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易利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工业园滨河东路C幢第四层C419号房。
负责人:陈仪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南堤路35号A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洪标。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余彦静,均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利民,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分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利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被上诉人易利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约定,在施工人员纠纷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在鸿源家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林秋炳作为乙方及易利民、***作为乙方合作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按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无任何遗漏及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利将未支付给乙方及乙方合作人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用于处理其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由此引起的一概责任均由乙方及乙方合作人负责”。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其中木工班组施工人员陈英柏等人因被上诉人方欠付其人工费,多次到项目工地及劳动局吵闹、到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工程开展及企业声誉,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由于施工人员的人工费是与被上诉人方结算,我方无从核实其人工费的实际数额。现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就人工费产生的纠纷未有处理结果,在人工费数额经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认定之前,我方无法将工程款直接用于支付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因此,我方认为应待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的人工费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之后,才能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或施工人员。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属下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与林秋炳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以及鸿源家园项目部与林秋炳及易利民、***签订的《协议书》,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已认定上述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包括该责任书中的第七条第一点第七款“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负责人进行总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9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的约定。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即2017年2月20日才完成了结算,至今未满6个月,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上诉人现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易利民、***答辩称:我方不存在拖欠人工费及材料款的情况,我方与案外人陈英柏纠纷争议的标的并不属于人工费及材料款,而是承包工程款,且该承包工程款是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扣除的应由案外人陈英柏单方承担的款项,与我方无关,更与本案诉争工程款198639.76元无关。案外人陈英柏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全部由陈英柏发放,且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陈英柏雇佣的工人出现施工受伤事故,陈英柏需要支付受伤工人人身损害赔偿费否,但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已先在本应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款198639.76元)中为陈英柏代付了人身损害赔偿费给受伤工人。又因陈英柏出现未完成工作量的问题,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就陈英柏未完成的工作量扣除了相应工程款(不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款198639.76元),按照我方与陈英柏的合同约定,该扣除的工程款应由陈英柏承担。陈英柏就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及未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承担的问题,与我方发生争议,由此可见,该争议款项,均不属于人工费或材料款,且已由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从应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而我方本案诉请的工程款198639.76元与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扣除的工程款无关。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利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8639.76元及利息(以19863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宏源公司属下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与林秋炳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将位于云浮市西江新城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鸿源家园工地的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工程)以133元/㎡(其中:材料费60元/㎡,人工费73元/㎡)的价格发包给林秋炳负责。双方在该责任书中还约定了分项工程的付款及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1、责任人完成A、F栋基础、首层板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70%。2、责任人完成A、F栋至三层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70%。3、责任人完成A、F栋至七层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70%。4、责任人完成A栋至封顶,F栋至十一层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60%,人工费80%。5、责任人完成F栋封顶时,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该进度款的材料费70%,人工费80%。6、责任人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检测、主体验收合格并全部拆模完成材料运出工地后经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预算工款的材料费80%,人工费9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7、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负责人进行总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扣减之前所有进度款)。
2014年12月2日,甲方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项目部、乙方林秋炳与乙方合作人易利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摘抄):一、乙方合作人完全清楚、知悉和了解《(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全部条款内容,愿意与乙方共同履行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二、乙方及乙方合作人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收取甲方支付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分项工程进度款(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计2068484.94元,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按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无任何遗漏及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将未支付给乙方及乙方合作人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用于处理其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由此引起的一概责任均由乙方及乙方合作人负责。三、乙方愿意无条件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之前已领取的鸿源家园A、F栋工程模板分项工程进度款80000元,其中付给乙方合作人40000元作为本分项工程班组工人受伤治疗医药费、一次性补助金以及乙方口头承诺予乙方合作人的一切费用。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每次所支付的本分项工程进度款,乙方同意全部由乙方合作人领取,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合作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承担。五、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合作人以下事项:1、本分项工程承包包干单价由原按建筑面积133元平方米计费调整为按建筑面积134元平方米计费。2、甲方同意减免乙方及乙方合作人承包本分项工程应承担工程意外保险费,该工程意外保险费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3、一次性补贴乙方合作人在2014年11月26日与劳务班组责任人陈英柏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的补贴费用中的一部分费用计20000元。同日,易利民、***、林秋炳还出具了一张证明:“本项目工程款由易利民和***签收,以后与林秋炳无关。”
2015年1月24日,易利民、***就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案涉鸿源家园A、F栋及门楼工程(模板工程)与鸿源家园项目部的员工肖由杰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5757.05㎡,单价及付款方式按分项工程责任书约定。2015年11月12日,鸿源家园项目部出具《鸿源家园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班组结算表》,确认:1、工程量:25757.05㎡。2、工程造价:3451444.70元+协议书补20000元=3471444.70元。……5、按责任书及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主管施工员黄永斌、施工长黄潮枝、预结算员肖由杰均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月22日,易利民向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鸿源家园工程项目部出具《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确认其已累计收取工程款3272804.94元。易利民并承诺:“本人负责将全部款项发放于本人承包项目的全体工人手中,保证不扣留,不拖欠员工工资,任何员工与贵公司及项目部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如出现本班组工人讨薪,本人负责一切清偿责任,负责一切法律责任,与贵司及项目部无关”。
另查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出具(2016)第10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内容主要有:关于陈英柏与***发生因工人工资引发的民间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共识,调解不成功。该民间纠纷于2016年8月9日调解终结,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纠纷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尚未经合法有效的确定或解决。
