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6632号
原告:广东依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5号楼16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205号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依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依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19日,原告从前手广州时代安邦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730693215031,出票日起为2020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480421.43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依次背书为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时代安邦贸易公司、广东依悦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票据追偿权成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480421.43元及利息(以480421.43元为本金,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已将票据转让给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只收取贴现费用,所以应当由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或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基于与案外人广州时代安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7306932150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款金额为480421.43元。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出票日期2020年7月30日、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出票当日承兑人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再转让”,并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背书情况如下:被告、广州中庆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恒铠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时代安邦贸易公司、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熟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人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追偿票据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480421.43元及利息(以480421.43元为本金,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依悦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80421.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480421.43元之日止,以48042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广东依悦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财产保全费2926元,合计11446元,由被告广东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О二二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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