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11385号
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
法定代表人曹英超。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陶超明。
委托代理人庞丽,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珊,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细员。
委托代理人庞丽,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珊,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东莞市创新资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劲忠。
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汇公司)、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东莞市创新资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贤、张一云,被告常汇公司、被告美吉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丽、徐珊,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徐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汇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东莞市常平镇常汇仓储(B2)7、8、9号楼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常汇建材中转仓储(B2)7、8、9号楼,建筑面积14207.295平方米,工程地点:常平镇大京九物流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双方暂定工程承包总造价比例支付:完成全部基础工程,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完成全部地面以上主体二层结构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完成全部砌体工程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完成全部室内外装修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5%;因发包人进度款支付延误,且双方就延期支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则承包人无条件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及施工图纸组织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常汇公司多次延误拖欠支付进度款,双方就延期支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导致原告2014年10月份开始停工,造成了原告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水电费、视频监控费、外脚手架和提升租金费等等经济损失。后来,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汇公司对账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明确了: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已做部分)造价为12385464.85元,已付工程款5339923元,应付余款为7045541.85元。至今被告常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57101.85元,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另被告常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美吉特公司是被告常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美吉特公司若不能证明被告常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常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创新公司就被告常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53万元,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汇公司、被告美吉特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5710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57101.85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东莞市常平镇常汇建材中转仓(B2)7、8、9号楼工程在未付工程价款3757101.85元范围内对其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常汇公司、被告美吉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7800元;4.被告创新公司对被告常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5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汇公司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常汇公司已支付的完工工程款金额为9925979.32元,尚未支付的已完工工程款金额为2459485.53元(详见被告常汇公司提供的《7、8、9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已扣除5%的质量保金)。2.原告第二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行使案涉工程优先权的期限应在2015年2月5日之前。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未列明计算方式。
被告美吉特公司答辩称,原告以被告美吉特公司是被告常汇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诉请被告美吉特公司与被告常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被告常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美吉特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常汇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吉特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只要证明被告常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美吉特公司财产,则被告美吉特公司无须对被告常汇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被告美吉特公司已充分举证,所提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两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3.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常汇公司发包,原告承建的,被告常汇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建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实质上均与被告美吉特公司无关,被告美吉特公司基于该部分事实也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创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常汇为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向我方申请办理业主支付保函,依据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合同和业主支付保函备案完成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免除担保责任书,免除了我方的担保责任,是原告自愿处分的结果。现原告又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法无据。2.原告与常汇公司变更主合同未通知我方,也未取得我方的书面同意,违反了业主支付委托担保合同第8点第三条的规定,我方因免除担保责任。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保函第六条,我方担保责任已免除。4.我方承担了工程款的10%范围内的担保责任,但仅仅收取了9180元的担保费,且常汇公司并未提供保证金等有效反担保,我方认为该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5.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我方认为出具保函时原告的主体资格为台山公司,但原告起诉时是以广东鸿顺,我方对该主体未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汇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东莞市常平镇常汇仓储(B2)7、8、9号楼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发包人为常汇公司,承包人为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对于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争议:1.案涉工程何时竣工;2.案涉工程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3.原告停工产生的经济损失;4.被告常汇公司欠工程款数额;5.被告美吉特公司与被告常汇公司是否财务独立;6.被告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东莞市常平镇常汇仓储(B2)7、8、9号楼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第五条:“工程暂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日为本工程竣工日期”。据此,被告常汇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常汇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没有完工,那么应视为该工程尚未竣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常汇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结合双方的合同规定和案情实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
关于案涉工程的停工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停工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因是被告常汇公司拖欠货款。理由如下:1.被告常汇公司提供的《项目请款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完成了全部基础工程,5月完成了全部地面以上主体二层结构,8月完成了主体结构封顶,并向被告常汇公司进行请款。2.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案涉7、8、9号仓储楼已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日封顶并进行由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进行验收。3.原告提供的《填充墙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9月已完成全部砌体工程,并由东莞市鸿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4.根据被告常汇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约定,被告常汇公司每期付款均存在延期付款情况,且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综上,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前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基础工程、全部地面以上主体二层结构、主体结构封顶和全部砌体工程,由于被告常汇公司没有依时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停工。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常汇公司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案涉工程的停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停工后双方即在2015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无故停工。2.《项目请款审批表》是由原告制作的,反映只是原告要求被告常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实际工程款的支付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目前工程处于主体结构封顶的状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常汇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目前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了该支付的节点。2.《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是原告与监理方对于工程混凝土的检测结果,该报告只能作为对于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不能作为工程封顶依据。3.《填充墙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原告仅提供了三层填充墙砌体,经被告常汇公司了解,案涉工程的填充墙砌体工程不止三层,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填充墙砌体工程。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项目请款审批表》虽由原告制作,但有被告常汇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总工、财务部经理、总经理签字,可认为是被告常汇公司对原告请款事项的确认,且原告也提供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填充墙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佐证,上述检验报告均有第三方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已完成相关工程,但被告常汇公司没有依约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停工