随后,易利民、***向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应当对鸿源家园项目承担相关责任及义务;2、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尚欠易利民、***工程款198639.76元未支付。但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表示,付款条件未能按合同成就,对于付款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源公司和宏源分公司属下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与林秋炳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之后鸿源家园项目部、林秋炳又与易利民、***签订《协议书》,约定易利民、***愿意与林秋炳共同履行《(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责任,案涉项目工程款由易利民和***签收,以后与林秋炳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林秋炳将《(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易利民、***,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鸿源家园项目部亦同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一致确认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应当对鸿源家园项目承担相关责任及义务。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首先是未付工程款的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3471444.70元,已支付工程款3272804.94元,尚欠198639.76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提供的《鸿源家园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班组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次是工程款应否支付。一、《(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有: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部与负责人进行总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10天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0%。6个月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本案中,易利民、***于2015年1月24日前就已完成的案涉鸿源家园A、F栋及门楼工程(模板工程)并交付给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使用。时至2016年10月12日易利民、***诉至一审法院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仍答辩认为涉案的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成,并以此拒绝再向易利民、***支付工程款。由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对其主张涉案的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成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易利民、***就此存在过错责任。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协议书》中约定了易利民、***要按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无任何遗漏及拖欠,否则,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有权将未支付给易利民、***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用于处理其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由此引起的一概责任均由易利民、***负责。之后,易利民、***亦作出了相应的书面承诺。案涉工程中,关于陈英柏与***发生因工人工资引发的民间纠纷,已于2016年8月9日由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纠纷尚未经合法有效的确定或解决,也即可认为易利民、***是否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案中不能确定。现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认为易利民、***拖欠了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局及其工地吵闹,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可按约定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在纠纷解决之前,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有权拒绝向易利民、***支付工程款。由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的答辩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可按约定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或有权拒绝向易利民、***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具体事实或情形。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利民、***要求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98639.7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易利民、***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对于易利民、***要求对方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以19863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欠易利民、***工程款198639.76元。二、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应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9863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易利民、***。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易利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3元,由宏源分公司、宏源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3民初240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2.陈英柏的身份证复印件,3.民事起诉状,4.陈英柏手写的欠工程款明细及统计,证明工人陈英柏起诉易利民、***,要求两人支付工人工资费。
对此,易利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陈英柏主张的并不是人工费而是工程款,因为陈英柏是分包方,其聘请的劳动者工资已经完全发放了,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金都已经完全付清。该案庭审中陈英柏都承认了是其聘请工人,其为分包方。对于陈英柏的起诉,易利民、***已经在该案件中提起反诉。陈英柏手写的欠工程款明细及统计是陈英柏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易利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的民事反诉状;2、(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的答辩状;3、(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的补充代理意见;4、(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的证据目录;5、模板分项工程协议;6、补充协议;7、春节前领取项目部工程款发放承诺书;上述证据证明易利民、***与陈英柏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陈英柏是分包方,易利民、***与陈英柏之间的争议款项是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
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对于易利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只是易利民、***在(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件中表述自己观点的材料,并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对证据4-7,只是(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件中的部分证据,亦并不是定案依据。至于易利民、***在(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件中是否需要支付人工费给陈英柏,应有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本案单独提交这些材料是不能证明其没有拖欠陈英柏人工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陈英柏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易利民、***,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为第三人,陈英柏要求判令易利民、***与其结算施工面积,并支付劳务报酬及费用154436元,同时要求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在该案结案前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易利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件尚未审结。易利民、***在该案中认为陈英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受伤安全事故,又未能完成工程量,导致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扣除其工程款,加上其代垫付的款项共163614.94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返还此款。
在二审诉讼中,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认为,本案需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3民初24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待该案审结后才审理本案,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林炳秋,林炳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易利民、***,故易利民、***作为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后享有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双方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198639.76元没有异议,故在无付款阻却条件存在的情况下,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应向易利民、***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反映,双方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陈英柏起诉易利民、***等人一案是否影响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是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能否以合同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应否以陈英柏起诉易利民、***等人一案是否影响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易利民、***在本案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确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双方确立的合同约束。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数额是当前状态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确立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内容。而陈英柏对于易利民、***欠款的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其与易利民、***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该案审理认定的范围。该案是由陈英柏提起的诉讼,其并没有要求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工资,即使该案中在确定陈英柏与易利民、***之间的债务数额时,对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对易利民、***的债务作了相应处理,如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依该案判决承担了易利民、***对陈英柏的部分债务的履行的,也应持履行的凭据在本案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中扣减,属于在履行本案判决的范围,而不是判决前债权债务的确认问题。据此,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认为本案应以陈英柏起诉易利民、***等人一案的裁判为依据,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能否以合同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规定了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上述《协议书》规范。协议书规定了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易利民、***只是承包了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协议书》并未规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要待总体工程完成后的一段时期才支付工程款,故在易利民、***完成承包的工程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应向易利民、***支付。至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上诉提出的《(模板)分项工程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主体总体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部支付至结算总款100%的内容,由于并非易利民、***与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确立合同的内容,故并不作为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宏源公司、宏源分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支付,理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73元,由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源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伙钊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李艳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