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衡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锦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诗婷,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先,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30000元,并以货款82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为473624.9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罗晓先在案涉项目中系鸿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足以令***相信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鸿顺建筑公司,本案构成表见代理。1.据***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合同签章处显示:承包人为“鸿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罗晓先”,即罗晓先在案涉项目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皆系代表鸿顺建筑公司。该证据在(2017)粤0606民初819号案件中已经由法院确认真实性,在本案中亦应当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避而不谈,偏听偏信罗晓先的片面之词,作出罗晓先系以个人身份购买建筑材料的错误事实认定。2.即使鸿顺建筑公司抗辩罗晓先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基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罗晓先为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持《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表明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足以令***相信其具有鸿顺建筑公司相应的代理权限,是代表鸿顺建筑公司来购买钢材。***在供货过程中见到工地外的门牌确实显示鸿顺建筑公司名称,送货单中注明“广东鸿顺建筑公司”而收货人亦无提出异议,后续付款又由鸿顺建筑公司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在交易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的。基于***对曾签订合同一事表示没有印象,罗晓先又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合理合法。3.罗晓先作为掌握鸿顺建筑公司付款权限的“强势方”,却仅能提供《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已是疑点重重,一审法院却认定是***有意隐瞒而采信两份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

(二)鸿顺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反映出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也足以令***相信与其交易的对象系鸿顺建筑公司,本案构成表见代理。1.案涉工程由鸿顺建筑公司承包,且罗晓先提交的证据《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应确保鸿顺建筑公司的企业形象和信誉在当地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发展,绝不允许任何人损坏总公司的企业形象、社会信誉和经济利益,这表明案涉工程对外以鸿顺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足以令人相信相应材料由鸿顺建筑公司采购。2.案涉货物用于鸿顺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且已付货款亦是通过鸿顺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让***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鸿顺建筑公司发生交易。故,罗晓先作为代理人向***购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顺建筑公司应当对罗晓先的行为后果承担付款责任。

(三)***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能代表是对罗晓先提交证据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只是基于罗晓先对债权金额的自认有利于***才变更诉讼请求。1.***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道“由于罗晓先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罗晓先拖欠***的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故***特向贵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准许。”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从未认可现实中与罗晓先签订过合同及还款协议一事,仅凭复印件更加无法确认罗晓先提交给法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就是***本人所签。***在罗晓先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后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罗晓先自认的欠款金额超过***统计金额,***同意按照罗晓先自认的欠款及利息主张权利。2.在***对证据真实性已明确提出异议,法院又无法确认罗晓先提交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却仍以“***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为由推定“***理应清楚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持有相同的证据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有意隐瞒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并非罗晓先提交新证据致使***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条件下给案件当事人扣上一顶莫须有的帽子。3.综上所述,***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罗晓先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即所欠金额超出***主张金额)作出自认,一审法院却执着于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属本末倒置,将简单事情复杂化。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可发回重审。2020年12月17日(周四)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晓先当庭提交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因***并未向代理人提及此信息,故代理人无法对罗晓先自认欠款金额大于起诉金额一事,作出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判断。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如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则需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交法院。经代理人与***庭后核实,***对曾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一事表示没有印象,但罗晓先自认拖欠***利息一事对***有利,故***于2020年12月21日(周一)寄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超出法院限定期限。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丝毫未提及***系按照法院要求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依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顺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合理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在买卖合同的发生、结算均由***与罗晓先之间形成,在交易过程中,***与罗晓先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案在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对于货款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认为罗晓先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对鸿顺建筑公司进行起诉;另一方面,罗晓先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已经真实反映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有意回避及隐瞒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同时,证人郑某在一审期间也陈述整个交易过程,罗晓先的陈述与郑某的陈述与上述两份证据相吻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罗晓先向***采购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一批,通过送货上门由罗晓先指定的收货人郑某签收,累计货款价值共计1060556元。罗晓先收货后,于2017年2月18日委托案外人李耀扬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6月2日通过鸿顺建筑公司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及支票兑现4万元,合计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820556元。

一审庭审中,***坚持认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是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是鸿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罗晓先为证明其与***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提交了由***作为“甲方”与罗晓先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采购合同和结算还款均没有鸿顺建筑公司参与。因罗晓先没有提交原件,***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要求庭后二日内再提交质证意见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3万元,并以货款82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由于罗晓先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故***特向贵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另查,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鸿顺建筑公司签订《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鸿顺建筑公司承包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8013727.56元,工期360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期间,鸿顺建筑公司还与罗晓先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罗晓先,由罗晓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享有项目经营自主权,并向鸿顺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代扣税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因与鸿顺建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鸿顺建筑公司提起上诉,经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罗晓先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支付货款数额为820556元,罗晓先、鸿顺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买卖合同买方的主体认定。

