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黄埔红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锦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黄埔红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投资人:文碧波,经理。
一审被告:罗晓先,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黄埔红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文经营部)及一审被告罗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鸿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红文经营部、罗晓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红文经营部应将罗晓先已支付货款扣除,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查实。从红文经营部起诉时提供送货单及欠条内容看,产生买卖钢材实为250.29吨,共发生买卖货款总额为830538.68元。罗晓先通过雷某添开设的台山市农信账号80×××31向红文经营部账号09×××01,在2016年11月16日转入17万元,2017年1月6日、1月24日、1月26日向文碧波账户转入22万元,抵扣后只欠货款440538.68元。二、鸿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晓先挂靠鸿顺公司承包水厂工程。根据挂靠合同约定,罗晓先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鸿顺公司收取1.5%的挂靠管理费用,钢材买卖只与罗晓先有关,与鸿顺公司无关。钢材购销合同上虽加盖有鸿顺公司名称的印章,但经司法鉴定书伪造,排除了鸿顺公司与红文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罗晓先向红文经营部支付货款,都是在收取工程款之后自行结算。三、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推定鸿顺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红文经营部出具的合同中鸿顺公司的公章为伪造,伪造他人合同专用章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四、红文经营部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不应由鸿顺公司承担。且尚欠货款仅为40多万元,律师费40000元明显超出广东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红文经营部、罗晓先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鸿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鸿顺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16日17万元,2017年1月6日、1月24日、1月26日共22万元是否已经扣除或应当扣除的问题。经审查,2017年1月6日支付的12万元,红文经营部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2016年11月16日支付的17万元,该款项发生于案涉货款结算之前,不能在本案中扣减。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49900元及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50100元,鸿顺公司与罗晓先仅能提供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付款人陈某汉及李某扬属于代为付款,而红文经营部不予确认,一、二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鸿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鸿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注明罗晓先系该司代理人,罗晓先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根据鸿顺公司与罗晓先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内容可知,鸿顺公司与罗晓先形成了类似内部承包关系,鸿顺公司主张其与罗晓先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并未向红文经营部披露该挂靠关系。罗晓先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鸿顺公司名义与红文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用于案涉工程,鸿顺公司直接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红文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罗晓先在本案交易中具有代理权。一、二审认定罗晓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鸿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亦无不当。
三、律师费是否应支付及是否过高。《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鸿顺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红文经营部有权要求鸿顺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红文经营部已举证证实4万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鸿顺公司主张律师费4万元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黎云香
林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