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4521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环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诗婷,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2。
原告***与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被告鸿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鸿顺建筑公司系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利成水厂工程项目承包商,***是鸿顺建筑公司所属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两被告因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需向***采购水泥、钢材、铁等建筑材料。***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4日共向涉案项目供应了价值1060556元的钢材及水泥等建筑材料。但两被告仅支付货款240000元,拖欠货款820556元未付。两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顺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责任人为***,鸿顺建筑公司作为挂靠方只是根据***的指示对工程货款进行划款操作,故案涉买卖交易不知情,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性。鸿顺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涉案公司由***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享有项目经营自主权,鸿顺建筑公司仅是依照***的委托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货款14万元,并无实际参与施工;2.鸿顺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利成水厂工程”,证明买卖合同主体为***,鸿顺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鸿顺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3.***与鸿顺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出借资质不代表鸿顺公司应承担对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且***与***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应责任也应当由***自行承担,与鸿顺建筑公司无关;4.***提交的(2017)粤0606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鸿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是因为挂靠承建关系,而是由于***构成对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而本案中***缺乏足以使***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必要条件,所以本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鸿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没有鸿顺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故鸿顺建筑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与***,鸿顺建筑公司并非是合同一方主体,应由***承担付款义务。2015年12月14日***与鸿顺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以挂靠鸿顺建筑公司的方式承包了台山市乡镇供水有限公司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施工,采购材料等;2018年4月12日,***与***就涉案买卖建筑材料进行结算,并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820556元,因因***的经济周转问题,未能依时还款,但鸿顺建筑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对该买卖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故应由***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向***采购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一批,通过送货上门由***指定的收货人郑伟中签收,累计货款价值共计1060556元。***收货后,于2017年2月18日委托案外人李耀扬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6月2日通过鸿顺建筑公司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及支票兑现4万元,合计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820556元。
庭审中,***坚持认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是鸿顺建筑公司,***是鸿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为证明其与***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提交了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采购合同和结算还款均没有鸿顺建筑公司参与。因***没有提交原件,***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要求庭后二日内再提交质证意见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0556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3万元,并以货款82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申请人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款项远大于申请人起诉的金额,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另查,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鸿顺建筑公司签订《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鸿顺建筑公司承包田头新水厂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8013727.56元,工期360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期间,鸿顺建筑公司还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享有项目经营自主权,并向鸿顺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代扣税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台山市利成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因与鸿顺建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后鸿顺建筑公司提起上诉,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支付货款数额为820556元,***、鸿顺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买卖合同买方的主体认定。
本案中,***主张鸿顺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提交交易送货单和***委托郑伟中代为收货的委托书为证,但送货单和委托书均没有鸿顺建筑公司盖章和确认,且缺乏足以使***相信***具有鸿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另从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实际上***只是以其个人身份向***购买建筑材料,无证据证明是以鸿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建立买卖关系,且已生效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鸿顺建筑公司是转包关系,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与***。至于鸿顺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款,能否认定合同相对方是鸿顺建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推定鸿顺建筑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同时鸿顺建筑公司对此也已作出抗辩,认为其是受***的指定代付款项,已经对支付款项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鸿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鸿顺建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问题,因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反映***拖欠***款项远大于起诉的金额。但***仍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对***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即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依据;其二,如若***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即***在《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甲方”签名确认,***理应清楚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持有相同的证据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有意隐瞒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提交新证据致使***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故***主张***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鸿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20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2.78元(已由原告***已预交12005.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5.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00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儒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美玲
书 记 员 罗韵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