本案中,***主张鸿顺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提交交易送货单和罗晓先委托郑某代为收货的委托书为证,但送货单和委托书均没有鸿顺建筑公司盖章和确认,且缺乏足以使***相信罗晓先具有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另从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陈述,实际上罗晓先只是以其个人身份向***购买建筑材料,无证据证明是以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建立买卖关系,且已生效的本院(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罗晓先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与罗晓先。至于鸿顺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款,能否认定合同相对方是鸿顺建筑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推定鸿顺建筑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同时鸿顺建筑公司对此也已作出抗辩,认为其是受罗晓先的指定代付款项,已经对支付款项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鸿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罗晓先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问题,因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罗晓先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反映罗晓先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但***仍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罗晓先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即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依据;其二,如若***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即***在《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甲方”签名确认,***理应清楚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持有相同的证据原件,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有意隐瞒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并非罗晓先提交新证据致使***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罗晓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罗晓先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故***主张罗晓先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鸿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罗晓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78元(***已预交12005.56元),由罗晓先负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5.5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罗晓先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002.7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对以下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罗晓先与鸿顺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

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根据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2017年2月18日,***与罗晓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罗晓先因田头新水厂工程建筑的需要,向***购买钢材等。期间,罗晓先向***购买水泥、钢材等建设材料,货款价值1060556元,罗晓先共偿还24万元,尚欠820556元,罗晓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认为,罗晓先是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鸿顺建筑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鸿顺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晓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本案中,根据***提交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抬头前面虽然标注了鸿顺建筑公司,但送达的单位均是罗晓先田头新水厂工地,并且根据2017年3月1日的《委托书》显示,也是罗晓先委托郑某作为其本人代理人,与***签订有关此建筑材料收货及结算。对于鸿顺建筑公司向***付款的行为,鸿顺建筑公司抗辩认为是受罗晓先指定的代付款项14万元,基于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晓先的转包关系,鸿顺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属于合理的解释,况且罗晓先支付的上述24万中,其中10万也是罗晓先委托案外人李耀扬支付给***。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晓先代表鸿顺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无法证明鸿顺建筑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2020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20年12月17日的一审庭审中,罗晓先提交了《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中约定截止2018年4月30日,罗晓先须支付违约金23万元给***,2018年4月30日前,罗晓先一次性偿还80万元,若逾期,以欠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但***以《还款协议书》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对于罗晓先提交的证据,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庭审后2个工作内向一审法院提出。2020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理由是由于罗晓先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不予准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其请求的标准完全是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但诉讼中,***对罗晓先提交《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又不予确认的前提下,罗晓先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不应当认定是罗晓先的自认,因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约定标准履行相关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按***原来的诉讼请求标准,确认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衡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锦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诗婷,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先,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30000元,并以货款82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为473624.9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罗晓先在案涉项目中系鸿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足以令***相信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鸿顺建筑公司,本案构成表见代理。1.据***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合同签章处显示:承包人为“鸿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罗晓先”,即罗晓先在案涉项目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皆系代表鸿顺建筑公司。该证据在(2017)粤0606民初819号案件中已经由法院确认真实性,在本案中亦应当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避而不谈,偏听偏信罗晓先的片面之词,作出罗晓先系以个人身份购买建筑材料的错误事实认定。2.即使鸿顺建筑公司抗辩罗晓先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基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罗晓先为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持《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表明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足以令***相信其具有鸿顺建筑公司相应的代理权限,是代表鸿顺建筑公司来购买钢材。***在供货过程中见到工地外的门牌确实显示鸿顺建筑公司名称,送货单中注明“广东鸿顺建筑公司”而收货人亦无提出异议,后续付款又由鸿顺建筑公司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在交易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的。基于***对曾签订合同一事表示没有印象,罗晓先又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合理合法。3.罗晓先作为掌握鸿顺建筑公司付款权限的“强势方”,却仅能提供《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已是疑点重重,一审法院却认定是***有意隐瞒而采信两份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

(二)鸿顺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反映出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也足以令***相信与其交易的对象系鸿顺建筑公司,本案构成表见代理。1.案涉工程由鸿顺建筑公司承包,且罗晓先提交的证据《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应确保鸿顺建筑公司的企业形象和信誉在当地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发展,绝不允许任何人损坏总公司的企业形象、社会信誉和经济利益,这表明案涉工程对外以鸿顺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足以令人相信相应材料由鸿顺建筑公司采购。2.案涉货物用于鸿顺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且已付货款亦是通过鸿顺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让***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鸿顺建筑公司发生交易。故,罗晓先作为代理人向***购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顺建筑公司应当对罗晓先的行为后果承担付款责任。

