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环市东路东方豪苑15号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伍锦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鸿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鸿顺建筑公司与**的关系认定错误。**没有独立的施工资格,其行为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一)**没有独立的施工资格,其实际上代表鸿顺建筑公司。2015年12月8日,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将台山市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发包给鸿顺建筑公司,鸿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其指派中标方代表罗某担任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鸿顺建筑公司为了节省工程成本的支出,通过指派中标方代表罗某、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及员工陈某联系***从事台山市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的脚手架外架工程,联系**协助工程的管理。***作为农民工,不清楚转包分包的关系,也不了解法律对于违法转包分包的规定及其利害关系,其一直相信鸿顺建筑公司负责人、经理、员工及**是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一直相信**作为个人是没有独立的施工资格和签订合同的资格,相信**的行为直接归于鸿顺建筑公司。(二)虽然**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上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并未经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若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那将会违背常理,阻碍合同的成立,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虽然**不是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鸿顺建筑公司以及鸿顺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都知道***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的得益者是鸿顺建筑公司,工程成果归于鸿顺建筑公司,若鸿顺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成果但不支付工程款,这将会损害公平原则,损害公序良俗。二、一审法院对***与鸿顺建筑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是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鸿顺建筑公司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鸿顺建筑公司指派公司负责人对***的劳动成果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理鸿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从2016年7月11日至今,***已经完成7000多平方米的脚手架外架工程。2017年5月3日,鸿顺建筑公司指派公司职工陈某对***2017年4月30日前的外排栅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7月5日在办公场所对***发放工资,指派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及中标方代表罗某在工资发放签收表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确认”一处签字确认。2017年3月30日,鸿顺建筑公司的经理黄某与**签订“费用补偿”单据,承诺向***补偿45000元。鸿顺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其无法直接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公司的负责人、经理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鸿顺建筑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中标方代表罗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上代表鸿顺建筑公司,其效力直接归于鸿顺建筑公司。(二)鸿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鸿顺建筑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事实不包含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10日,鸿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45000元材料款。2017年7月11日,鸿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69720元工资款。鸿顺建筑公司的转账行为视为对***所做工程量的确认,若鸿顺建筑公司不认同***所做的工程量,其不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因此,鸿顺建筑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三)《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鸿顺建筑公司应补偿***的损失。***与**签订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合同虽无效,但***所做的脚手架外架工程量的成果由鸿顺建筑公司享有,并非由**享有,而已做的脚手架外架工程量是无法返还的,因此,鸿顺建筑公司应补偿***的损失。综上,鸿顺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占用费,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一、鸿顺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据如下:1.***与鸿顺建筑公司在双方的费用补偿文件上签名来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2017年3月30日鸿顺建筑公司派驻田头水厂项目的工作人员黄某在***的费用补偿文件上签字,如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可能在***的文件中签字确认。2.双方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来明确合同的对应关系,鸿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7月11日以材料款及工程款的名义直接向***转账工程费用,资金的往来直接反映合同关系。3.在发包方、承包方多方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立了***与鸿顺建筑公司的合同对应关系,2017年3月20日关于解决田头新水厂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班组报料费的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的开头就明确了鉴于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中中标单位鸿顺建筑公司拖欠施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包料款时间过长,同时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拖欠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包料款在2017年4月5日前中标方鸿顺建筑公司、中标方代表罗某和工地施工班组核对并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3月20日前中标单位对工地工人拖欠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拖欠款各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或盖章,鸿顺建筑公司作为中标方代表在会议上盖章确认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会议纪要所确认的责任和义务。4.在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中,鸿顺建筑公司指派其代表黄某、吴某作为总承建施工单位对***的工人工资及包料款进行确认。以上4依据均直接发生于***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可以证实双方所存在的施工合同关系。从施工成果来讲,***的施工成果转化为鸿顺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依据。二、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鸿顺建筑公司应直接向***清偿本案的债务。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依据是直接的法律依据。鸿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依法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来作为施工主体,相关的施工主体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反限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之间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而是由与合同相关的各责任方来承担各自责任。合同相对性是对应于有效合同才适用。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查明***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其外架工程造价委托评估,但一审并未对评估事项作出处理,也未依法进行委托评估,故而违反法律程序。4.本案的背后是严重的维稳问题,由于鸿顺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大量的拖欠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发包方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与鸿顺建筑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而大量工人劳动报酬没有得到解决,多次发生工人在水厂的工地集结、讨要工资,台山市赤溪镇维稳办经过一年多的疏导、引导最终成功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工人工资,避免了进一步发生维稳事件。因为即便是从社会责任来讲,鸿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工程款的获利人,应当承担解决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

