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3民初624、644号
原告(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洪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卓,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宏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从2018年1月至5月共五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工资以每月6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宏源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一职。2017年12月5日,宏源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职位是施工员,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工资为每月6000元。***每天上班时间是8个小时,上午7:30至11:30,下午2:30至6:30。2018年5月30日***基于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宏源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宏源公司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删减的情况,且宏源公司提交的是原件,而***只是提交复印件。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合同中不具备《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从而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否定了宏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宏源公司认为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宏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由,认为宏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因此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综上所述,宏源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源公司现诉之法院。
被告***辩称,1、宏源公司与***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伪造的。2、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错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伪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欠发答辩人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未赔偿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将员工承诺书改为劳动合同,痕迹非常明显,将员工入职承诺书和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对比,被答辩人将入职承诺书五个字改为手写成“劳动合同”四个字,其余内容完全一样。被答辩人伪造考勤登记表,因为陈某某是在东站交通枢纽上班,原告(施工员)和田某(电工)是在建设银行工程部处上班,张某某是厨师,包括莫志伟,麦桂华(保安)从来都没有打过卡,要求每天上班。辞职申请表是被答辩人伪造的,内容不是答辩人写的,笔迹与答辩人的笔迹完全不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源公司支付因不愿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60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工资6000元,计6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源公司补发原告***2018年2月份工资3000元,加班费1610元,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宏源公司支付因没有为***购买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五险一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12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1日应聘进入宏源公司任施工员一职,在2017年12月4日写了入职承诺书,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因宏源公司不愿与***订立劳动合同,不为***购买社会保险,***于2018年5月14日写了辞职信,定于5月31日辞工。因宏源公司不愿与***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因宏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错误,因为宏源公司出示的证据全部都是修改和伪造的。第一份是将员工承诺书改为劳动合同,修改痕迹非常明显。第二份是伪造考勤登记表,因为陈某某是在东站交通枢纽上班,原告和田某是在建设银行工程部上班,张某某是厨师,包括保安从来都没有打过卡,要求每天上班。第三份的内容不是***写的,笔迹与***的笔迹完全不同,是宏源公司伪造的。***提供的通话记录中的电话是宏源混凝土公司的报料电话,电话号码是138××××8166,是***晚上加班浇注混凝土的报料唯一电话,作用是通知宏源混凝土公司发料情况。同样也有人可以作证原告多次加班。云浮市云安区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核实情况,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有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宏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伪造的,本应裁决宏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让宏源公司承担有利后果是违反法律规范和国家立法原则的。宏源公司想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应得的赔偿款50000多元,已构成伪造证据罪和妨碍司法罪。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费,补发工资也不需要支付;2、五险一金的部分没有在仲裁阶段审理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对于***毫无证据支撑的指控,宏源公司方也保留对***进行追究的法律权利。
诉讼中,宏源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拟证明宏源公司与***有签订劳动合同;3、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在2018年2月份只上班15天,且旷工8.5天;4、辞职申请表,拟证明***是基于其个人原因辞职的事实;5、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宏源公司与***因劳动合同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6、送达证明,拟证明仲裁裁决书已送达***。
经质证,***对宏源公司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结果错误,是枉法裁决。
诉讼中,***举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不服仲裁的内容;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宏源公司欠***工资3000元;4、员工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拟证明***入职时签订的承诺书被宏源公司修改为劳动合同;5、证明、员工通讯录、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多次加班,多人没有打卡,宏源公司伪造考勤登记表;6、员工加班记录表、通讯记录,拟证明***加班的时间和次数;7、辞职申请表、公示牌,拟证明宏源公司伪造证据。
经质证,宏源公司对***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宏源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对证据4中的员工入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明、员工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考勤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员工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通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辞职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对公示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和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到原告(被告)宏源公司处工作,职位为施工员;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薪酬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在宏源公司处工作期间,宏源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向宏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2018年5月31日,***与宏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在宏源公司工作期间,宏源公司共向***支付了工资33000元。
2018年7月2日,***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宏源公司和***存在的劳动关系。2、裁决宏源公司向***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3、裁决宏源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加班费共3400元(其中:夜间延时工作时间7天×200元/天=1400元,节假日加班10天×200元/天=2000元)。4、裁决宏源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份欠发的半月工资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6000元+3400元+3000元=42400元。
2018年8月13日,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定***与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二、宏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宏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宏源公司询问为何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上会存在裁剪的痕迹。宏源公司陈述该份证据原本就是这样的,是打印出来然后由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标题的“劳动合同”四字手写上去的。***则陈述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宏源公司支付因没有为***购买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五险一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1268元”的具体要求是要求宏源公司为***补缴***在宏源公司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院对宏源公司与***的争议焦点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关于宏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宏源公司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确认***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宏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宏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宏源公司应否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的签名捺印及宏源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的裁剪痕迹,然后宏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裁剪掉部分的正下方手工书写上“劳动合同”四字。经本院要求,宏源公司未能就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的上述问题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其次,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提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内容表述“承诺人签名确认”也与承诺书的表述惯例相符。且宏源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综上,本院对宏源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宏源公司主张与***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从2017年12月1日入职宏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宏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宏源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综上,宏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从2018年1月至5月共五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请求判令宏源公司向***支付因宏源公司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宏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共6个月)在宏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6000元,计至其离职之时其工资收入共计应为36000元,宏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合计共向***支付了33000元的工资,故宏源公司尚欠***工资3000元没有支付。宏源公司主张***在2018年2月份共计旷工8.5天,上班时间不足15天,故按15天计算工资3000元支付给***,并向本院提交一份《2018年2月考勤登记表》。该考勤登记表为宏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核实确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的工资是按月计算,宏源公司主张对2018年2月份工资按天进行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宏源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要求宏源公司支付加班费合共391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加班共计7天,且在2018年清明、五一假期均存在加班,并提供了《员工加班记录表》、证人证言、通讯记录等资料。本院认为,***提交的《员工加班记录表》是***单方制作的,内容没有经宏源公司核实确认,且该记录表上记载的日期与其主张的加班天数不符;***提交了书面的证明,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宏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资料均不予认可。另,***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与其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综上,***没有提供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的充分证据,***要求宏源公司支付加班费合共391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请求判令宏源公司支付因宏源公司没有为***购买五险一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宏源公司为***补缴***在宏源公司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六、关于***请求撤销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的问题。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与宏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故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不生效的非终局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资3000元给***。
三、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五、驳回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