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3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滨,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存,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友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具收据用以抵扣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并非委托收款的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由上诉人将园洲xx湾1-903业主罗先生的应收账款开具收据交由被上诉人找业主收款,作为抵用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非常明确地就该欠款收款的用途做了约定,就是用以抵扣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款。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债权转让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明确认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遭受任何一方的胁迫,更加没有显失公平。因此,双方就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是真实合法的。双方之间的约定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收款的行为。如上诉人仅仅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收款,则双方之间无需针对该应收账款的用途做任何约定。
二、被上诉人存在已实际收取了工程尾款并据为己有,并再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尾款的嫌疑,对此,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该部分事实,遗漏了本案关键部分的事实。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清楚地显示,被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已收2万,下欠3.7万;又收2万,下欠1.7万”,并由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另备注有“到元月30日前结清”,由园洲xx湾1-903业主罗先生签字确认,日期为2016年元月。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清楚地显示,园洲xx湾1-903业主罗先生(罗序绵)分别于2016年2月3日以及2016年3月1日各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10000元,两次共计20000元。由此可见,园洲xx湾1-903业主罗先生后续实际上是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还款的事实。但上述相应的款项,如按照被上诉人庭审的主张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属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收款,则被上诉人应当将款项返还给上诉人,然而,实际上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并未交付给上诉人,更加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收款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行为。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就该重要的事实予以审理查明,遗漏了足以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友存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向君悦湾1-903业主罗序绵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一种委托关系,并非债权转让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委托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2.在债权转移的情况下,新债务人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在委托关系中,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找业主:收工程款是委托关系的主要证据事实如下:(1)根据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项目经理与公司商定将园洲xx湾1-903罗先生的57000元未收款开出收据给予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找业主收款,作为抵用工程结算款。由此约定来看,这里只是被答辩人开收据让答辩人找第三人收款抵作工程结算款,并没有说是债权转让,也没有让第三人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更不会就此导致被告脱离了本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同意这是一种债权转移的行为。因此,在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答辩人完全有权利找债务人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债务。另外《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收款同时必须通知公司收款人员同时配合收款。从这一点来看,如果是债权转让关系,答辩人是债权人自主去找业主去收款就是,为什么还必须要通知公司配合收款?这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关系。
(2)从201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可知,是被答辩人让答辩人继续找业主去收取未收到的17000元,且此次委托还直接附上被答辩人的公司银行账号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账号。该《委托书》已经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只是委托答辩人去找第三人收款,且收到的款项需打入被告的账户。这个委托书完全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债权转让的关系。同时这个《委托书》也进一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委托关系,如果是债权转让关系,被答辩人完全没可能再出此委托书。
从以上两份证据材料都可以明确: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找业主催收工程款是一种委托关系,在第三人业主没有履行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答辩人履行债务,支付所欠工程款17000元。
二、关于2015年9月30日的收据(以下简称“收据”)的说明。
该收据的事实是这样:为结合2015年9月29日的《补充协议》,被答辩人开具了这张收据委托答辩人找业主罗序绵收57000元的工程款,在答辩人找业主罗生收款时,罗生没有给钱,但是在收据上备注“到元月30日前结清16/元罗”。其后业主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日向答辩人转账一万元共2万元,此后由于被答辩人老板娘接管被告公司财务,老板娘便打电话告诉业主还欠的37000元不要再打给答辩人,而直接打给被答辩人公司账户。后答辩人、被答辩人当时监理徐伟(电话139××******)陪业主罗生于2016年年中到被答辩人园洲分公司处刷卡2万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之所以答辩人备注“又收2万,下欠1.7万”,因为被答辩人开收据找罗生收款,所以罗生在支付给被答辩人2万后,自然要答辩人备注该信息。所以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时,被答辩人只委托答辩人向业主只收取17000元款项。且若业主把尚欠的17000给了答辩人,业主收回了收据,但显然没有支付给答辩人。
三、被告有1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答辩人是答辩人一审中承让的事实。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庭审中审判长也反复问被答辩人是否还欠17000的工程款未予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是认可了的。所以对于这个欠款的事实在此不再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作为承包人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于2015年将园洲xx湾1-90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项目经理原告已离职,工地已完工,尚有尾款84,683元未收。由于原告向被告要钱给予工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去年和今年所做工地结算款总额为315,135元,被告已付原告180,000元。由于84,683元未收,入职保证金20,000元未交。2、原告与被告商定将园洲xx湾1-903罗先生的57,000元未收款开出收据给予原告,由原告找业主收款,作为抵用工程结算款。3、若开具收据给予原告,工程结算款应付原告58,135元,其中27,367元未收。4、开具收据后,原告私下找业主收款不得采取极端手段或让工人上门滋事。若出现以上情况,后期工地结算款,被告不予支付。5、开具收据后,原告工人或材料商无权或以任何借口向原告索要人工费或材料费。6、收款同时必须通知被告收款人员同时配合收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园洲xx湾1-903罗先生交来结算款57,000元;其中《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注明“已收2万,下欠3.7万,杨友存;又收2万,下欠1.7万,到元月30日前结清,罗,元月16日”。2017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原告代收园洲xx湾1-903罗先生在被告装修所欠尾款17,000元,请罗先生见此委托书后,付清尾款17,000元给原告;并备注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信息。2017年12月29日的《分包质保金申请审批》上载明:园洲一家尾款17,000未收回已提醒财务扣回。之后,原告以被告欠其工程款17,000元未清偿,催收未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园洲xx湾1-903号房屋业主罗序绵拖欠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扣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对于债权转让,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委托其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用以抵扣其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商定将园洲xx湾1-903罗先生的57,000元未收款开出收据给予原告,由原告找业主收款,作为抵用工程结算款。”该约定并未明确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委托收款抑或债权转让。之后,被告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被告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委托原告收款。因此,原、被告的合意实际上是以委托收款的方式抵扣欠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告代理被告收取第三人同等款项的条件成就后结清。现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委托的收款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而产生的债务已清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被告仍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的数额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已构成债权转让的抗辩意见,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对照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结算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友存支付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金水坊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友存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博罗园洲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退质保金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水坊公司向杨友存开具收据用以抵扣工程款是否属于债权转让行为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原审庭审中,金水坊公司对拖欠杨友存17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将园洲xx湾1-903罗先生的57,000元未收款开出收据给予杨友存,由杨友存找业主收款,作为抵用工程结算款。”该约定仅明确金水坊公司出具收据给杨友存找案外人收款,并以此抵作工程结算款,但是对于是否实际能收回款项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没有因此而免除上诉人金水坊的债务表示,从合同的内容性质分析,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收据给杨友存并找案外人收款的行为是债权转让,缺乏合同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杨友存找业主收款,所获得的款项用作为抵扣双方的工程结算款,抵扣工程是附有明确条件的,即杨友存实际向案外人收回款项,退一步说,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前提条件未成就而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拒不履行债务,理由不成立。最后,上诉人认为杨友存已经向业主收回了17000元,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的问题。对此,其一,上诉人主张杨友存已经向业主收回了剩余的17000元款项系其个猜测,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其二,如杨友存事实上已经向案外人业主收回了剩余的17000元,按照交易习惯,杨友存应当向案外人交付收据,杨友存仍持有收据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的该方面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42元,由上诉人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蓝惠兰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晓娜
书记员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