鸿顺建筑公司辩称,一、鸿顺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诉求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鸿顺建筑公司根本不认识***,从未将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的田头新水厂建筑工程分包给***,双方亦未曾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承包合同。根据***提供证据,其外墙脚手架工程系在**处承揽的,其款项结算根据《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亦应由合同甲方即**负责。鸿顺建筑公司从未与***进行过任何劳务费用结算,至于***陈述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因无任何施工报告佐证,对于其真实性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及原审第三人**进行确认。即使***真的承揽了**发包的田头新水厂建筑外墙脚手架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向合同相对方**索要。综上,鸿顺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相对方,鸿顺建筑公司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二、**因缺乏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鸿顺建筑公司授权的外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对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其中“有理由相信”,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与***签订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及《委托书》,抑或**与实际施工人罗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书》,其中既无鸿顺建筑公司公章、亦无任何证明文件足以从一般人角度认为**具有鸿顺建筑公司代理权,实际上,**也从未以鸿顺建筑公司名义签署过任何合同,鸿顺建筑公司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据此,***认为**实施行为可归责于鸿顺建筑公司,显属理据不足。三、鸿顺建筑公司依照实际施工人罗某指示为罗某代为支付款项,不能据此认为鸿顺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鸿顺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签署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三)项第13点及第(四)项第7点中均有载明,乙方实际施工人罗某不得拖欠工人工资,若发生拖欠情况甲方鸿顺建筑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工人。据此,鸿顺建筑公司只是根据罗某指示向***代为支付款项,对于***的实际工程量及施工情况等信息,因鸿顺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本无从得知,何谈对其劳务成果进行确认。而至2017年9月26日,鸿顺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扣减管理费与税费后全数转予项目经营责任人罗某,甚至因工程无法如期完成而在案外额外垫付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与发包方台山市镇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为实际施工人罗某承担了一百多万元的违约金。至于罗某与**如何结算、**与其手下的***之间如何结算,已超出鸿顺建筑公司的支付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鸿顺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款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全数转予项目经营责任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因鸿顺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而且鸿顺建筑公司也并非是***的合同相对人,所以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及脚手架工程占用费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于2017年12月11日在赤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所做的《询问笔录》,其确认的总工程量只有5423.96平方米,工程价格为189838.6元。四、***因《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而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主张应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认为脚手架外架工程量成果由鸿顺建筑公司享有,且不论其正确与否,合同成果的享有者并不意味着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属理据不足。同时,***跳过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向其他无关人士主张权利,实际上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对***的其他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诉求,除非其能证明第三人**属于鸿顺建筑公司属下员工,否则同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鸿顺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鸿顺建筑公司补充如下:一、关于本案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罗某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明确的。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是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却不起诉**,也不起诉罗某,反而起诉鸿顺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行为,恳请法院予以查明。鸿顺建筑公司不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二、关于补偿单的问题,这是合同相对方***与**之间的关系,与鸿顺建筑公司无关。且上面表明款项的支付责任是**,鸿顺建筑公司仅仅是代付。这也可以清晰解释,为何鸿顺建筑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双方并没有因为银行转账而变更双方的合同关系。三、所谓的维稳事件是***自行制造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以维稳事件来绑架法律的审判。施工班组、施工人员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予以主张,而不能向已经全部支付相应款项的鸿顺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某。