关于原告停工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10月停工后产生了下列费用:1.员工工资及伙食费,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8人;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3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人;2016年01月至2016年8月2人;上述共计619000元。2.视频监控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18000元。3.提升机租赁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08月,共计231000元。4.外排栅脚手加租赁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08月,共计1320000元。为佐证上述金额,原告还提供了员工工资签收表、东莞市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服务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外排栅加搭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提升机租赁费收据、外排栅脚手架租金收据等证据为证。另外,原告申请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处的记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2016年10月13日公证员到达当日,现场有一名工作人员在看守,外排栅、提升机等设备均存在。被告常汇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原告的停工时间应为2015年10月,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结算前的工人工资、设备费用已经计算在工程价款内。2.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现场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工人工资和伙食费没有依据。而且,工资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证明这些人员是原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3.原告提供的租赁视频监控设备、提升机、外排栅的合同,不能证明上述设备是用于案涉工程,且部分设备的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
关于被告常汇公司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常汇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该清单显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385464.85元,已付工程款5339923元,应付余款7045541.8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最近对账,无争议的欠款金额为2659485.53元,另有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水电费78343.08元和工程质保金619273.24元是否应支付存在争议。对于水电费,被告常汇公司主张是原告在施工工地使用水电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则认为水电费产生的期间已经因被告常汇公司违约而停工,原告保留必要人员和机械,由此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被告常汇公司承担。对于质保金,根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第4.10约定:“本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烂尾,目前无法进行验收,且被告常汇公司有违约行为,被告常汇公司应结算后即支付质保金。被告常汇公司认为,虽然工程目前停工,但原告质保义务不能免险,质保金应从双方工程结算之日起满5年后支付。
关于被告美吉特公司与被告常汇公司是否财务独立的问题。被告美吉特公司提供了被告美吉特公司与被告常汇公司2014、2015年的财务报表、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以证明二者是两独立法人,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则认为被告常汇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独立法人,其一切财务事项及重大事项都需报被告美吉特公司审批。
关于被告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创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业主支付保函》,根据该保函,被告创新公司愿就被告常汇公司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工程款的1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30000元,担保期限为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原告根据此保函要求被告创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创新公司认为,该保函只是为符合案涉工程备案要求而出具的形式上的保函,被告创新公司只收取保费9180元,保费价格不及担保金额1%,与承担的担保责任明显不对等。而且,原告已出向被告创新公司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书,被告常汇公司也向被告创新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因此,被告创新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创新公司的主张,原告认为免除担保责任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免除担保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保理由撤保”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常平镇常汇仓储(B2)7、8、9号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业主支付保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常汇创储7#-9#楼项目部员工工资表、外排栅架搭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预(结)算清单、东莞市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东莞市物料提升机安装检验评定报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填充墙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东莞常汇仓储项目部工程联系单》、对账单、提升机租赁费的收据、外排栅脚手架租金收据,被告常汇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物业有偿使用合同、水电费确认单,被告美吉特公司提交的被告常汇公司及被告美吉特公司2014、2015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创新公司提交的免除担保责任书、反担保函、开立业主支付保函申请书、业主支付委托担保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承包方是“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本案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依法承受施工合同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常汇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2.被告常汇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经济损失;3.被告美吉特公司是否对被告常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下面本院分述之:
关于被告常汇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双方确认被告常汇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59485.53元,至于水电费,原告于2014年10月因被告常汇公司欠工程款而停工,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共计45601.68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水电费应由被告常汇公司承担,共计32741.4元。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由于被告常汇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能竣工,设立质保金再无意义。且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结算时,也没有提出扣减质保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常汇公司应于结算后即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常汇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工程款2659485.53元、水电费32741.4元,质保金619273.24元,合计3311500.17元。
关于被告常汇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经济损失。根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第5.3条约定:“因发包人进度款支付延误,且双方就延期支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则承包人无条件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由于被告常汇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常汇公司应对工程停工负责,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损失应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经济损失为工人工资619000元,视频监控设备费18000元,提升机租赁费231000元,外排栅脚手架租赁费1320000元。对于工人工资,停工后理应再没有什么工程量,原告在停工初期仍保留了较多的工人,并支付工资,这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常汇公司承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这部分工人用于案涉工程。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工人工资的中两名保安的工资及伙食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按每人每月29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计2900元×2人×23个月=133400元。对于视频监控设备费18000元,计费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合符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升机租赁费和外排栅脚手架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工程已停工逾两年,原告对于现场租用的提升机和外排栅脚手架一直不予处理,放任租赁费用一直增加,因此,原告也应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提升机租赁费23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15500元;外排栅脚手架租赁费1320000元,原告被各承担660000元。综上,被告常汇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工人工资133400元、视频监控设备费18000元、提升机租赁费115500元、外排栅脚手架租赁费660000元,合计926900元。
关于被告美吉特公司是否对被告常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美吉特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吉特公司虽然提供了财务报表、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其与被告常汇公司间财务独立,但上述财务报表是被告常汇公司与被告美吉特公司单方面制作,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本院对被告美吉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美吉特公司应当对被告常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常汇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创新公司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函,虽然原告主张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创新公司作为唯一担保责任人,原告对其担保责任的免除并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认为该免除担保责任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创新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11500.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11500.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6900元;
三、被告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11500.17元及利息和经济损失9269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常平镇常汇建材中转仓储(B2)7、8、9号楼工程在未付工程价款3311500.17元范围内对其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18.84(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79.01元,被告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9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龙诗雨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