(三)***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能代表是对罗晓先提交证据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只是基于罗晓先对债权金额的自认有利于***才变更诉讼请求。1.***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道“由于罗晓先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罗晓先拖欠***的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故***特向贵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准许。”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从未认可现实中与罗晓先签订过合同及还款协议一事,仅凭复印件更加无法确认罗晓先提交给法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就是***本人所签。***在罗晓先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后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罗晓先自认的欠款金额超过***统计金额,***同意按照罗晓先自认的欠款及利息主张权利。2.在***对证据真实性已明确提出异议,法院又无法确认罗晓先提交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却仍以“***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为由推定“***理应清楚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持有相同的证据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有意隐瞒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并非罗晓先提交新证据致使***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条件下给案件当事人扣上一顶莫须有的帽子。3.综上所述,***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罗晓先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即所欠金额超出***主张金额)作出自认,一审法院却执着于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属本末倒置,将简单事情复杂化。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可发回重审。2020年12月17日(周四)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晓先当庭提交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因***并未向代理人提及此信息,故代理人无法对罗晓先自认欠款金额大于起诉金额一事,作出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判断。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如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则需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交法院。经代理人与***庭后核实,***对曾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一事表示没有印象,但罗晓先自认拖欠***利息一事对***有利,故***于2020年12月21日(周一)寄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超出法院限定期限。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丝毫未提及***系按照法院要求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依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顺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合理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在买卖合同的发生、结算均由***与罗晓先之间形成,在交易过程中,***与罗晓先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案在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对于货款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认为罗晓先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对鸿顺建筑公司进行起诉;另一方面,罗晓先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已经真实反映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有意回避及隐瞒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同时,证人郑某在一审期间也陈述整个交易过程,罗晓先的陈述与郑某的陈述与上述两份证据相吻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罗晓先向***采购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一批,通过送货上门由罗晓先指定的收货人郑某签收,累计货款价值共计1060556元。罗晓先收货后,于2017年2月18日委托案外人李耀扬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6月2日通过鸿顺建筑公司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及支票兑现4万元,合计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820556元。

一审庭审中,***坚持认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是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是鸿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罗晓先为证明其与***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提交了由***作为“甲方”与罗晓先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采购合同和结算还款均没有鸿顺建筑公司参与。因罗晓先没有提交原件,***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要求庭后二日内再提交质证意见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3万元,并以货款82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由于罗晓先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故***特向贵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另查,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鸿顺建筑公司签订《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鸿顺建筑公司承包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8013727.56元,工期360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期间,鸿顺建筑公司还与罗晓先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罗晓先,由罗晓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享有项目经营自主权,并向鸿顺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代扣税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因与鸿顺建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鸿顺建筑公司提起上诉,经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罗晓先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支付货款数额为820556元,罗晓先、鸿顺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买卖合同买方的主体认定。

本案中,***主张鸿顺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提交交易送货单和罗晓先委托郑某代为收货的委托书为证,但送货单和委托书均没有鸿顺建筑公司盖章和确认,且缺乏足以使***相信罗晓先具有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另从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陈述,实际上罗晓先只是以其个人身份向***购买建筑材料,无证据证明是以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建立买卖关系,且已生效的本院(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罗晓先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与罗晓先。至于鸿顺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款,能否认定合同相对方是鸿顺建筑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推定鸿顺建筑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同时鸿顺建筑公司对此也已作出抗辩,认为其是受罗晓先的指定代付款项,已经对支付款项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鸿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罗晓先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问题,因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罗晓先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反映罗晓先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但***仍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罗晓先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即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依据;其二,如若***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即***在《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甲方”签名确认,***理应清楚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持有相同的证据原件,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有意隐瞒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并非罗晓先提交新证据致使***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罗晓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罗晓先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故***主张罗晓先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鸿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罗晓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78元(***已预交12005.56元),由罗晓先负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5.5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罗晓先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002.7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对以下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罗晓先与鸿顺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

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根据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2017年2月18日,***与罗晓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罗晓先因田头新水厂工程建筑的需要,向***购买钢材等。期间,罗晓先向***购买水泥、钢材等建设材料,货款价值1060556元,罗晓先共偿还24万元,尚欠820556元,罗晓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认为,罗晓先是代表鸿顺建筑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鸿顺建筑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鸿顺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晓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本案中,根据***提交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抬头前面虽然标注了鸿顺建筑公司,但送达的单位均是罗晓先田头新水厂工地,并且根据2017年3月1日的《委托书》显示,也是罗晓先委托郑某作为其本人代理人,与***签订有关此建筑材料收货及结算。对于鸿顺建筑公司向***付款的行为,鸿顺建筑公司抗辩认为是受罗晓先指定的代付款项14万元,基于鸿顺建筑公司与罗晓先的转包关系,鸿顺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属于合理的解释,况且罗晓先支付的上述24万中,其中10万也是罗晓先委托案外人李耀扬支付给***。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晓先代表鸿顺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无法证明鸿顺建筑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2020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20年12月17日的一审庭审中,罗晓先提交了《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中约定截止2018年4月30日,罗晓先须支付违约金23万元给***,2018年4月30日前,罗晓先一次性偿还80万元,若逾期,以欠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但***以《还款协议书》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对于罗晓先提交的证据,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庭审后2个工作内向一审法院提出。2020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理由是由于罗晓先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不予准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其请求的标准完全是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但诉讼中,***对罗晓先提交《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又不予确认的前提下,罗晓先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不应当认定是罗晓先的自认,因此,***要求鸿顺建筑公司、罗晓先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约定标准履行相关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按***原来的诉讼请求标准,确认罗晓先向***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