**辩称,**是在看到罗某与鸿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之后,**与鸿顺建筑公司项目现场代表(罗某)签订合同,甲方是鸿顺建筑公司田头工程项目部(罗某)。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水厂项目部以合同约定的模式委托**全程召集劳务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是鸿顺建筑公司直接向各班组支付的,并未向**支付过工程款。而且从2017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三方均确认了拖欠工人工资,罗某、**、***为事实施工方,并且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与***的合同关系实际代表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水厂工地项目部与***的关系。罗某只是鸿顺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全权代表,任何责任均应该由鸿顺建筑公司负责。至于鸿顺建筑公司提出已与罗某结清全部工程款,纯属鸿顺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不知情。目前,尚有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泥水班组、管理人员、外排栅班组(***)1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各施工班组在田头维稳办的指导下,通过法律程序合法申讨工人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0元以及按每月15000元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脚手架使用完毕止的占用费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与鸿顺建筑公司于签订《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由鸿顺建筑公司承包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作出(2018)粤07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确认《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于解除。

**与***于签订《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田头新水厂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包括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搭设脚手架人工和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所需材料,包材料的来回运输。承包价格:双排脚手架35/平方,面积计算方法按实搭周长乘以建筑物实搭高度加计算;高支模满堂钢管架按每立方15元计算。计算方法按实搭建筑物内空计算,木工用钢管30000元包干。工期为2016年春节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按月进度80%支付,全部外来拆除90%支付,三个月后支付100%。***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鸿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与**于签订“费用补偿”单据,载明:台山赤溪猪乸潭水库水厂“排山”春节前,由于材料供应不足造成误工。补误工及材料费用赔偿款45000元,现由公司在4月底支付(此款与**无关)。余下工程量在2017年7月中旬全面完成清场,在材料保证满足使用的情况下造成工程不完成的误工费用应由**承担,按每月15000元支付给***。余下工程款应由**签字,鸿顺公司代付。鸿顺建筑公司于向***转账支付“材料款”45000元,于向***转账支付“工资款”69720元。***于收到“台山田头水厂外架工程款”10000元,于2017年下半年收到工程款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鸿顺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罗某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已收取鸿顺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其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数结清,以及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鸿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之中的内容是虚假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了罗某是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水厂项目的负责人,而并非独立的违法转包人,其所称的挂靠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认为鸿顺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但事实上却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罗某声称鸿顺建筑公司已经将管理费、税费扣除后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其本人,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这属实的话则不排除罗某与鸿顺建筑公司合谋骗取劳动工人的劳动成果;3.《情况说明》中罗某声称与**已经全部结清相关的工程款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若罗某所述属实,就不会发生上百名工人集结在水厂讨要工资的事件;4.《情况说明》若属于证人证言,则应当由罗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人民法院进行认证才能产生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5.《情况说明》并不具有证明力,是鸿顺建筑公司自己的项目负责人为自己所做的说明,且《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因而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鸿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对施工班组实行诈骗。《情况说明》提及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的账已结清,完全不符合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责任书中专一对**施工工人工资的监督、跟踪及发放的特别约定,且罗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是在2017年春节前以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当时**施工班组申报的工程款约100万元。该《情况说明》中罗某声称已与**结清工程款纯属捏造,向法庭提供了伪证。经审查,上述《情况说明》系罗某的单方陈述,***、**均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罗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鸿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与鸿顺建筑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于签订《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田头新水厂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由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协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主张**实际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与鸿顺建筑公司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经查,**并不是鸿顺建筑公司的员工,亦不是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取得鸿顺建筑公司的授权签订涉案协议,且本案缺乏足以使***相信**具有鸿顺建筑公司授权的外观要件,**的行为不构成对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而实际上**只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并未以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与**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费用补偿”单据的问题,黄某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黄某获得鸿顺建筑公司相关授权,故黄某无权代理鸿顺建筑公司与**签订该协议,且***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单据向鸿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至于鸿顺建筑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工资款的问题,该事实不包含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且鸿顺建筑公司也无权变更**与***之间订立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同时鸿顺建筑公司认为其系受罗某的指定代付款项,其已对支付款项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鸿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关于解决田头新水厂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班组包料费的会议纪要》的问题,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反映由鸿顺建筑公司承受**在《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也未反映鸿顺建筑公司承诺向***支付工程款,亦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主张鸿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中的总承建施工单位栏签名的问题,因**亦在劳务承包人栏签名,鸿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与鸿顺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此外,***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鸿顺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与***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张冬梅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环市东路东方豪苑15号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伍锦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鸿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鸿顺建筑公司与**的关系认定错误。