身损害赔偿33000元。第三人代付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已在和反诉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将上述代付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充抵工程款,予以扣除。
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受伤、工人停工、施工进度缓慢等问题,为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一次性补贴反诉被告50000元。该50000元为双方在协议约定以外,且反诉原告承诺给付反诉被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加班费、福利费等)。除该50000元外,直至涉案工程完工峻工,反诉原告无需再支付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给反诉被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反诉被告承诺保证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事项。
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能完成其保证完成的涉案工程事项,其中:未完成涉案工程F栋拉结筋钻孔,被第三人扣除人工费7250元;未完成F栋板面不平整修补,被第三人扣除人工费15000元;由杂工代反诉被告完成打涨模、清模板等工作,被第三人扣除杂工费1200元;反诉被告工人未完成模板起钉工作,由反诉原告扣除模板起钉人工费6000元。上述被第三人扣除的费用,第三人在与反诉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将所扣除的费用充抵工程款。
综上可知,第三人代付给谢先荣的人身损害赔偿89164.94元,代付给陈啟伍的人身损害赔偿12000元,合计101164.94元;第三人扣除的F栋拉结筋钻孔费用7250元,扣除的F栋板面不平整修补人工费15000元,扣除的杂工费1200元,合计23450元。以上第三人代付及扣除的款项共计124614.94元,第三人在与反诉原告结算时,已用于冲抵工程款。因反诉被告***工人受伤及反诉被告工人未完成模板起钉工作,反诉原告为此垫付了陈啟伍的人身损害赔偿33000元,模板起钉人工费6000元,合计39000元,该39000元应由***承担。为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63614.94元。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易利民、***支付163614.94元,包括:(1)第三人扣除的F栋板面不平整修补人工费15000元;(2)第三人扣除的杂工工资1200元;(3)第三人扣除的F栋拉结筋钻孔费用7250元;(4)第三人扣除的反诉被告工人谢先荣人身损害赔偿款89164.94元;(5)第三人扣除的反诉被告工人陈啟伍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元;(6)反诉原告已代付的反诉被告工人陈啟伍人身损害赔偿款33000元;(7)反诉原告已代付的F栋起钉人工费用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的反诉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支付款项给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劳务班组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案外人林秋炳与第三人签订,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2、反诉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有反诉原告与林秋炳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反诉原告在协议中承诺其与林秋炳共同履行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及相关附件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的第二条第1点,所以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由反诉原告自愿承担,并非代反诉被告支付。3、第三人扣减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以及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拉结筋钻孔费用不属于木工的工种以及施工范围;杂工费1200元,答辩人不知道是如何产生的,因为到工程收尾阶段,答辩人的劳务班组一直有木工留到最后负责收尾工作,等工程全部完工后再离开工地,答辩人没有接到过反诉原告的通知,需要派工人回去进行修复工作;模板起钉人工费6000元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模板分项工程协议》第7条,答辩人负责大板的起钉,而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大板的起钉工作,该6000元据答辩人了解是其余的小板以及A栋工程模板的起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F栋版面不平整修补的人工费15000元,板面不平整是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木板材料残旧有裂缝,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漏浆并非由于答辩人的过错,同时A栋的另一班木工在施工过程中也遇到同样的问题,需要修补。鉴于此费用并非由于答辩人过错造成,所以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宏源公司、宏源云浮分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案涉模板制作工程劳务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横板分项工程协议》,协议中约定有如下内容:一、分项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制作工程;2、承包内容:按项目部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实施土建结构模板制作。二、分包方式及承包单价:1、承包内容:劳务班组按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按图施工(包括本工程所有构件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支架的搭设、拆除及工程前、后模板,木材整理堆放,施工现场的清理等);2、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72元/㎡计付人工费用(包括各种福利、社保、保险、劳动保护措施费用),结算按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六、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施工班组进行总结算,经双方确认后,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全部人工款项。七、工程A、F栋封顶模板拆除后,大板负责起丁,木方、木板负责分类清理到大车能够到的位置……。***在劳务班组责任人栏上签名捺印,***在分担工程责任人栏上签名捺印。
签订《横板分项工程协议》后,原告***及劳务班组其他人员在2014年3月初进场施工,后在2015年2月2日完工。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鸿源家园A栋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一致协定结算数为展开面积5000平方米,单价为展开面积40元每平方米,合计结算金额200000元。
2014年11月26日,劳务班组责任人***(乙方)与分担工程责任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双方协议约定以外且甲方口头承诺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用、加班费、福利费等)共计50000元予乙方,除此费用之外,直至本项工程完工竣工,甲方无需再支付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予乙方等内容。
