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星城社区东宝路东宝商住楼商铺2层C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仙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大莲塘工业区十二号厂房。
负责人:陈仙松。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滨,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聪,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宏图路东莞市家居装饰城第B区2座一层19号铺。
经营者:陈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坊公司)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不(以下简称好客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客来经营部起诉请求:1.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向好客来经营部支付货款135350元;2.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支付好客来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原审诉讼费由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承担。
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金水坊公司反诉请求:1.好客来经营部赔偿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金水坊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工期完成交货并安装等给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金水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7220元;2.好客来经营部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支付货款134531.2元及利息(以1345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和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733号民事判决书。
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支持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好客来经营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仅有富通自在城5-2-1602、富通自在城3-2804、花香十二院君文阁1803在好客来经营部主张的案涉贷款房号中,另外三个房号已经结清货款。原审法院认定这三个房号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错误,因为货款结清不必然就意味着产品质量就完全达标。2.关于富通自在城5-2-1602反映的问题衣柜尺寸做小20公分,原审法院以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由不予采纳的做法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好客来经营部有义务向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及其客户证明衣柜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原审法院免除了好客来经营部的举证责任而要求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证明衣柜尺寸与订单要求不一致,并承担未能举证证明的后果,此为有失公平公正。3.关于富通自在城3-2804房反映的甲醛超标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第一,好客来经营部提供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抽样检测,送检标本数量仅仅为3,并且是单次检测,该报告不足以代表好客来经营部使用的由深圳市西林林木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层夹板全部材料的甲醛释放量都可以满足可直接适用于室内的标准;第二,好客来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衣柜所使用的材料即为与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指向的木材是完全吻合的同一标准的材料;第三,《检验报告》是2014年1月17日做出,距离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向好客来经营部定购衣柜长达两年时间,检测标准有可能发生改变,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即肯定使用;第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制作的《付款申请单》提及因甲醛超标业主扣款2000元与业主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声称的拖欠尾款8350元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业主拖欠尾款8350元全部系基于家具甲醛超标问题引起为由拒绝认定甲醛超标的事实明显错误。4.关于花香十二院君文阁1803房反映的甲醛超标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第一,没有相关检验报告予以证明;第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制作的《付款申请单》提及因甲醛超标业主扣款2500元与业主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声称的拖欠尾款5000元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业主拖欠尾款5000元全部系基于家具甲醛超标问题引起为由拒绝认定甲醛超标的事实明显错误。5.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向好客来经营部反映产品存在疑似甲醛超标等质量问题时,距离好客来经营部一审起诉时间有将近半年之久。在其间好客来经营部接到客户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违约在先,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拒绝支付欠款的行为是在实施自身抗辩权。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准许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主观臆断。原审法官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缺乏公正。三、原审法院片面适用《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已经依法提供了业主所反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予以举证,是合法合规的。若好客来经营部对证据有异议,应当由好客来经营部提供证据证明,而好客来经营部显然没有提供。另外,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有质疑,应依法向案涉业主调查核实,而不只是滥用《证据规则》做出错误认定。
好客来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富通自在城5-2-1602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主张该房的衣柜做小,但仅提交了项目负责人孙利平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后出具的书面材料陈述衣柜做小20公分、业主没结算3000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衣柜做小及业主没结算3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不支持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通自在城3-2804问题。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主张该房家具甲醇超标、业主拖欠尾款8350元,仅提交了项目负责人周平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后出具的书面材料陈述前述主张的问题,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支持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花香十二院君文阁1803。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主张该房家具甲醇超标、业主扣款5000元,提交了业主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后出具的书面材料陈述因衣柜板材质量问题扣质量款5000元。《付款申请单》标注验收成功,同时标注扣款2500元。《付款申请单》的扣款是金水坊公司制作,有业主出具的材料可印证,该2500元可从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对花香十二院君文阁1803房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申请鉴定问题。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交了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后所做的证人陈述材料,没有作其他基本举证,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提交的另外三个房屋资料,因该三个房屋的款项已经结清,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相关的工程和结算,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花香十二院君文阁1803房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金水坊东莞万江分公司和金水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733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支付货款132031.2元及利息(以1320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和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503.5元、保全费1196.75元(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90.25元,由(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和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和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76.11元,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负担114.3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990.62元(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和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和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35.05元,东莞市南城好客来家具经营部负担5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