**没有独立的施工资格,其行为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一)**没有独立的施工资格,其实际上代表鸿顺建筑公司。2015年12月8日,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将台山市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发包给鸿顺建筑公司,鸿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其指派中标方代表罗某担任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鸿顺建筑公司为了节省工程成本的支出,通过指派中标方代表罗某、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及员工陈某联系***从事台山市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的脚手架外架工程,联系**协助工程的管理。***作为农民工,不清楚转包分包的关系,也不了解法律对于违法转包分包的规定及其利害关系,其一直相信鸿顺建筑公司负责人、经理、员工及**是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一直相信**作为个人是没有独立的施工资格和签订合同的资格,相信**的行为直接归于鸿顺建筑公司。(二)虽然**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上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并未经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若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那将会违背常理,阻碍合同的成立,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虽然**不是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鸿顺建筑公司以及鸿顺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都知道***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的得益者是鸿顺建筑公司,工程成果归于鸿顺建筑公司,若鸿顺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成果但不支付工程款,这将会损害公平原则,损害公序良俗。二、一审法院对***与鸿顺建筑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是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鸿顺建筑公司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鸿顺建筑公司指派公司负责人对***的劳动成果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理鸿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从2016年7月11日至今,***已经完成7000多平方米的脚手架外架工程。2017年5月3日,鸿顺建筑公司指派公司职工陈某对***2017年4月30日前的外排栅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7月5日在办公场所对***发放工资,指派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及中标方代表罗某在工资发放签收表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确认”一处签字确认。2017年3月30日,鸿顺建筑公司的经理黄某与**签订“费用补偿”单据,承诺向***补偿45000元。鸿顺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其无法直接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公司的负责人、经理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鸿顺建筑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黄某、中标方代表罗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上代表鸿顺建筑公司,其效力直接归于鸿顺建筑公司。(二)鸿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鸿顺建筑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事实不包含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10日,鸿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45000元材料款。2017年7月11日,鸿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69720元工资款。鸿顺建筑公司的转账行为视为对***所做工程量的确认,若鸿顺建筑公司不认同***所做的工程量,其不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因此,鸿顺建筑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三)《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鸿顺建筑公司应补偿***的损失。***与**签订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合同虽无效,但***所做的脚手架外架工程量的成果由鸿顺建筑公司享有,并非由**享有,而已做的脚手架外架工程量是无法返还的,因此,鸿顺建筑公司应补偿***的损失。综上,鸿顺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占用费,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一、鸿顺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据如下:1.***与鸿顺建筑公司在双方的费用补偿文件上签名来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2017年3月30日鸿顺建筑公司派驻田头水厂项目的工作人员黄某在***的费用补偿文件上签字,如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可能在***的文件中签字确认。2.双方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来明确合同的对应关系,鸿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7月11日以材料款及工程款的名义直接向***转账工程费用,资金的往来直接反映合同关系。3.在发包方、承包方多方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立了***与鸿顺建筑公司的合同对应关系,2017年3月20日关于解决田头新水厂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班组报料费的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的开头就明确了鉴于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中中标单位鸿顺建筑公司拖欠施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包料款时间过长,同时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拖欠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包料款在2017年4月5日前中标方鸿顺建筑公司、中标方代表罗某和工地施工班组核对并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3月20日前中标单位对工地工人拖欠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拖欠款各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或盖章,鸿顺建筑公司作为中标方代表在会议上盖章确认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会议纪要所确认的责任和义务。4.在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中,鸿顺建筑公司指派其代表黄某、吴某作为总承建施工单位对***的工人工资及包料款进行确认。以上4依据均直接发生于***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可以证实双方所存在的施工合同关系。从施工成果来讲,***的施工成果转化为鸿顺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依据。二、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鸿顺建筑公司应直接向***清偿本案的债务。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依据是直接的法律依据。鸿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依法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来作为施工主体,相关的施工主体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反限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之间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而是由与合同相关的各责任方来承担各自责任。合同相对性是对应于有效合同才适用。