计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已累计领取案涉模板工程款项1257000元;2015年3月26日,***领取款项3000元;2015年5月2日,***领取款项10000元。2015年6月3日,***委托被告支付木工工人工资15120元。上述款项合共12851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余下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对案涉模板工程进行验收,且对F栋的模板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认为F栋的结算面积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面积16345.44平方米为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同时查明,案外人林秋炳与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工程项目部曾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由林秋炳承包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内容约定为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按项目部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施工及工前工后模板、木枋整理堆放,施工现场的清理等。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014年12月2日,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林秋炳(乙方)和***、易利民(乙方合作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有如下内容:1、乙方须严格履行甲方与乙方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及相关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乙方合作人非责任书签字人但其承认与乙方同是本分项工程的责任人,乙方合作人完全清楚、知悉和了解责任书的全部条款内容,愿意与乙方共同履行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2、……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按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乙方愿意无条件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之前已领取的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分项工程进度款80000元,其中付给乙方合作人40000元作为本分项工程班组工人受伤治疗医药费、一次性补助金以及乙方口头承诺予乙方合作人的一切费用……。同日,***、易利民还与林秋炳约定案涉模板工程工程款由***、易利民签收,以后与林秋炳无关。
被告***与易利民在案涉模板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原告***、案涉模板工程劳务班组、被告***、易利民均没有从事案涉模板工程的资质,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工程项目部在与***、易利民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也未对***、易利民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予以核实。
又查明,被告***(甲方)与案涉模板工程工人陈啟伍(乙方)曾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为甲方在鸿源家园项目的木工班组工人,于2014年3月9日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并约定有如下内容: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院后,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下列赔偿金(下称:一次性补助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1000元整。……。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工伤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甲方及甲方所在工地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2、横板分项工程协议、鸿源家园A栋模板工程结算书、补充协议;3、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被告***、易利民提交的1、横板分项工程协议、补充协议;2、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3、(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书、工程款收取协议;4、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5、F栋收尾工程结算;6、领用支票审批单、鸿源家园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班组结算表、鸿源家园项目部木工班组累计借支款项清单、鸿源家园模板制安工程班组进度款支付表;7、借支单;8、协议书;9、云浮市人民医院有关谢先荣的住院病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对鸿源家园A栋的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200000元。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一致认可F栋的结算面积以16345.44/㎡为准,故F栋的模板工程款为1176871.68元(16345.44/㎡×72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还应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曾安排一名管理人员跟随劳务班组食宿支出费用1500元,及违反原告委托未扣除两名木工工人预支款18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合共3300元的费用。对该3300元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3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易利民应合计支付款项1426871.68元给原告***。原告***已累计领取案涉模板工程款项1270000元,***曾于2015年6月3日委托被告支付木工工人工资15120元,上述款项合共1285120元。综上,被告***、易利民还需支付1426871.68元-1285120元=141751.68元给原告***。
***请求判令第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在本案结案前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易利民,但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间没有相关约定,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利民要求***支付F栋板面不平整修补人工费15000元、杂工工资1200元、F栋拉结筋钻孔费用7250元、F栋起钉人工费用6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易利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项目的费用支出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亦未能证明在案涉模板工程劳务班组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曾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修补。被告***、易利民仅基于其与第三方的结算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利民要求***向***、易利民支付第三人扣除的谢先荣人身损害赔偿89164.94元、第三人扣除的陈啟伍人身损害赔偿12000元、反诉原告已代付的陈啟伍人身损害赔偿33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7)粤5303民初240号民事载定书中进行了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41751.6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易利民民事反诉状第1项诉讼请求中(1)、(2)、(4)、(7)项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89元(该款***已预交),由***负担278元,***、易利民负担3111元;反诉受理费1786元(该款***、易利民已预交),由***、易利民负担321元,退还***、易利民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军
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
人民陪审员 严家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