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758号
原告:***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3FA5MXU。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星城社区××××宝商住楼商铺2层C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46Q。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滨,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呈公司”)诉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金水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水坊公司向原告鸿呈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488000元;2.被告金水坊公司向原告鸿呈公司支付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损失2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东莞市虎门城市便捷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继续装修。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工期52天。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进场施工,但施工期间组织混乱,未能及时施工,并停工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一个月内能完成的工程,反复、多次停工。截至2020年8月份,原告已付工程款1639427元,但被告仍有工程未完工。由于被告反复停工,工期严重延误,即使在原告提前支付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导致出现了农民工集体信访、材料商打砸原告酒店闹事等恶性事件,被告已经无法完成工程。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被迫于2020年9月26日委托东莞市鑫盛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酒店18间房间进行防水补漏,花费13800元;委托工人谭昌木对大理石进行修复,对天花进行了补漏,更换了18件房间不合格的天花木板,花费14000元。被告作为施工方消极怠工,导致原告100万元的工程截至2020年9月26日仍未完全竣工验收,造成原告酒店无法开业,租金、管理人员工资持续损失,依照《装饰工程合同书》第9.4条,被告应付原告工期违约金,暂计248天,按6000元/天计算为148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水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合同,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承接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业务,更加不存在就案涉工程采取任何转包或分包行为,被告也从未授权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的第三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接工程业务。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并非被告签订,直至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被告才知道被人私刻公章假借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合同上所谓的唐文军更非系被告的委托代表,被告从未向包括唐文军在内的任何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其次,案涉工程的承包事项即相关施工的签订,系原告与第三人唐文军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020年11月10日,被告接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来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立即展开调查核实,是唐文军私刻伪造被告公章,对此唐文军也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承认“虎门城市便捷酒店是本人私人和东呈公司签订合同,与任何公司无关。与罗文科的盖章,是我私刻假章,可以到工商局鉴定。”此外,在调查过程中,唐文军还出示了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东莞市浩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唐文军。该合同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一致,且合同的首页发包方以及尾页发包人均盖有原告公章。进一步印证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唐文军私刻公章签订的。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全部的工程款都是支付至唐文军的账户内,没有任何一笔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的,更加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事项均发生在原告与唐文军之间,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因此申请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页承包人处、第4页承包人(乙方)处和第1页至第4页右页边骑缝处“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五、企业印章》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案外人罗文科因于2019年4月7日在东莞市鸿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走廊尾端排水管时因梯子打滑摔倒受伤而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接受调查期间,唐文军于2020年11月16日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虎门城市便捷酒店是本人私人和东呈公司签订合同,与任何公司无关,与罗文科的盖章,是我私刻假章,可以到工商局鉴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但经鉴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页承包人处、第4页承包人(乙方)处和第1页至第4页右页边骑缝处“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五、企业印章》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再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收款方并非金水坊公司,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手人唐文军在接受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明确表示:“虎门城市便捷酒店是本人私人和东呈公司签订合同,与任何公司无关,与罗文科的盖章,是我私刻假章,可以到工商局鉴定。属实”。原告主张其与本案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以被告为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21.1元(已由原告***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及鉴定费18800元(已由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预交),均由原告***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费18800元迳付给被告广东金水坊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宛鸿