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查明***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其外架工程造价委托评估,但一审并未对评估事项作出处理,也未依法进行委托评估,故而违反法律程序。4.本案的背后是严重的维稳问题,由于鸿顺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大量的拖欠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发包方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与鸿顺建筑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而大量工人劳动报酬没有得到解决,多次发生工人在水厂的工地集结、讨要工资,台山市赤溪镇维稳办经过一年多的疏导、引导最终成功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工人工资,避免了进一步发生维稳事件。因为即便是从社会责任来讲,鸿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工程款的获利人,应当承担解决工人工资及施工班组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

鸿顺建筑公司辩称,一、鸿顺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诉求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鸿顺建筑公司根本不认识***,从未将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的田头新水厂建筑工程分包给***,双方亦未曾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承包合同。根据***提供证据,其外墙脚手架工程系在**处承揽的,其款项结算根据《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亦应由合同甲方即**负责。鸿顺建筑公司从未与***进行过任何劳务费用结算,至于***陈述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因无任何施工报告佐证,对于其真实性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及原审第三人**进行确认。即使***真的承揽了**发包的田头新水厂建筑外墙脚手架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向合同相对方**索要。综上,鸿顺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相对方,鸿顺建筑公司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二、**因缺乏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鸿顺建筑公司授权的外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对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其中“有理由相信”,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与***签订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及《委托书》,抑或**与实际施工人罗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书》,其中既无鸿顺建筑公司公章、亦无任何证明文件足以从一般人角度认为**具有鸿顺建筑公司代理权,实际上,**也从未以鸿顺建筑公司名义签署过任何合同,鸿顺建筑公司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据此,***认为**实施行为可归责于鸿顺建筑公司,显属理据不足。三、鸿顺建筑公司依照实际施工人罗某指示为罗某代为支付款项,不能据此认为鸿顺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鸿顺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签署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三)项第13点及第(四)项第7点中均有载明,乙方实际施工人罗某不得拖欠工人工资,若发生拖欠情况甲方鸿顺建筑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工人。据此,鸿顺建筑公司只是根据罗某指示向***代为支付款项,对于***的实际工程量及施工情况等信息,因鸿顺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本无从得知,何谈对其劳务成果进行确认。而至2017年9月26日,鸿顺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扣减管理费与税费后全数转予项目经营责任人罗某,甚至因工程无法如期完成而在案外额外垫付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与发包方台山市镇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为实际施工人罗某承担了一百多万元的违约金。至于罗某与**如何结算、**与其手下的***之间如何结算,已超出鸿顺建筑公司的支付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鸿顺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款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全数转予项目经营责任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因鸿顺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而且鸿顺建筑公司也并非是***的合同相对人,所以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及脚手架工程占用费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于2017年12月11日在赤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所做的《询问笔录》,其确认的总工程量只有5423.96平方米,工程价格为189838.6元。四、***因《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而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主张应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认为脚手架外架工程量成果由鸿顺建筑公司享有,且不论其正确与否,合同成果的享有者并不意味着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属理据不足。同时,***跳过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向其他无关人士主张权利,实际上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对***的其他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诉求,除非其能证明第三人**属于鸿顺建筑公司属下员工,否则同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鸿顺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鸿顺建筑公司补充如下:一、关于本案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罗某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明确的。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是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却不起诉**,也不起诉罗某,反而起诉鸿顺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行为,恳请法院予以查明。鸿顺建筑公司不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二、关于补偿单的问题,这是合同相对方***与**之间的关系,与鸿顺建筑公司无关。且上面表明款项的支付责任是**,鸿顺建筑公司仅仅是代付。这也可以清晰解释,为何鸿顺建筑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双方并没有因为银行转账而变更双方的合同关系。三、所谓的维稳事件是***自行制造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以维稳事件来绑架法律的审判。施工班组、施工人员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予以主张,而不能向已经全部支付相应款项的鸿顺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某。

