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7219号 原告: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黄山路68号2幢171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25号3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13号61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632181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从第三人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728689836730,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面金额为632181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盈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背书依次为被告、第三人、原告。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票据追索权成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第三人没有贴现的经营范围,应该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交易不成立,故原告诉请不成立。 第三人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不应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以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同一法律主体,被告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7286898367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款金额为632181元。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盈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出票日期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再转让”,并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背书情况如下:被告、第三人、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第三人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原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原告对此表示被告的证据都是与第三人有关,其不清楚第三人的内部管理,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对此表示被告的证据无法显示本案存在买断式贴现,且根据协议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且第三人与被告即便是进行民间贴现,只要向持票人转让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人起至清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虽抗辩称第三人没有贴现经营范围,第三人和原告的交易不成立,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追偿票据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632181元及利息(以632181元为本金,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321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21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财产保全费3687元,均由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