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国防、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3386号
原告:易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国防。
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仙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滨,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李勇诉***国防、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利、***国防、被告金水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进行石材交易。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等材料,向被告承包东莞市中堂镇东风裕隆车行装修项目提供石材、楼梯等(含安装)。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做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原因拒绝付款。
***国防辩称,由***国防签收的收货单只能说明在这个时间段,***国防作为被告金水坊公司的收货方的施工代表,签收了原告所送的案涉材料,不能作为欠款的法律依据,作为被告金水坊公司的施工单位代表,***国防不需承担材料款是否赊欠的责任。
被告金水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国防,与被告金水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金水坊中堂东风裕隆车行”交付石材,价款为61368元,***国防在“收货人盖章签署”处签名确认。关于支付情况,原告、***国防均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26300元。原告主张,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与两被告;***国防认为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金水坊公司,***国防只是被告金水坊公司施工代表;被告金水坊公司认为***国防与被告金水坊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金水坊公司将案涉工地转包给***国防,工程施工全部由***国防完成,***国防仅就工程施工的结果向被告金水坊公司交付,故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与***国防。另,***国防为证明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金水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书,结算书记载的结算工程为案涉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国防在工程签证单中的“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该处并盖有被告金水坊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国防提交的结算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相对方及尚欠货款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金水坊中堂东风裕隆车行”,结合***国防提供的结算书,本院认定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金水坊公司,而被告金水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转包给***国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金水坊公司主张该工程已转包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根据结算书显示,***国防是被告金水坊公司的施工代表,即***国防签收货物并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是履行被告金水坊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水坊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金水坊公司;***国防作为被告金水坊公司的施工代表,已确认被告金水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水坊公司支付货款2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金水坊公司,故原告要求***国防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李勇支付货款2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7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吉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应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