**辩称,**是在看到罗某与鸿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之后,**与鸿顺建筑公司项目现场代表(罗某)签订合同,甲方是鸿顺建筑公司田头工程项目部(罗某)。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水厂项目部以合同约定的模式委托**全程召集劳务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是鸿顺建筑公司直接向各班组支付的,并未向**支付过工程款。而且从2017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三方均确认了拖欠工人工资,罗某、**、***为事实施工方,并且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与***的合同关系实际代表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水厂工地项目部与***的关系。罗某只是鸿顺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全权代表,任何责任均应该由鸿顺建筑公司负责。至于鸿顺建筑公司提出已与罗某结清全部工程款,纯属鸿顺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不知情。目前,尚有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泥水班组、管理人员、外排栅班组(***)1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各施工班组在田头维稳办的指导下,通过法律程序合法申讨工人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0元以及按每月15000元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脚手架使用完毕止的占用费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与鸿顺建筑公司于签订《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由鸿顺建筑公司承包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作出(2018)粤07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确认《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于解除。

**与***于签订《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田头新水厂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包括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搭设脚手架人工和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所需材料,包材料的来回运输。承包价格:双排脚手架35/平方,面积计算方法按实搭周长乘以建筑物实搭高度加计算;高支模满堂钢管架按每立方15元计算。计算方法按实搭建筑物内空计算,木工用钢管30000元包干。工期为2016年春节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按月进度80%支付,全部外来拆除90%支付,三个月后支付100%。***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鸿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与**于签订“费用补偿”单据,载明:台山赤溪猪乸潭水库水厂“排山”春节前,由于材料供应不足造成误工。补误工及材料费用赔偿款45000元,现由公司在4月底支付(此款与**无关)。余下工程量在2017年7月中旬全面完成清场,在材料保证满足使用的情况下造成工程不完成的误工费用应由**承担,按每月15000元支付给***。余下工程款应由**签字,鸿顺公司代付。鸿顺建筑公司于向***转账支付“材料款”45000元,于向***转账支付“工资款”69720元。***于收到“台山田头水厂外架工程款”10000元,于2017年下半年收到工程款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鸿顺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罗某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已收取鸿顺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其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数结清,以及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鸿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之中的内容是虚假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了罗某是鸿顺建筑公司田头水厂项目的负责人,而并非独立的违法转包人,其所称的挂靠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认为鸿顺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但事实上却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罗某声称鸿顺建筑公司已经将管理费、税费扣除后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其本人,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这属实的话则不排除罗某与鸿顺建筑公司合谋骗取劳动工人的劳动成果;3.《情况说明》中罗某声称与**已经全部结清相关的工程款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若罗某所述属实,就不会发生上百名工人集结在水厂讨要工资的事件;4.《情况说明》若属于证人证言,则应当由罗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人民法院进行认证才能产生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5.《情况说明》并不具有证明力,是鸿顺建筑公司自己的项目负责人为自己所做的说明,且《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因而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鸿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对施工班组实行诈骗。《情况说明》提及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的账已结清,完全不符合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责任书中专一对**施工工人工资的监督、跟踪及发放的特别约定,且罗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是在2017年春节前以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当时**施工班组申报的工程款约100万元。该《情况说明》中罗某声称已与**结清工程款纯属捏造,向法庭提供了伪证。经审查,上述《情况说明》系罗某的单方陈述,***、**均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罗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鸿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与鸿顺建筑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于签订《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田头新水厂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由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协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主张**实际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与鸿顺建筑公司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经查,**并不是鸿顺建筑公司的员工,亦不是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取得鸿顺建筑公司的授权签订涉案协议,且本案缺乏足以使***相信**具有鸿顺建筑公司授权的外观要件,**的行为不构成对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而实际上**只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并未以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与**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费用补偿”单据的问题,黄某并非鸿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黄某获得鸿顺建筑公司相关授权,故黄某无权代理鸿顺建筑公司与**签订该协议,且***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单据向鸿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至于鸿顺建筑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工资款的问题,该事实不包含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且鸿顺建筑公司也无权变更**与***之间订立的《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同时鸿顺建筑公司认为其系受罗某的指定代付款项,其已对支付款项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鸿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关于解决田头新水厂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班组包料费的会议纪要》的问题,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反映由鸿顺建筑公司承受**在《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也未反映鸿顺建筑公司承诺向***支付工程款,亦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主张鸿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中的总承建施工单位栏签名的问题,因**亦在劳务承包人栏签名,鸿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与鸿顺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此外,***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鸿顺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与***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与鸿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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